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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基簡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如月
張餘田
劉廣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顧振峰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龍邸中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銘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張餘田、邱如月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上訴人劉廣瑛之上訴利益為1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各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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