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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基簡字第112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瀟穎 臺同上
被 告 陸智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汐止區橫科路」,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且被告之戶籍地雖設於「基隆市七堵區」,然經本院函請基隆市警察局查訪結果,被告並未居住於該址,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12月11日基警三分字第1120317523號函在卷可按,兼之卷內亦無被告迄仍住、居本院轄區之相關證明,是本院就本件自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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