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基簡,444,2024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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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579元。
  3.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4.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579元
  5. 四、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0,500元,及自民國112年
  6. 五、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7. 六、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2,410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145元
  8. 七、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
  9. 事實及理由
  10.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11.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12. 壹、本訴部分
  13.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於民國110年10月5日晚間8時
  14. 二、被告則以:系爭衝突發生原因乃被告請原告移走占用事發地
  15. 三、本院之判斷
  16. 貳、反訴部分
  17.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系爭衝突發生之際,因遭反訴被
  18.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並未與反訴原告互毆,而反訴原告
  19. 三、本院之判斷
  20.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21. 參、綜上所述:
  22. 一、本訴部分: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5
  23.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4. 肆、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25.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26.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及反訴原告之訴為均一部有理由,一部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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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44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國清

訴訟代理人 劉惠玲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葉峙浩
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579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5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0,5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2,410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145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10,50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5日攻擊原告致其受傷,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75,023元,嗣於訴訟繫屬中,被告則以原告事發時亦毆打被告致其受傷且侵害其名譽為由,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賠償174,794元。

經核本反訴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事實,有相牽連關係,且本反訴之審判資料有共通性及牽連性,復衡諸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及訴訟經濟之基本要求,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反訴原告原起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醫藥費4,053元、慰撫金170,000元,嗣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為起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醫藥費64,294元、慰撫金110,000元(見本院卷第133-134頁),核屬擴張反訴訴之聲明有關醫藥費之請求金額,並減縮有關慰撫金之請求金額,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於民國110年10月5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住處騎樓前(下稱事發地點),因停車一事發生口角爭執之際,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意思,徒手攻擊原告,致原告倒地(下稱系爭衝突)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擦傷、左側手肘、左側膝部擦傷及右側腿部挫傷之傷勢(下合稱系爭傷勢)。

原告為此前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部立基隆醫院)、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診療,支出醫療費用7,962元、計程車資7,560元,且原告就診期間因無法工作,損失工作收入39,501元,並受有精神痛苦而請求慰撫金120,000元,合計175,023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23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衝突發生原因乃被告請原告移走占用事發地點之汽機車時,原告惱羞成怒毆打被告,並出言以「幹你娘」(下稱系爭言論)辱罵被告,被告不得已才加以反擊,構成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之事由,因此被告無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縱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亦應認原告與有過失而酌減或免除被告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件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227號傷害案件(下稱刑事卷,含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61號〈下稱訴字第361號卷〉、112年度訴字第42號刑事卷〈下稱訴字第42號卷〉;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94號、111年度他字第440號卷〈下稱他字卷〉)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因本案犯行經本院基隆簡易庭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刑事卷及前揭刑事判決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是被告確有對原告為前揭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洵堪認定。

惟被告抗辯其乃出於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而徒手毆打原告,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本訴部分爭點為:㈠被告就其毆打原告之行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㈠被告就其毆打原告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

⒉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又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

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就系爭衝突發生之經過,證人鄭錦龍於偵訊時結證稱:我在基隆市○○區○○○路00號經營晶鼎車業機車行,當時我在維修車子,聽到外頭有爭吵聲,大約維持1分鐘,後來我就出去看,看到葉峙浩左手壓住陳國清,而陳國清躺在地上;

我有看到葉峙浩右手舉起來往下揮,沒有看到陳國清還手等語(見他字卷第71頁),復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我看到的時候,陳國清躺在地上,葉峙浩蹲在旁邊地上,從背影看是葉峙浩有要打陳國清的動作,我走進要幫忙,他們才分開,分開後仍繼續辱罵等語(見訴字第42號卷第29頁),足徵被告係先壓制原告在地,其後才實行毆打被告之行為。

衡情,於系爭衝突發生後,原告身體既已受被告壓制,被告復有持續毆打原告之舉,難認原告遭被告壓制時尚有攻擊被告之機會,並對被告構成現在不法之侵害,或因此使被告之生命、身體遭遇危難。

況且原告既已遭被告壓制在地,無法自由行動,自無可能使其本身遭受毆打之損害發生或擴大。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抗辯其徒手毆打原告之行為符合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之要件,或有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等情,即難憑採。

⒊從而,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原告而致其受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堪認被告前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原因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可歸責性,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與金額,詳述如後。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6,579元:⒈醫療費用部分查原告因遭被告徒手毆打而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7,962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傷勢及診療過程照片、部立基隆醫院及基隆長庚之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1-15頁、第23-49頁),且原告就診之科別、項目均與治療系爭傷害所需密切相關,亦有原告在部立基隆醫院、基隆長庚之病例影本等件可稽(見訴字第361號卷第21-31頁、第33-109頁),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醫療費用7,96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用部分承前所述,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前往部立基隆醫院與基隆長庚就診,是原告主張其因往返回診以致另生計程車資損害,亦屬有據;

然原告不能提出適切之車資單據,以明其關此車資數額之主張(亦即損害賠償之數額有不能證明之情形),本院斟酌參考原告前往就醫往返次數,並依職權查詢大都會車隊網頁資料所載原告住所與前揭就醫地點間單趟距離所應支付之計程車資(見本院卷第171頁、第173頁),據以推估原告因往返回診所生交通費用,合理車資上限為8,860元【計算式:①自原告住所往返基隆長庚醫院看診23次,總計乘車46趟,每趟車資160元,所需車資為46趟×160元=7,360元;

②自原告住所往返部立基隆醫院看診3次,總計乘車6趟,每趟車資250元,所需車資為6趟×250元=1,500元;

③7,360元+1,500元=8,860元】。

從而,原告主張其就醫支出就醫交通費用7,560元,顯然未逾合理限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予准許。

⒊工作收入損失部分⑴原告主張其前往部立基隆醫院及基隆長庚就醫,合計支出7,560元,並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合計就診26次,復因就診當日無法工作,故受有26日之工作損失,以每月勞保投保金額43,900元平均計算,原告受有每日工作損失1,463元,合計為39,50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並提出載有原告勞保投保薪資級距之基隆市果菜搬運包裝業職業工會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9頁),而原告自111年度起方開始從事擺攤工作,先前為「東宏輪胎行」之負責人,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0頁),本院審酌輪胎更換與市場擺攤等工作均需投入大量勞力進行作業,原告主張其因就醫致當日需休息不能工作,尚符常情,被告辯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不會造成其不能工作之情形,為無可採,因此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於就診當日無法工作之損害,核屬允當。

⑵惟查,原告就其110年度實際工作收入多寡,未提出任何證據,本院斟酌最低基本工資乃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以此作為原告110年度每月平均收入數額,應屬允宜,參以110年度勞動部頒佈之最低每月基本工資為24,000元,爰以此作為原告110年度每月收入之計算基礎。

依此計算,原告於110年度有3日因就醫不能工作,合計受有2,400元(計算式:24,000元÷30日×3日=2,400元)之工作損失。

又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最近一次(107年度)攤販經營概況調查統計結果,生鮮蔬菜類平均每攤全年利潤為570,395元,平均每月利潤約為47,533元,有主計總處網頁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卷第169頁),原告主張以43,900元為其111年度每月收入計算基礎,尚無不當。

依此計算,原告於111年度有23日因就醫不能工作,合計受有33,657元之工作損失(計算式:43,900元÷30日×23日=33,65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綜據上述,原告就系爭傷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收入損失總額應為36,057元(計算式:33,657元+2,400元=36,05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礙難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亦即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查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受有系爭傷害須接受治療,當認其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茲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在菜市場擺攤;

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30頁);

暨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審酌被告僅因兩造間停車細故糾紛,即徒手攻擊原告之加害情狀,及造成原告所受之傷害,其心理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據上,原告上開各項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合為66,579元(計算式:7,962元+7,560元+36,057元+15,000元=66,579元)。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系爭衝突發生之際,因遭反訴被告基於傷害之意思毆打致受有身體傷害,事後前往廣濟堂中醫診所、三軍總醫院診療,合計支出醫藥費63,844元;

另前往詠田養生館購買藥布,支出450元。

而反訴原告當時所穿上衣(下稱系爭上衣)亦遭扯破毀損,因此受有系爭上衣殘值500元之損害。

又反訴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意思,以系爭言論辱罵反訴原告,足以貶損反訴原告人格尊嚴,致反訴原告受有精神上傷害而請求慰撫金11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等語。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74,794元,及自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並未與反訴原告互毆,而反訴原告提出之廣濟堂中醫診所(下稱廣濟堂)診斷證明書作成日期距系爭衝突發生時間已逾8個月,且所載傷病為「手腕扭傷」,無法證明與反訴被告有關;

又反訴被告提出之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囑乃依據反訴原告自述所製作,亦無從證明反訴原告罹患之椎間盤突出係外傷造成,況且若反訴原告確因外傷造成其椎間盤突出,事發時反訴原告頸椎受力必然甚劇,須當場送醫急救,不可能拖延2年之久。

此外,反訴被告並未以系爭言論辱罵反訴原告等語置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系爭衝突發生之際,以系爭言論公然侮辱反訴原告並毆打反訴原告成傷等情,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反訴部分爭點為:㈠反訴被告有無以系爭言論公然侮辱反訴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㈡反訴原告是否因遭反訴被告毆打而受傷並導致系爭上衣毀損?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㈠反訴被告確有以系爭言論公然侮辱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侵害名譽,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須行為人有傳播散布之行為,始足該當;

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即兩造鄰居林聖原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系爭衝突發生時我在我家明德一路92之1號2樓樓上,當天晚上垃圾車在8點左右剛過的時候我就聽到陳國清罵幹你娘,總共罵2次,但我沒有看到他罵的對象是誰;

我因為跟陳國清是老鄰居,且陳國清曾經罵過我,所以可以辨識他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28頁);

又證人即反訴被告之父葉錦清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結證稱:系爭衝突發生時陳國清的機車停在門口,因太靠我的車子,所以葉峙浩叫陳國清移車讓人過,陳國清坐在車子上對葉峙浩罵髒話,葉峙浩對陳國清說:「你再罵一次看看」,陳國清又再罵一次等語(見訴字第42號卷第31頁),觀上開證人所述關於反訴被告辱罵反訴原告之用語、次數大致相符,且衡以兩造當時既發生口角爭執,必然高昂激動,音量當屬非低,容易因一時情緒失控而口出穢言,證人林聖原於鄰近事發地點之住處聽到兩造口角內容,確符常理,足徵反訴被告於系爭衝突發生時,確有以系爭言論辱罵反訴被告2次之行為。

反訴被告固辯稱證人林聖原與其素有嫌隙,因此證人所述不可採信等語,惟證人林聖原於本院之證述既經具結,代表其願擔保證詞之可信性,如有虛偽陳述,將擔負偽證罪責,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設詞誣攀反訴被告之理,反訴被告以前詞置辯,不足採信。

⒊據上,反訴被告於系爭衝突發生之際,確有以系爭言論辱罵反訴原告乙情,堪以認定。

又事發地點為一騎樓,乃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反訴被告因兩造停車糾紛對反訴原告不滿,以系爭言論辱罵反訴原告2次,該言詞依社會通念屬粗鄙之字詞,得藉此貶抑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足使遭辱罵之原告感受難堪與屈辱,而反訴被告以系爭言論此等不雅詞彙,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眾得出入之事發地點騎樓公然辱罵反訴原告,客觀上對反訴原告之人格、名譽造成相當貶抑,並影響其社會上之評價,即足使反訴原告名譽遭受損害,應可認定,是原告主張其名譽因此受有侵害,洵屬有據。

從而,反訴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⒋查,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而使人格遭受貶抑,當認其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茲審酌反訴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

反訴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在菜市場擺攤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30頁);

暨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審酌反訴被告僅因兩造間停車所生細故糾紛,即以系爭言論辱罵反訴原告之加害情狀,及造成反訴原告其心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反訴被告之行為僅造成反訴原告受有系爭上衣毀損之損害,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500元之損害: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反訴原告主張因受反訴被告徒手毆打,致反訴原告受有右側腕部扭傷、未明示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伴有脊髓病變、腰椎脊椎滑脫症等病症,以及導致系爭上衣毀損等情,業據提出廣濟堂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詠田養生館開立之收據、三總入院許可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27、51、53、137-140頁),惟此既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反訴原告自應就其受有前揭傷勢、系爭上衣毀損與反訴被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就反訴原告主張遭反訴被告毆打成傷部分,證人林聖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就系爭衝突我只有聽到聲音,沒有看到任何事情發生的經過(見本院卷第127頁);

證人葉錦清則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結證稱:陳國清對葉峙浩罵髒話,葉峙浩說你再罵一次看看,陳國清就再罵一次,並出拳打葉峙浩,葉峙浩就擋,此時家裡電話響,我進去接電話再出來,過程2至3分鐘,我看到他們倒在地上;

葉峙浩的衣服也被陳國清扯破了等語(訴字第42號卷第31頁)。

惟證人葉錦清既自承其並未全程在事發現場目擊系爭衝突發生經過,是其前揭證述,至多僅能證明反訴被告有毆打反訴原告之行為,尚無法據以推認被告因此受有何等傷害。

⒊參以反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衝突遭反訴被告毆打成傷,自111年6月3日起至111年7月12日止前往廣濟堂就醫9次,嗣於112年8月10日起前往三總就醫。

惟系爭衝突發生於000年00月0日,迄反訴原告第1次至廣濟堂就醫已逾8月之久,而反訴原告亦自承其於系爭衝突發生後沒有立即就醫,(見本院卷第63頁)是反訴原告是否為治療因系爭衝突所受傷勢而赴前揭醫療院所就診,已屬有疑。

又前揭廣濟堂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明載反訴原告所患疾病為「右側腕部扭傷之初期照護」,經本院函詢廣濟堂上開記載事項之意義,該診所復以:一般而言扭傷之初期照護病名,時間上並無明顯之界定,本診所原則上為兩個月;

就醫病例記載病程數日依本診所慣例為一週內所發作較為明顯之疼痛,難以斷定一開始受傷之時日等語,有該診所醫師吳宏一之回函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足徵反訴原告係為治療發生於000年0月0日前不久之右手腕部扭傷而赴廣濟堂就醫,難認此部分傷勢係反訴被告於系爭衝突中造成。

再反訴原告雖曾另行前往三總就醫,並稱:我的傷勢是頸椎軟骨受到重力壓迫而裂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惟反訴原告經三總診斷之疾患為未明示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伴有脊髓病變、腰椎脊椎滑脫症、第5到第6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有三總112年9月20日院三醫資字第1120062485號函檢送之反訴被告門診病歷及前揭診斷證明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79-86頁、第137頁),衡諸反訴原告最早前往三總接受治療之日期距離系爭衝突發生日已逾10月,且依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反訴原告遲至於112年10月18日在三總接受前位頸椎椎間盤切除併內固定手術,距離系爭衝突發生之際更長達2年之久,此段期間內足以造成反訴原告頸椎病變之因素眾多,要難僅憑反訴原告前往三總就醫之事實,即認定反訴原告罹患之上開病症乃反訴原告於系爭衝突中造成,是反訴原告主張其因反訴被告之毆打行為受有支出醫療用、購買藥布等損失,即屬無據。

⒋末查,反訴原告主張系爭上衣於衝突發生之際遭反訴被告扯破,並以本案刑事判決審理中提出於本院之系爭上衣為據(見訴字第42號卷第39-43頁照片),而觀諸前揭照片,可見系爭上衣有線頭脫落之損壞情形,核與證人葉錦清證述系爭上衣遭反訴原告扯破之情相符,從而,反訴原告主張系爭上衣係於兩造衝突中遭反訴被告扯破,應屬有據。

反訴被告固否認上情,並辯稱反而是自己的衣服遭反訴原告拉破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所言即難憑採。

而反訴原告固未提出系爭上衣價值之證明,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因系爭上衣毀損所受500元之損害,其金額尚無過高或其他不合常情之處,所主張之物品金額尚屬合理,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⒌綜據上述,反訴原告主張其因遭反訴被告毆打而成傷,並導致系爭上衣毀損等情,僅其中系爭上衣遭毀損部分能證明係反訴被告所致,反訴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反訴被告賠償500元,得予採認;

至於反訴原告受傷部分,則難認定與反訴被告之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反訴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應負賠償之責,無從採信。

㈢從而,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金額合計為10,500元(計算式:精神慰撫金10,000元+500元=10,500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者,且為雙方未約定遲延利息利率之金錢給付債務,故依前揭規定,反訴被告應於受催告期屆滿時起,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反訴原告主張應自系爭衝突發生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洵屬無據。

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6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參、綜上所述:

一、本訴部分: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57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00元及自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反訴原告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

至於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之訴訟費用額,本院依職權確定為2,410元(計算式:訴訟費1,880元+證人日旅費530元=2,41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如主文第6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及反訴原告之訴為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單位:民國/新臺幣)
原告就診醫院 編號 收費/就診日期(民國) 就診科別 金額(新臺幣)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 1 110/10/5 急診外科 550元、120元 2 111/3/30 急診外科 40元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3 110/10/6 復健科 340元 4 110/11/17 復健科 380元 5 111/1/3 中醫針傷組 538元 6 111/1/5 中醫針傷組 150元 7 111/1/10 中醫針傷組 190元 8 111/1/12 中醫針傷組 150元 9 111/1/17 中醫針傷組 528元 10 111/1/19 中醫針傷組 150元 11 111/1/24 中醫針傷組 300元 12 111/1/26 中醫針傷組 150元 13 111/2/7 中醫針傷組 250元 14 111/2/14 中醫針傷組 150元 15 111/2/16 中醫針傷組 488元 16 111/2/23 中醫針傷組 190元 17 111/3/14 中醫針傷組 240元 18 111/3/21 中醫針傷組 190元 19 111/3/28 中醫針傷組 688元、20元 20 111/3/29 中醫針傷組 460元 21 111/4/11 中醫針傷組 250元 22 111/4/25 中醫針傷組 300元 23 111/5/2 中醫針傷組 150元 24 111/5/17 中醫針傷組 300元 25 111/6/14 中醫針傷組 350元 26 111/7/22 中醫針傷組 350元 合計: 110年度就診3日 111年度就診23日 合計: 7,9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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