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基簡,55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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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556號
原 告 楊燁坪

訴訟代理人 楊慧瓔
被 告 鄧靜如

訴訟代理人 周炳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工程項目,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10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由被告負擔修復之必要費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9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8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自行修繕其區分所有坐落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10樓房屋之漏水部分使其不會漏水並回復原狀。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

嗣原告最後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前揭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依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112年12月19日基建師會鑑字第11202144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31頁所載「修復費用估算明細表」中有關「10樓廁所修繕」之修復項目,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10樓建物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由被告負擔修復之必要費用(見本院卷第321頁)。

經核原告前揭更正,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依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就訴之聲明為補充,使被告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之施工方式更為具體、明確,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9樓房屋(下稱A屋)之所有權人;

被告則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10樓房屋(下稱B屋)之所有權人。

原告於111年11月30日發現A屋天花板有發霉情形,嗣於111年12月6日拆除A屋之天花板加以檢查後,確認A屋有漏水情事。

原告遂通知被告應修繕B屋,詎被告僅稱其已完成B屋之防水工程,即置之不理,且A屋漏水情況仍未見改善。

㈡因A屋業經出租供他人居住使用,且前揭漏水狀況已造成A屋內部天花板、燈具等裝潢毀損,原告為補償承租人因此所生損失,自112年2月起至112年6月止減免A屋承租人每月租金1,500元,損失租金收入總計7,500元;

另為修復上開毀損之天花板、燈具並支出裝潢費用66,000元,合計原告因A屋漏水受有73,500元之損害。

依系爭鑑定報告結論,A屋漏水乃B屋廁所地板滲漏所致,被告自應為此負擔修復B屋及損害賠償之責。

為此,依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第31頁所載「修復費用估算明細表」中有關「10樓廁所修繕」之修復項目(即附表所示工程項目),將B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由被告負擔修復之必要費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已就B屋水管進行檢修,且自購買B屋迄今均未進行室內修繕,A屋發生漏水情事非因被告故意或過失所造成,不可要求被告負責。

㈡系爭鑑定報告雖判斷A屋漏水原因為B屋廁所空間磁磚及壁體防水失效所致,然系爭鑑定報告未實測B屋廁所淋浴環境,並以淋沖牆面之方式進行鑑定,且僅測量B屋廁所下方局部位置而非整面牆壁之水分計數,亦有疏略。

又系爭鑑定係以「非破壞高週波水分儀」進行測量,僅能測得牆壁含水量之高低,無從代表該處必然是漏水點,況且該儀器僅適用在單一材質之測量,倘應用在複合材質(如:磁磚與磚牆)上進行測量時,檢測結果並不準確。

再者,系爭鑑定報告殊未論及B屋廁所地面經使用紅墨水浸泡近5小時,仍未滲漏,應足以證明A屋漏水與B屋廁所防水無關;

倘若A屋漏水原因為B屋廁所牆面防水年久失修,豈非停止使用B屋廁所,即可消除A屋漏水情事?由此可見系爭鑑定過程草率,無從據以認定A屋漏水係因B屋廁所防水失效所造成。

㈢原告係自願減免A屋承租人之租金,不得要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且所稱裝潢費用支出之損失亦屬過高,其請求被告予以賠償,亦屬無據;

系爭鑑定報告如附件所示之估價內容,包含B屋全部廁所之重新施作,亦不合理等語。

㈣基於上述,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A屋為原告所有、B屋為被告所有,且A屋確有漏水情形等節,業據原告提出A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3頁)、現場照片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B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外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及個資卷內)為憑,復據本院偕同兩造至現場履勘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79-93頁),被告就此亦未表爭執,堪信屬實。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修復B屋部分:⒈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有關A屋漏水原因及其修繕方法暨所需費用,業經兩造同意囑託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予以鑑定,經該公會作成系爭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23-187頁),結論略為:A屋漏水原因為B屋廁所浴室空間磁磚及壁體防水失效所致(見本院卷第137頁),而被告為B屋所有權人,依前揭規定本有負擔B屋修繕、管理、維護之責,由是足認A屋確因被告疏於履行上開義務,以致發生漏水情形,並因此減損A屋之使用功能,確有妨害原告就A屋所有權之行使,而被告應採行之適當修復方式,亦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如附件所示(見本院卷第185頁)。

職此,原告請求被告依附件所示項目,將B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以排除B屋漏水情形對A屋所有權行使之妨害,即屬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鑑定報告未以淋沖牆面之方式進行鑑定,且使用「非破壞高週波水分儀」進行測量,檢測結果並不準確,又系爭鑑定報告未論及B屋廁所地面經使用紅墨水浸泡仍未滲漏之情事,而有瑕疵等語,並提出「營建知訊」期刊第485期所載「房屋漏水鑑定實務」文獻、「水分計迷思2」網路文章各1份為據(第203-227頁、第229-231頁)。

本院爰依被告之聲請,就被告前揭質疑事項再囑託建築師公會補充說明,嗣經該會以113年2月27日基建師會鑑字第11302025號函暨附件補充說明(見本院卷第285頁-291頁)略以:①測量牆壁壁體內含水量分布,是以此牆面的各個點位,相對的含水量測量數據來判定,而非以單一點作為依據,若防水層已遭破壞,則滲水點會相對高於其他位置(測定數值11.6%相對於其他位置高出約兩倍);

第一次勘查時,租客表示每日都有固定使用淋浴空間,表示淋浴空間正常使用。

②「非破壞高週波水分儀」(型號:keet HI-520-2)可對複合材質測量,提供可靠數據。

③紅墨水測試僅是測試是否會在5小時之內就直接有通達9樓樓板之可能,僅是鑑定過程實驗方式之一,並非本次鑑定唯一採用的判斷方式;

本案在尋找漏水可能點,唯有淋浴間的邊角相對應的外壁,含水量高於四周,是本案鑑定判斷該牆壁滲水的主因。

⒊由建築師公會前揭補充說明可知,系爭鑑定係以房屋牆面滲水點之含水量會高於其他位置之含水量為前提,利用適當且符合專業之「非破壞高週波水分儀」進行檢測,據以綜合判斷B屋之漏水點,堪信其鑑定過程、結論,及依據B屋廁所現況提出之修復方案均屬客觀合理;

被告指摘系爭鑑定過程草率、使用儀器不當等情,純屬臆測而難採信。

⒋被告固又質疑系爭鑑定過程曾進行B屋廁所之紅墨水測試,經5小時後並未發現直接滲漏情形,然系爭鑑定報告已明揭「經檢測、觀察、綜合判定後,廁所地面固然沒有在5小時內直接滲漏,且除廁所外,四周並無其他用水空間之影響,研判可因廁所牆面防水年久失效,導致牆面因淋浴環境,長期吸水後再沿結構體流至RC樓板」之意旨(見本院卷第135頁),參以前揭補充說明亦以A屋、B屋之平面圖及剖立面圖為基礎,描繪B屋漏水點係自結構裂縫中逐漸滲水,以至從牆壁剖面蔓延下方樓地板(見本院卷第289頁),是本件A屋漏水顯為樓地板長期滲漏造成之結果,與被告指稱之瞬間大量漏水情形有別,因此無法從前揭紅墨水測試判斷漏水原因及情狀,亦符事理。

衡以該公會為獨立且具建築工程方面之專業鑑定能力之機構,且兩造均同意選任該公會為本件之鑑定機構,鑑定結論殆無恣意偏頗之虞,故本院認原告以系爭鑑定結果,作為其主張修繕方法及所需費用之認定依據,洵屬適當;

而被告據以彈劾系爭鑑定報告進行方式不當之依據僅為房屋漏水鑑定實務之通案介紹文章,並未考量個案具體情節,尚無從執以推翻本件鑑定機構本於其專業知識、學能所出具之鑑定意見。

是被告泛言系爭鑑定報告所為A屋漏水原因及提出之B屋廁所修復方案不合理等語,尚乏憑信,要難憑採。

㈤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A屋漏水所生損害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因A屋漏水需拆除清運室內物品、進行天花板施作及粉刷、安裝燈具,且有施工管理清潔費之支出,合計需支出必要修復費用66,000元損害,且已分別支出拆除清運費予施作廠商及清潔費予A屋、B屋所在之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情,固據其供述在卷,並提出禾企設計裝潢行開立之報價單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第323頁),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A屋確因發生漏水而需拆除清運室內物品,或有更換、安裝燈具之必要,亦未提出實際給付前揭清潔費之佐證,且其提出之天花板施作及粉刷價格,相較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亦屬偏高而不合常理,均難採據。

本院斟酌A屋因B屋漏水所生損害,經系爭鑑定報告估定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5,290元(見本院卷第183頁),而前揭修復作業之主要目的為修復A屋臥室內壁癌及油漆,各項目、金額均屬必要、合理,是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A屋漏水所生必要修復費用,於5,29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至原告固另請求被告賠償其因A屋漏水自112年2月起至112年6月止租金減少之損失7,500元,惟其訴訟代理人自承:我所謂的租金損失指的是用112年7月減租後一直有租金的損失。

但我112年2月至6月間沒有跟租客少收租金,只是後來因為漏水之關係,房屋只能降價出租給原本的租客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足認原告於上揭期間並無租金損失,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因A屋漏水所生租金收入損失,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⒊被告雖抗辯:被告購入B屋後未曾有何作為造成A屋漏水,對A屋漏水所生損害應無故意或過失,不應責令其負擔賠償責任等語。

然觀諸前揭A屋、B屋建物謄本所載,該等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係88年1月14日建造完成,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屋齡已逾25年,衡情該等建物之防水層老化在所難免,所有權人就其專有部分本即應妥為管理、修繕、維護,否則即應就他人因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是其所辯,尚無可取。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支付金錢部分,其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2年7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6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附表所示工程項目,將B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由被告負擔修復之必要費用,暨給付原告5,290元,及自11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兩造就此分別聲明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宣告,僅在促請法院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曾抗辯系爭鑑定報告為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應由原告全額支付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惟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本院斟酌原告聲請進行系爭鑑定程序乃為釐清A屋漏水之原因,屬必要之證據調查方法,自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予以分擔,方屬妥適;

被告辯稱系爭鑑定費用應全由原告負擔,尚無可取,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
編號 工程項目 數量 單位 1 廁所打除地磚壁磚(10.96+1.9)㎡ 13 ㎡ 2 廁所水泥粉光打底(牆面及地坪) 13 ㎡ 3 廁所防水重作(牆面及地坪) 13 ㎡ 4 廁所壁磚重作(含材料) 11 ㎡ 5 廁所地磚重作(含材料) 2 ㎡ 6 衛浴設備重購(馬桶+淋浴設備) 1 式 7 現場保護及廢棄物清運 1 式 備註:本件附表即112年12月19日基建師會鑑字第11202144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第31頁「修復費用估算明細表」所列之工程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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