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基簡,1119,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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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基簡字第111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謝仁智
被 告 羅海薇即小孩故事館行銷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112年度基簡字第1119 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上午9時27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曹庭毓
書記官 羅惠琳
通 譯 蕭絢如
朗讀案由。
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36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21日起至114年7月21日止;

雙方約定以每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155%機動計息,倘有遲延還本、付息之情形,除喪失期限利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應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應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目前尚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上開情節,業據原告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可知,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書記官 羅惠琳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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