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張略以:
-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 (二)請求項目與金額
- (三)基於上述,聲明:
- 二、被告答辯略以:
- (一)被告劉煥平部分
- (二)被告廣承泰公司部分
- 參、本院之判斷
- 一、被告劉煥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煥平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大客車,未注意車
- (三)且綜觀鑑定人逢甲大學之鑑定報告除以GooleEarthPr
- 二、被告廣承泰公司應與被告劉煥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一)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 (二)經查,被告劉煥平所駕駛之系爭大客車,係屬於被告廣承泰
- 三、原告就系爭車禍亦與有過失
- (一)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二)是以,原告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與被告劉煥平未注意車前
- 四、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 (一)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9萬8,609元、交通費用1,820元、
- (二)機車修復費用得請求4,500元
- (三)工作損失得請求24萬元
- (四)慰撫金得請求25萬元
- (五)小結
-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 伍、本件訴訟費用爰依據兩造勝敗比例諭知被告應連帶負擔百分
- 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
-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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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345號
原 告 黃慧敏 住○○市○○區○○○路000巷00○00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被 告 劉煥平(原名劉永福)
法定代理人 黃艷瑾
被 告 廣承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晏
訴訟代理人 顏豪威
複代理人 黃弘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9,586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9,586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劉煥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1、被告劉煥平係受雇於被告廣承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承泰公司),其於民國110年2月3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被告廣承泰公司所有之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沿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往安樂路二段左轉道,明知汽車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麥金路與被告劉煥平同方向行駛,穿越水泥排水溝體後往左偏行,被告劉煥平因此閃避不及而與原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車禍),原告並因此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肩旋轉肌斷裂(如原證6之基隆長庚醫院骨科診斷證明書所載,下稱系爭傷害)。
然系爭車禍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如原證5所示,下稱系爭覆議意見書),認系爭車禍之發生,乃原告違規在先所致,被告劉煥平突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往左偏行而反應不及,致使雙方發生碰撞,依其情節,尚難期被告有何防範之可能,是被告劉煥平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而作成110年度偵字第6912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原告已於接獲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後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960號發回續查。
2、是以,原告認為並無系爭覆議意見書及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突然左偏之情形,蓋如原告所製作之相關位置圖(如原證3所示)及原告之回憶,當時勘驗筆錄並無記載如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突然左偏之影像及畫面,且如系爭車禍監視器畫面16時24分18秒至22秒所示,原告乃依地上標線弧度行駛,並無突然左偏之情形,更足認被告劉煥平自後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打方向燈、行經轉彎處未減速慢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及第13款之規定而顯有過失,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又系爭車禍嗣已送交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進行肇事責任鑑定,並出具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如原證18所示,下稱逢甲大學鑑定意見書),依逢甲大學鑑定意見書所載被告劉煥平始為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故原告主張系爭車禍被告方應負擔8成之過失比例,原告方僅負擔2成之過失比例。
3、綜上,按民法第184條規定,被告劉煥平就系爭車禍具有過失,且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依民法188條之規定,併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劉煥平因執行職務,駕駛廣承泰公司所有之系爭大客車,超越前車未保持安全間隔,造成原告受傷,被告廣承泰公司係被告劉煥平之僱用人,亦應依上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之規定,將原告之請求項目及金額,臚列於下:
(二)請求項目與金額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5,609元(如原證8所示);
另於110年7月6日接受左肩旋轉肌修補手術,術後需使用肩關節外展護具保護費用為3,000元,合計9萬8,609元。
2、交通費部分原告自受傷後搭乘計程車至醫院治療,交通費共計1,820元(如原證10所示)。
3、看護費用部分參以原證6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可知原告110年2月22日至110年2月25日住院共計4日、000年0月00日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110年7月6日手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故共計64日需專人照護,以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計算,合計支出看護費14萬0,800元。
4、機車修復費用部分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損,支出機車修復費用4,500元(如原證9所示),原告主張不應計算折舊。
5、工作損失部分參以原證6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可知原告因受傷需休養,自110年2月25日至110年7月5日休養4個月、110年7月6日起休養3個月、110年10月7日起休養3個月,共計休養10個月,依110年基本工資月薪2萬4,000元計算,合計工作損失24萬。
6、慰撫金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因病情需持續門診追蹤治療,且因肢體活動角度受限,必須避免劇烈運動與粗重工作,原告每每思及系爭車禍仍心有餘悸,夜晚傷口隱隱作痛,倍感身心交瘁、輾轉難眠,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80萬元。
7、小結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9萬8,609元、交通費1,820元、看護費用14萬0,800元、機車修復費用4,500元、工作損失24萬、慰撫金80萬元,合計128萬5,729元。
(三)基於上述,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8萬5,729元,及自民事聲請(三)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劉煥平部分被告劉煥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廣承泰公司部分 1、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1)被告劉煥平於發生系爭車禍時,確為被告廣承泰公司所僱用之駕駛,然被告廣承泰公司否認被告二人應就系爭車禍負擔較重之肇事責任,蓋系爭車禍業經基隆市交通隊、基隆市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多次調查皆認為被告劉煥平無肇事因素,然逢甲大學鑑定意見書,卻認被告劉煥平為肇事主因,然其為學術機構,推論肇事經過乃重新以Goole Earth Pro繪製之現場圖為臆測推論雙方行車動向,而基隆市交通隊於現場採證及量測所繪製之現場圖應較符合現實狀況,且被告劉煥平現因身體因素受監護宣告,未能臨訟辯駁,顯有不公平情況,故逢甲大學鑑定意見書應僅供參考。
如認被告應負肇事之過失責任,仍應考量系爭車禍乃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偏移所致,故被告認為就系爭車禍原告與有過失,被告方應僅負擔3成之過失比例,原告方應負擔7成之過失比例。
(2)又逢甲大學鑑定意見書,認定道路設計應有改善空間,被告以為此意見為事後諸葛,若原告一開始即按正常行車動線而非行走於道路邊緣之水溝蓋上,亦不會有因水溝蓋不平穩,至其致偏移至被告駕駛車前之情況,故被告主張原始為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
2、就原告請求項目與金額之意見 (1)不爭執部分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9萬8,609元、交通費用1,820元、看護費用14萬0,800元不爭執,惟原告已於110年6月10日請領強制汽車保險醫療費用理賠金3萬1,851元,應予扣除。
(2)爭執部分 原告請求之機車財物損失應依法計算折舊;
又原告請求之10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共24萬元應無理由,蓋被告對原告每月薪資以2萬4,000元計算雖不爭執,然自相關醫囑可知,原告所受傷勢僅評估為宜休養,並非完全無法工作或無工作能力,故應以醫囑建議看護2個月為計算基準,故原告不能工作損失應為4萬8,00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2萬4,000元×2個月=4萬8,000元】;
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80萬元過高,請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背景、教育程度為適當之裁量。
3、基於上述,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劉煥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道路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煥平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大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與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雖據被告劉煥平之雇主即被告廣承泰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然查,參以逢甲大學鑑定意見書依據監視器影像,就系爭大客車與系爭機車肇事前行向之研析,可知肇事前兩車已呈系爭機車右前、系爭大客車左後之行駛動態,並從影像畫面顯示兩車相對位置,研判肇事前系爭機車並非行駛於系爭大客車之視線死角範圍内,再者,兩車欲右偏進入左轉專用車道前,係系爭機車先右偏跨越水泥溝體,隨後系爭大客車再右偏跨越水泥溝體,故本中心認本案屬於前後車之關係,亦即系爭大客車欲右偏進入左轉專用車道時應有注意前方系爭機車行駛動態之義務。
故被告劉煥平於駕駛系爭大客車行經號誌路口欲右偏進入左轉專用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為肇事主因,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劉煥平具有過失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劉煥平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有理由。
(三)且綜觀鑑定人逢甲大學之鑑定報告除以Goole Earth Pro所繪製之現場圖外,並結合監視器影像畫面進行道路碰撞點、系爭大客車與系爭機車肇事前行向、系爭機車行駛軌跡,進行研析與綜合研判。
被告廣承泰公司指稱鑑定報告不可採信,應無理由。
二、被告廣承泰公司應與被告劉煥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而本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增加其可求償之機會而設,故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僅包括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含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劉煥平所駕駛之系爭大客車,係屬於被告廣承泰公司所有之營業用車,而被告劉煥平於發生系爭車禍時,確為其所僱用之駕駛,業據被告廣承泰公司承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廣承泰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被告劉煥平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原告就系爭車禍亦與有過失
(一)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參以逢甲大學鑑定意見書就系爭機車行使軌跡之研析與綜合研判,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跨越水泥溝體後,係依循水泥溝體右側行向行駛,而水泥溝體之線型呈現左彎之現象,導致系爭機車右偏跨越水泥溝體後之駕駛行為與一般用路人在駕駛習慣上有所差異,造成被告劉煥平有誤判之情形,故原告仍有疏忽之情形,而原告行經號誌路口,通過水泥溝體後,沿著水泥溝體右側行向行駛時,未充分注意左側被告劉煥平所駕駛之系爭大客車駛進之動態,為系爭車禍發生之次因,是依上情足認原告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而有過失。
(二)是以,原告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與被告劉煥平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均為造成原告身體受傷之共同原因,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同負與有過失責任,故被告廣承泰公司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為有理由。
是以,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之各項跡證暨兩造事發當下之過失情節,認兩造對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應負百分之40、被告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應屬適當。
四、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肇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依上規定原告得向被告等人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別認定如下:
(一)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9萬8,609元、交通費用1,820元、看護費用14萬0,800元 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搭乘計程車至醫院治療支出交通費1,820元,支出醫療費用9萬5,609元,並於住院、出院後及術後共計64日需專人照護合計支出看護費14萬0,800元,業據提出交通費明細表及計程車乘車證明(如原證據10所示)、相關醫療費清單、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如原證6、8所示)等件為證,並均為被告廣承泰公司所不爭執;
且被告劉煥平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應予准許。
(二)機車修復費用得請求4,500元 1、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損,支出機車修復費用4,500元,業已提出維修估價單及收據為證,經核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請求4,500元,為有理由。
2、至被告廣承泰公司抗辯應依法折舊,然汽車之損害賠償是否應予折舊,不可一概而論,應依其情形而有不同,若該修理之零件能增加系爭機車之效用或價值者,原告自不得因此而受利益,本應予折舊,然系爭機車僅就受損部分予以修理回復原狀,並未在受損部分之外受有利益,且原告就系爭機車所為之修復,多為外觀及車體受損部分之修復,並未增加系爭機車之價值,故被告廣承泰公司抗辯應依法折舊,並不足採。
(三)工作損失得請求24萬元 1、原告主張因受傷需休養,自110年2月25日至110年7月5日休養4個月、110年7月6日起休養3個月、110年10月7日起休養3個月,共計需休養10個月,依110年基本工資月薪2萬4,000元計算,合計工作損失24萬。
業據提出原證6之基隆長庚醫院骨科診斷證明書,主張因系爭車禍受系爭傷害,如該證明書醫囑欄位所載需休養共計10個月不能工作,並以基本工資月薪2萬4,000元計算其工作損失,合計為24萬元;
然被廣承泰公司告對原告每月薪資以2萬4,000元計算雖不爭執,惟爭執其不能工作之期間。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核與基隆長庚醫院骨科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所載文字相符,堪信其主張10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事實為真 2、綜上,原告應以基本工資月薪2萬4,000元、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0個月計算基礎,故其得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4萬元【計算式:2萬4,000元×10個月=24萬元】,應予准許。
(四)慰撫金得請求25萬元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依原證6之基隆長庚醫院骨科診斷證明書所載,為「左側鎖骨骨折、左肩旋轉肌斷裂」,另依原告所自陳,因病情需持續門診追蹤治療,且因肢體活動角度受限,必須避免劇烈運動與粗重工作,每每思及系爭車禍仍心有餘悸,夜晚傷口隱隱作痛,倍感身心交瘁、輾轉難眠,堪認原告確因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而有精神上之巨大損害及痛苦。
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於系爭車禍前曾任未報稅之居家看護月薪約為3至4萬元、安樂地政事務所僱員月薪約為2萬3,000元,於系爭車禍後便無工作,而係擔任家管(有113年5月8日庭期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被告劉煥平於系爭車禍時為被告廣承泰公司所僱用之駕駛;
至被告廣承泰公司,如原證15之商工登記資料所示,資本額為3,500萬元,是本院考量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暨原告精神痛苦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25萬元,方為公允。
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小結綜上,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9萬8,609元、交通費用1,820元、看護費用14萬0,800元、機車修復費用4,500元、工作損失24萬元、慰撫金25萬元,合計73萬5,729元【計算式:9萬8,609元+1,820元+14萬0,800元+4,500元+24萬元+25萬元=73萬5,729元】,然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過失之程度,依法減輕被告賠償百分之40,故被告應負擔百分之60,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減為44萬1437元【73萬5,729元×60%=44萬143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又本件原告未爭執其已請領強制汽車保險醫療費用理賠金3萬1,851元,是原告所受領之保險給付,應自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扣除,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40萬9,586元【計算式:44萬1437元-3萬1,851元=40萬9,586元】,逾上開金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9,586元,及自民事聲請(三)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被告劉煥平、被告廣承泰公司均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
伍、本件訴訟費用爰依據兩造勝敗比例諭知被告應連帶負擔百分之32,餘由原告負擔。
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其主張僅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核與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乃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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