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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基簡字第59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呂永聰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楊純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2年11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等件附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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