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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137號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陳据湖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被 告 卡巴迪亞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信邦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信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卡巴迪亞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信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柒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派員會同用電人即被告李信邦檢查基隆市○○區○○街00號2樓(下稱系爭用電址)用電時,發現該址電表(下稱系爭電表)封印鎖遭破壞再封回,電表同字鉛封印皆不見,電表內部構造軸心偏離,致使電表無法正常計量,經被告李信邦當場查看屬實並於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下稱系爭用電實地調查書)上簽名並蓋章同意,經計算後被告應繳付之追償電費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63,783元(計算式詳如原證3之追償電費計算單),爰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追償電費。
另依經濟部108年12月16日公告之電業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範本第2條、第14條之規定,可知消費者與電業間,係由電業對消費者申請之「用電場所」提供用電,電表僅為計算用電量及費用之度量衡工具,並非電力未經電表累計度數,即非屬用電戶依契約約定所使用之電力。
被告卡巴迪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為系爭用電址之用電戶,與原告間有契約關係,應由其對系爭用電址負最終支付電費之責,被告李信邦與被告公司本於不同法律關係對原告負相同之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若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並聲明:㈠被告李信邦應給付原告363,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363,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第㈠、㈡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公司僅係登記於系爭用電址,實際上並無在系爭用電址從事任何商業行為,系爭用電址之用電僅係供被告李信邦單純居住之用而無其他用途。
原告並未舉證被告之不法行為及系爭電表如何無法正常計量,系爭電表並非裝設於系爭用電址內,用電人僅為居家電力使用,平均電費本屬低廉,有何動機為違規用電之必要?原告所指顯不符一般人之通常認知及經驗法則。
又被告李信邦係於110年初遷入系爭用電址,原告此前是否有曾派人修繕系爭電表而未將封印封回或調整構造軸心以使正常化等情狀,亦不無可能,故本件原告逕將系爭電表之故障情形推諉為被告所為,實屬無稽,原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
況且依被告所提出之各期(雙月)電費對照表以觀,系爭用電址於原告更換新電表後之用電情形與同期歷史電費相比顯無差異,更換新電表後之電費與同期相當。
再者,依被告李信邦之收入及職業、經歷等,亦難認會為2個月微薄差額電費而雇用他人將系爭電表拆封,獲取不法利益。
被告李信邦雖於系爭用電實地調查書之備註欄簽名,然此係指系爭電表於自然損壞情形下,致使原告短收電費金額而予以補繳,並非自認有侵權行為而願負損害賠償之責。
綜上,被告否認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被告於系爭用電址之平均電費與一般家庭電費相比本屬低標,且同期電費相當,並無違規用電之事實,原告僅因系爭電表恐有遭破壞及計算失準情形,即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其舉證尚有未洽。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用電址之用電戶為被告公司,與原告間有契約關係,用電人為被告李信邦,原告於112年6月28日10時35分派員會同被告李信邦檢查用電時,發現系爭電表封印鎖遭破壞再封回,電表同字鉛封印皆不見,電表內部構造軸心偏離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用電實地調查書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有違規用電事實,原告得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等規定,向被告追償363,783元之電費及法定利息等,則為被告所否認及拒絕,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3,783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
其最高賠償額,以1年之電費為限。
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電業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以:「一、第一項由原條文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整併,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
並於電業『請求損害賠償』之核算標準中增列『用電種類』;
且因違規用電係屬侵害電業權益,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惟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
二、原條文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移列為第二項,明確授權違規用電情事之相關處理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
核其立法意旨,乃因竊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之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電能(或電氣)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不法竊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實難以估算其數量;
且用電戶之用電量可依其用電增減而異,亦難以電表更換前後之用電計算損害額,是遭竊之電力度數往往難以精確計量,故以此法明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憑據。
因此電業依此規定追償之費用,僅在追償用戶因短繳電費所獲得利益若干,為法定的特殊計算基準,電業追償電費之對象不以犯刑法竊電罪者為限。
次按,依電業法第56條第2項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規定:「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
。
經查,依系爭用電實地調查書記載:「經會同用電人李信邦君查檢電表發現封印鎖遭破壞再封回,電表同字鉛封印皆不見,電表內部構造軸心偏離,致使上列設備用電時計量失準,現場經會同警方拍照錄影及彌封電表存證,用電人李信邦簽名蓋章證實依章同意追償電費繳付」等語,並經被告李信邦蓋章於其上,有系爭用電實地調查書影本可稽(原證1),則系爭電表既有上述封印鎖遭破壞,電表內部構造軸心偏離,致用電時計量失準之情事,合於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之違規用電情形,則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6條規定等規定,向用電戶及實際用電人追償電費,及依其與用電戶間契約之法律關係向用電戶追償電費,即屬有據。
而被告公司為用電戶,被告李信邦為實際用電人等情,為被告所無爭執,且被告李信邦亦主張:系爭用電址實際上係被告李信邦居住使用等情在卷,則被告公司為用電戶,被告李信邦為實際用電人等情,亦堪採認。
從而,原告向被告2人追償電費,即屬有據,不因被告李信邦是否為損壞系爭電表之人而有異,被告就此抗辯,尚非可採。
㈡被告雖辯稱:依被告所提出之各期(雙月)電費對照表以觀,系爭用電址於原告更換新電表後之用電情形與同期歷史電費相比顯無差異,電費與同期相當云云,惟影響用電之因素甚多,況電業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追償之費用,為法定的特殊計算基準,業如前述,是尚無從僅以被告公司「112年5、6月」、「112年7、8月」、「112年9、10月」之3期電費與110年、111年同期電費比較並無顯著差異,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
但經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供電未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
…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
、「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
,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係電業法所授權訂定,原告自得援引作為計算追償違規用電短收電費之依據。
是原告主張依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瓦特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追償被告1年之電費,即屬有據。
又依台灣電力公司電價表,臨時用電電價按相關用電電價1.6 倍計收,原告以被告用電設備容量31千瓦,按一般住家用電每日8小時計算,以原告查獲電表異常之日前1日即112年6月27日往前追償365日,而因112年4月1日電價調漲,故區分:⒈電價調漲前:111年6月28日至112年3月31日共277日,合計為68,696度(計算式:31千瓦×8小時×277日=68,696度),扣除被告已繳度數4,452度,追償度數為64,244度(計算式:68,696度-4,452度=64,244度),以每度電價2.64元,臨時用電按1.6倍計算,共計追償271,367元(計算式:64,244度×2.64元×1.6=271,3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電價調漲後:112年4月1日至112年6月27日共88日,合計為21,824度(計算式:31千瓦×8小時×88日=21,824度),扣除被告已繳度數191度,追償度數為21,633度(計算式:21,824度-191度=21,633度),以每度電價2.67元,臨時用電按1.6倍計算,共計追償92,416元(計算式:21,633度×2.67元×1.6=92,416元)。
共計追償363,783元(計算式:271,367元+92,413元=363,783元),為有理由,可以採認。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給付追償電費363,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被告2人應對原告所為之給付,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故其等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若因其中1人為給付,其他人即應同免給付責任,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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