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基簡,538,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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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538號
原 告 許哲偉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奕勝律師
葉庭瑜律師
被 告 郭庭維


訴訟代理人 王文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易字第40號過失重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0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壹仟玖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陸仟伍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壹仟玖佰陸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交通肇事事故之車輛毀損、財物損失,係過失毀損所致,而過失毀損他人之物非屬刑法所處罰之犯罪,原告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所受之損害,非屬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而可得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惟原告已經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應認其就系爭機車之求償起訴合法要件業經補正而合法繫屬於民事庭,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96萬79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聲明如後,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予以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1日14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北市萬里區漁澳路往龜吼漁港方向行駛,欲超車同車道前方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撞擊系爭機車左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脾臟撕裂傷併出血性休克、脾臟切除、左側第四、五、六、七肋骨骨折、左肺挫傷、左側額骨、上頷骨骨折、顏面、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14萬5,561元、看護費用29萬400元、勞動能力減損133萬9,691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6萬36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萬1,667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5萬7,679元,及其中12萬5,413元自民事準備暨訴之聲明追加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其餘293萬2,266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無駕駛執照騎乘系爭機車,欠缺基本駕駛能力,且明知前方有系爭汽車,仍加速向前而碰撞系爭汽車,原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原告所提系爭機車維修紀綠單,部分維修項目與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左側車殼及車頭磨損、破裂情形無關;

原告所提停車場費用與就醫時間不符,且部分購物發票與本件事故無涉;

原告於111年7月11日至111年7月21日在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應無另受他人看護之必要,其餘期間應證明需他人全日看護;

原告於111年度領取薪資總額為37萬1,312元,並無所稱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

被告僅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

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醫療費用理賠8萬9,014元及失能理賠55萬9,014元,應予以扣除等語。

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111年7月11日14時49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新北市萬里區漁澳路往龜吼漁港方向行駛,與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系爭機車毀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因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4月27日以112年度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於112年7月26日以112年度交上易第18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前開刑事判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附民卷第13頁)、統一發票(附民卷第19頁)與維修中紀錄單影本可證,並經本院審閱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0號刑事案卷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2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頁至第17頁、第33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53頁】附於上開刑事卷內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05萬7,67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㈠被告是否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超車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

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

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所明定。

⒉本件事故發生地點是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雙向二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照片可憑,兩造既非行駛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參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陳稱其於事故發生前在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後面,按一次喇叭警示後即從系爭機車左方超車,當與系爭機車併行時,系爭機車往左偏而撞上系爭汽車等情(偵查卷第12頁、第15頁、第79頁),可見被告是要超越同一車道前方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自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規定,佐以本件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偵查卷第119頁至第123頁),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有過失之不法行為,被告辯稱其係變換車道超車,不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規定云云,與客觀事實顯然不符,所辯不足採信。

⒊依上說明,被告超車時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就本件事故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且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因而毀損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屬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有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⒈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

⑵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於109年12月2日領照,遭系爭汽車撞擊受損,修理零件費用4萬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照執、統一發票等件影本(本院卷第61頁、附民卷第19頁)可據。

查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機車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536,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1年8月計,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2萬8,072元【計算式:①40,000×0.536=21,440,②(40,000-21,440)×0.536×8/12=6,632,①+②=28,0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1萬1,928元(計算式:40,000-28,072=11,928)。

被告雖對維修項目及金額有所爭執,然維修中紀錄單上所載維修項目經台順車業有限公司確認必須修繕,堪認上開維修項目均屬必要無誤。

⒉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部分: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伊因系爭傷害至基隆長庚醫院住院手術及就診,復因脾臟撕裂傷手術後之腹壁切口疝氣,於112年4月13日至基隆長庚醫院住院接受切口疝氣修補手術,後有持續回診,共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共14萬2,121元等情,已有提出基隆長庚醫院111年9月20日及112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購買明細、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以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期間購買尿褲、濕紙巾、看護墊、潔牙棒、清潔用品、繃帶、凡士林、護膚霜等醫療用品,尚無明顯悖於常情之處,核為醫療上所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住院治療時,親人為前往探望及照護支出交通費用共計3,120元,固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4張為證(附民卷第73頁至第79頁),然上開費用並非原告所支出,不能認係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僅能請求111年8月31日至基隆長庚醫院就診支出之計程車費用320元(附民卷第121頁),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住院42日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均由母親看護,依全日看護每日2,20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29萬400元等語。

查基隆長庚醫院111年8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1年7月11日至該院急診,於111年7月11日接受脾臟切除手術治療,術後轉入加護病房治療,於111年7月21日轉至一般病房,於000年0月00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出院後宜專人照顧及休養3個月等情(附民卷第13頁),原告主張其自111年7月11日至111年8月22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休養3個月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堪信可採。

而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要旨可參。

原告雖由親友看護,依上開說明,仍可請求被告給付,惟原告於111年7月11日至111年7月20日係住在加護病房,應無專人照顧必要,扣除該10日後為32日,而被告就看護費用1日以2,200元計算並未爭執,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損害為26萬8,400元(計算式:2,200×32+2,200×90=268,400)。

⒌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任職於野柳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野柳公司),從事服務員工作,原告領取之每月薪資為包含本薪2萬9,000元及全勤獎金2,000元在內之3萬1,000元,有其111年8月10日薪資明細可憑(附民卷第123頁),可認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如在全勤未請假之情況下,預期可取得之每月薪資全額應為3萬1,000元。

又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1年7月11日住院接受脾臟切除手術治療,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及於112年4月12日住院接受腹壁切口疝氣修補手術,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宜休養1年等情,有基隆長庚醫院112年4月14日、112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可憑,原告得請求住院42日期間及7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6萬400元(計算式:31,000÷30×42+7×31,000=260,400),原告僅請求26萬360元,應予准許。

至於野柳公司於111年仍給付原告薪資,無論係依勞動基準法給予之補償,或是因傷給予之慰問金,與損害賠償義務人依民法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被告辯稱原告未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並不可採。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本件事故導致伊之勞動力減損23.33%,受有134萬9,890元之損害等語,係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為其計算之依據,惟該給付標準係為保險給付而制定,給付目的在履行保險契約,就失去脾臟之情形,不問對實際工作影響為何,均為相同之保險給付,顯與侵權行為損害結果之認定分屬二事,不能比附援用,原告依該標準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並不可取。

查原告因多處挫傷、左側第4-7肋骨骨折、左肺挫傷、左側額骨及上頷骨骨折,致現狀遺存皮膚疤痕,門診理學檢查雙手單次最大握力左手(患側)11.5公斤、右手11.5公斤,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原告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力減損9%,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12年10月25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850904號函暨附件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在卷可稽,依該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AMA障害分級身體部位或系統「Splenectomy」欄位之記載,脾臟切除對原告障害比例為0%,堪認林口長庚醫院認定原告之脾臟切除,不影響其勞動能力,故原告雖因本件事故造成其脾臟遭切除,但其免疫系統功能並未因此受到重大影響,仍可享有正常生活機能,並未影響身體一般活動及健康,而未減損其勞動能力,堪以認定。

又原告於00年00月00日生,自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院休養7個月再工作即112年3月22日起至原告屆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日即140年12月30日止,共28年9月8日,以每月勞動能力減損2,790元(31,000×9%)計算,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一次得請求之金額為60萬6,862元,原告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致脾臟切除,對身體完整性影響甚大,且因系爭傷害接受2次手術治療,並持續復健治療近1年,此有基隆長庚醫院112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可參,其手術、就診過程及殘存傷害造成生活不便及體質之負面影響,以及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員工作,被告是高中畢業、擔任廚師,與兩造經濟能力與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⒏依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共計208萬9,991元(計算式: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萬1,928元+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14萬2,121元+交通費用320元+看護費用26萬8,400元+薪資損失26萬360元+勞動能力減損60萬6,862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208萬9,991元)。

㈢原告就本件事故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抗辯原告無照駕駛,且未採取適當反應措施,就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但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係同向行駛在系爭汽車前方,本件事故係因被告自後方超車時擦撞系爭機車所致,已如前述,足見原告並非不會操作並騎乘機車之人,係遭受被告以系爭汽車超車併行時擦撞才倒地,客觀上原告應無技術上不堪勝任駕駛行為之情形,且依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節,即使原告持有駕照依當時狀況亦無從閃避,酌以兩造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查卷第11頁至第17頁),顯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持續直行,無從認為原告有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依卷內現有事證亦無資料顯示原告有何駕駛上之違規行為或疏未注意之情事,而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原告並無肇事因素(偵查卷第119頁至第123頁),被告抗辯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應不可採。

㈣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208萬9,991元,於本件事故後,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4萬8,02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9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予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44萬1,963元(計算式:2,089,991-648,028=1,441,963)。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萬1,963元,及其中131萬6,55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2日起,其中12萬5,413元自民事準備暨訴之聲明追加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且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騎乘系爭機車同向行駛在系爭汽車前方,其是否搖晃、無法平穩騎乘,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結果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聲請訊問證人黃祐彬,核無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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