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基簡,1104,202408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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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基簡字第1104號
原      告  陳麗雪 
            林文章 
第  三  人  林冠甫 
上列原告與被告傳家寶II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履行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5月14日所為命林冠甫為傳家寶II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傳家寶II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柯麗珠前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辭職,經本院於113年5月14日裁定命林冠甫為傳家寶II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惟「傳家寶II社區管理委員會」係傳家寶II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行分區成立者,不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所定要件,在法律上不存在而不具當事人能力,原告以該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不符法定程式要件且無從補正,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1104號裁定駁回其訴在案,是傳家寶II社區管理委員會在法律上既不存在,自無法定代理人之可言。

從而,本院前揭命林冠甫為傳家寶II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之裁定,即有未洽,應予撤銷。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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