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基簡,497,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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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497號
原 告 魏吟婕
被 告 曾聖傑

黃耀葦


金照祖


蕭元嘉


黃梓豪

莊皓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曾聖傑、黃耀葦、金照祖、蕭元嘉、黃梓豪、莊皓崴、古雯儀、張立薇為被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

嗣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29日調解程序期日撤回對被告古雯儀、張立薇之起訴,並於本院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40萬元。

經核原告前揭撤回對於古雯儀、張立薇之起訴之起訴,已生撤回之效力,前揭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耀葦、金照祖、蕭元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劉向蓉、劉歆羚、胡品嫻、李玉雯、蕭詩穎、楊雨軒、卓如音、萬郁芬等人於110年1月27日凌晨1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凱悅KTV313號包廂唱歌,古雯儀竟突然大力踹門多次,原告與胡品嫻、劉向蓉將門擋住不讓門被打開,之後對方就暫時離開,約3分鐘後,一群男子即強行推開門闖入,並大聲稱:「我是基隆阿傑,剛剛誰嗆我幹你娘」,被告金照祖亦稱:「你們剛剛誰罵髒話?誰叫我們小聲一點」,蕭詩穎向對方表示「是不是有誤會,我們都是女生,而且有孕婦,請你們不要這樣」,惟對方仍置之不理,被告金照祖仍大聲咆哮並推劉向蓉,當時原告見劉向蓉、劉歆羚、蕭詩穎在包廂門口,即走向門口向被告曾聖傑表示以和為貴,有什麼誤會講開就好,然被告曾聖傑不理並罵「幹你娘」等語,被告蕭元嘉並指向原告稱原告是男生,叫他們打原告,被告金照祖即揮拳歐打原告左邊頭部,並將原告拉出門外,被告曾聖傑亦一起將原告推向門外,待原告被拖至包廂門外後,被告與另2名身分不明男子即開始以腳用力踹原告的頭及上半身等部位,持續約1分鐘。

被告共同犯傷害、恐嚇、妨害自由罪,使原告受有頭部、手肘、手臂多處傷害及腦震盪,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原告40萬元(其中5,310元為原告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其餘394,690元為精神慰撫金)。

並聲明: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40萬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曾聖傑部分:本件起因是原告他們罵我,先把我推倒才會打起來,我忘記有沒有打原告,我不知道踹人的是誰等語。

㈡被告黃梓豪部分:我當時在場只有勸架,我沒有看到原告有沒有被拉出包廂,當時場面很混亂,踹人的是誰我不清楚等語。

㈢被告莊皓崴部分:我當時在場只有勸架,當時場面很亂,我看到被告曾聖傑跌倒在地,踹人的是誰我不清楚等語。

㈣被告黃耀葦、金照祖、蕭元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月27日凌晨1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凱悅KTV,與被告發生衝突等情,為到庭之被告所不否認;

惟原告主張遭被告恐嚇、推拉出包廂毆打等情,到庭之被告則否認有參與其事。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是主張侵權行為之當事人,就所主張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及構成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原告雖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重新診所診斷證明書、重新診所藥品明細收據、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然此僅足以證明原告曾經報案及受傷就醫之事實,無從證明何人傷害原告。

原告雖又提出手機翻拍監視器畫面及手機錄影畫面檔案為證,經本院勘驗手機翻拍監視器畫面結果:3:12有人進入房間,3:25有人從房間跌出來,在地上被人用腳踹等情(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惟由該監視器翻拍畫面,無法看出人別,無從證明以腳踹原告者係何人。

另經本院勘驗手機錄影畫面檔案結果:畫面中有人在發生肢體衝突等情(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亦僅能看出有發生肢體衝突而已,無從看出原告所指被告恐嚇、妨害自由及毆打、腳踹原告之情形。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遭被告恐嚇,或係遭被告推拉出包廂毆打、腳踹,原告舉證尚有不足,其主張難以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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