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基簡,683,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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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683號
原 告 甲 (姓名住所均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甲母 (姓名住所均詳對照表)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父 (姓名住所均詳對照表)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峻鳴律師
被 告 何公韜
訴訟代理人 邱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父新臺幣37萬7,22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母新臺幣1萬9,86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3萬8,15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1,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37萬7,225元、新臺幣1萬9,865元、新臺幣3萬8,150元為原告甲父、原告甲母、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即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即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即明。

查,本件原告甲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本件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原告甲身分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資料,爰將原告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甲父、甲母之姓名及住所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甲父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3,145元、看護費用6萬7,500元、交通費用7,215元,嗣以民國112年10月5日到院之民事辯論意旨狀減縮醫療費用請求金額為5萬3,715元、交通費用請求金額為965元,並擴張看護費用請求金額為15萬2,500元,另追加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並當庭陳明原告甲父之請求金額細項以上開書狀所列為準(見本院卷第222頁、第226頁、第265頁)。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之追加,其追加請求權基礎後之爭點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在社會生活上基礎事實同一,且可繼續使用原訴之證據資料,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均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基隆市中正區碧砂漁港駛出欲右轉往中正路方向行駛之際,於該址路口(下稱系爭地點)本應注意行駛在閃紅燈之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而貿然前行,適原告甲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附載原告甲及甲母行駛至系爭地點,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甲、甲父、甲母因此分別受有身體傷害及財物損失。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㈡原告3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具體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以下合則逕稱原告3人,分則稱原告甲父、原告甲母、原告甲):⒈原告甲父部分:⑴醫療費用:原告甲父因系爭事故受有脾臟重度撕裂傷合併腹內出血及休克、左側第6至第9肋骨骨折、左小腿及左腳踝大面積傷口、左側肺挫傷併少量血胸等傷害,為此赴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部立基隆醫院)、長庚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合計5萬3,715元。

⑵看護費用:原告甲父因受有前揭傷害,自110年2月16日起至110年3月3日在基隆長庚醫院住院治療並接受腹腔鏡血塊引流手術,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顧,術後則因脾臟重度撕裂傷,需休養1個月;

肋骨骨折部分則需休養3個月,而有接受專人照顧3個月之需求。

故原告甲父主張住院期間以每日看護新臺幣(下同)2,500元計算,休養3個月部分則以半日看護費用1,250元計算,合計得請求看護費用為15萬2,500元。

⑶交通費用:原告甲父因就醫需求,於110年2月16日曾自費搭乘救護車前往急診,其後並多次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及部立基隆醫院及基隆長庚醫院,合計支出7,215元,惟此處僅以965元為度,請求被告賠償其中965元。

⑷工作收入損失:原告甲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在生達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於事發前1年(即110年度)之全年薪資為134萬0,292元,折算日薪為3,723元,又原告甲父因受前揭傷害而有3個月不能工作,於休養期間之工作收入損失合計為33萬5,070元。

⑸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脾臟重度撕裂傷,導致腹內出血、休克進入加護病房治療,住院期間並先後接受血管栓塞止血及腹內血塊引流手術,且出院後尚需休養3個月,迄今仍覺身體機能無法回復、不時疼痛,因此身心俱疲,所受打擊非屬一般,故請求被告精神慰撫金80萬元。

⑹B車受損修理費用及甲父所有之手機、眼鏡、手錶、衣服、安全帽價值損失:原告甲父因系爭事故需支出B車維修費用7,977元,並因系爭事故造成身上攜帶之手機、眼鏡、手錶;

身著之安全帽及衣服破損,受有價值相當於6,250元之損害,合計受有1萬4,227元之損失。

⑺據上,原告甲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合計超過128萬元,此處僅以128萬為度,請求被告賠償128萬元。

⒉原告甲母部分:精神慰撫金:原告甲母因系爭事故受有四肢及臉部多處挫傷及擦傷,因此破相,且傷口難免留疤而永久影響外觀。

職故,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

⒊原告甲部分:精神慰撫金:原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紀尚輕,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膝挫傷、擦傷及左手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經多次回診治療,左手掌需以外物固定而無法彎曲,生活學業受有很大影響,且有永久影響左手握力與日常生活功能之虞。

職故,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

㈢基於上述,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父1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母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不爭執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僅爭執原告分別請求被告賠償之具體項目及金額如下:⑴醫療費用: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6萬3,145元,然觀諸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原告甲父、甲母及甲3人因系爭事故各別支出之醫療費用依序為53,055元、780元、750元,是其等請求倘逾前揭數額,應無理由。

⑵看護費用:原告甲父僅於因系爭事故住院期間有請專人照顧之必要,而原告甲父雖因系爭事故住院16日,然其中2日係於加護病房由專業護理人員照護,無需另外僱用看護,因此實際僅有14日接受全時看護之需求,且原告主張其由非具專業看護職能之家屬照護,應依此為標準酌定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數額。

⑶交通費用:原告甲父請求之交通費用,倘無實際支出證明可佐,應屬無據。

⑷工作收入損失:原告甲父請求之工作收入損失,應以其實際減少之差額為據。

⑸B車受損修理費用及甲父所有之手機、眼鏡、手錶、衣服、安全帽價值損失:原告甲父因系爭事故支出之B車維修費用,應予折舊;

又原告甲父主張其系爭事故造成身上攜帶之手機、眼鏡、手錶;

身著之安全帽及衣服破損,未舉證以實其說,應屬無據。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請鈞院依法審酌認定。

㈢基於上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B車於上揭時、地,因被告之過失,遭其駕駛A車碰撞而受損,原告3人並因此分別受有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3人提出原告甲父之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部立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原告甲之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原告甲母之部立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本院卷第29-37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12年4月17日基警交字第1120032953號函檢送之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長庚醫院檢驗報告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85-133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B車車籍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7頁),而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復經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基宜區車鑑會)進行鑑定,基宜區車鑑會爰依據A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下稱系爭行車紀錄器影像)及前揭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幹線道來車安全距離,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原告甲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黃光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以113年3月13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30027967號函檢送之基宜區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5-318頁),且被告對上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6頁、第322頁),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且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足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3人主張被告因前揭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賠償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茲就被告因系爭事故應對原告3人負擔之損害賠償項目與金額,分述如下:⒈原告甲父之醫療費用:⑴查,原告甲父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受有脾臟重度撕裂傷合併腹內出血及休克、左側第6至第9肋骨骨折、左小腿及左腳踝大面積傷口、左側肺挫傷併少量血胸等傷害,於110年2月16日前往部立基隆醫院急診,其後轉診至基隆長庚醫院,並自110年2月16日起至110年3月3日止在基隆長庚醫院住院治療,合計支出醫療費用5萬3,715元等情,業據提出部立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基隆長庚醫院費用收據3紙、前揭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19頁、第21頁、第29頁),經核原告甲父於部立基隆醫院、基隆長庚醫院接受治療之項目,均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密切相關,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5萬3,715元,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被告固爭執原告3人就本件醫療費用請求金額已逾必要範圍,惟原告甲父就其醫療費用請求之金額為5萬3,715元(見本院卷第223頁),核與前揭收據所載金額相符,被告辯稱原告甲父僅為此支出5萬3,055元,顯屬誤算。

又原告甲母、原告甲自始均未請求被告賠償其等因系爭事故所生醫療費用,被告辯稱原告甲母未就其醫療費用支出檢附診斷證明書供佐;

原告甲於基隆長庚醫院就診,未檢附支出單據,無從證明其等有無支出前揭醫療費用之必要等情,亦有誤會,不足採取。

⒉原告甲父之看護費用:⑴按因傷住院治療期間,如需僱用看護而支出之看護費用,乃屬於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次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甲父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於基隆長庚醫院住院16日及出院後休養3個月期間內有請人看護之必要,並由其家人負擔主要照護工作等情,核與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住院期間需專人24小時照顧」、「肋骨骨折部分建議需休養3個月」之情形大致相符,本院並審酌原告甲父因系爭事故受有脾臟重度撕裂傷出血栓塞、肋骨骨折之傷勢,非屬輕微,其日常生活於出院後之休養期間內多有不便,亟待他人不時從旁協助,亦符事理,惟原告甲父於110年2月16日起至110年2月17日止係在基隆長庚醫院之外科加護病房接受治療,衡情已有醫護人員全日觀察及追蹤其傷勢,堪認其於加護病房住院之2日並無另外受看護之必要,應予剔除。

職是,本院認原告甲父主張應受看護之日數應以104日(計算式:入住基隆長庚普通病房期間14日+休養期間3個月即90日=104日)為限。

又原告甲父主張其於基隆長庚醫院住院期間,每日看護費用應以2,500元計算;

於出院後休養3個月期間看護費用以半日1,250元計算,業據提出基隆長庚醫院網頁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77頁),且與本院職務上所知僱用全日看護之通常費用行情相符,是原告請求依前揭計算看護費用,自無不當,被告辯稱原告甲父實際上非具專業看護職能之家屬照護,應依此為標準酌定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數額,尚難憑採。

是原告甲父請求看護費用於14萬7,500元(計算式:2,500元×14日+1,250×90日=14萬7,5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原告甲父之交通費用:查,原告甲父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而生自住家往來醫院之交通費用損失,並提出九九九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開立之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及收費憑證34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79-288頁),本院斟酌原告甲父僅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搭乘救護車自部立基隆醫院轉診至基隆長庚醫院就醫,即因此支出費用1,000元(見本院卷第279頁收據所載接診地址、送往地址及收費總計欄位),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8頁)。

是原告甲父以965元為度,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原告甲父之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有3個月無法工作,每日損失收入3,723元,合計損失33萬5,073元等情,固據提出原告甲父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43-45頁),惟原告甲父係任職於生達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其於110年度、111年度全年自該公司受領之薪資所得依序分別為154萬0,536元、148萬5,554元等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原告甲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個資卷可參,堪信原告甲父工作所得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後並無明顯變化,難認其確因系爭事故而有工作收入減少之情。

參以原告甲父自承:我是負責醫藥的業務,所以所得大部分是業績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堪信原告甲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仍因其業績表現而持續獲領績效獎金,是其主張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無法正常接洽業務而領取業績獎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從而,原告甲父請求被告賠償其工作收入損失33萬5,073元,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⒋原告甲父支出之B車受損修理費用及其所有之手機、眼鏡、手錶、衣服、安全帽價值損失:⑴關於B車修理費用部分:①按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B車修復費用原估定為9,064元,原告甲父實際支出7,977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非常機車-基隆店」開立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89頁、第301頁)。

經核,前揭估價單所載之修理項目全屬零件費用,且與B車所受損害位置相互對應,修理金額並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本院認均屬必要、合理。

被告雖抗辯前揭估價單上未經被告投保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承辦人員李祥豪打勾確認項目均無維修之必要(見本院卷第298頁),惟本院逐一檢閱前揭估價單所載品名,其中僅「避震器-後」、「燈光、胎壓、剎車檢查」、「機件上油潤滑」、「機車簡易清潔」等4個項目未有打勾之註記,而B車因系爭事故而受外力撞擊,整體車身均出現損壞痕跡等情,有前揭系爭事故現場照片5幀可稽,是前揭B車車體之避震器乃因系爭事故受損,應足認定;

又前揭「燈光、胎壓、剎車檢查」、「機件上油潤滑」、「機車簡易清潔」等項目,均屬維修B車之店家免費提供之額外服務,原告甲父並未請求被告給付該等費用,被告復未就原告維修B車避震器一節有何不當之處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難採信。

②查B車乃000年0月出廠,有B車之車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97頁),本院復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時間103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2月16日,已使用逾5年之折舊年限,關於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

從而,B車零件之必要修復費用於扣除折舊後應為798元(計算式:7,977元×(1-0.9)=79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抗辯前揭費用應予折舊一節,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甲父就B車維修費用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係以798元之金額為限;

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⑵關於甲父所有之手機、眼鏡、手錶、衣服、安全帽價值損失部分:①查,原告甲父主張系爭事故導致造成其所有之手機、眼鏡、手錶、衣服、安全帽受損,並因此造成6,250元之財物損失,僅以前揭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為據。

然該等照片僅攝得B車上懸掛外觀有受力痕跡之安全帽1頂,未見原告甲父所稱之手機、眼鏡、手錶、衣服等物品,而有關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本院復當庭勘驗系爭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略為:「檔案名稱:0000000北寧路碧砂漁港(614).AVI(一)檔案紀錄時間:1.畫面時間 0000-00-00 00:54:07-04:56:062.播放時間:00:00:00-00:02:00,共2分0秒(二)勘驗內容:1.此影像係由某車輛(下稱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向前拍攝。

可見A車行駛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路口(下稱系爭地點)之際,當時天候下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平坦無缺陷、無障礙物。

2.播放時間00:00:14至00:00:47可見A車靜止於系爭地點之路口車道停止線前,車前有若干汽車、機車經過。

播放時間00:00:48至00:00:51A車啟動向前行駛後,旋剎車靜止,同時可見畫面於A車剎車後上下晃動。

播放時間00:00:51至00:01:00有一普通重型機車(上有駕駛1人並附載乘客2人,均有配戴安全帽,附載下合稱B車3人)自畫面左側滑行至A車前方倒地,滑行中並撞擊A車致其左右晃動。

前揭3人並因此摔倒在地,其中一男童站起後不時揮動左手,間以右手扶住左手。

畫面中只見到該男童有配戴眼鏡,並未見到B車3人眼鏡、衣服、手機、手錶破損之情形。

…B車附載之另一名乘客自發生撞擊後即趴臥在地未曾起身。

播放時間00:01:45至00:02:00甲持手機與B車3人交談,畫面隨即結束」,有本院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22-323頁)。

職是,本院遍觀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除原告甲父所配戴之安全帽外,均未見原告甲父眼鏡、手錶、衣服有何破損情形,原告甲父主張前揭物品因系爭事故而有毀損情事,即難採信。

惟原告甲父另主張B車因倒地後在地上滑行,前揭物品自然會產生破損,並提出外殼破損之三星牌手機1只為憑(見本院卷第323頁、第325頁),衡以手機乃現代人出門必備之物品,且因零件功能精密,倘受外力重擊,通常會有外殼龜裂破裂之狀況,核與前揭手機外觀相符,原告甲父主張前揭手機因系爭事故而毀損,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甲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有之手機、眼鏡、手錶、衣服、安全帽價值損失,僅其中安全帽、手機部分有理由,其餘部分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甲父主張其所有之安全帽(下增系爭安全帽)因系爭事故受損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甲父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系爭安全帽損壞所受損害,應屬有據,然原告自承未能提出購買系爭安全帽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74頁),本院爰審酌一切情況,考量目前類似品項安全帽之合理市價、系爭安全帽實際使用情形、新舊品之價差與折舊等因素,認原告請求系爭安全帽、手機之合理損害額為3,3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⑶據上,原告甲父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之B車受損修理費用及其所有之手機、眼鏡、手錶、衣服、安全帽價值損失,僅於B車修理費用798元及安全帽、手機價值3,300元範圍內有理由,合計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財物損失為4,098元(計算式:798元+3,300元=4,098元),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原告3人之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3人均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身體傷害需就醫治療,堪信其等身心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均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藉金。

而原告甲父為係大專畢業,目前從事醫藥產業業務工作;

原告甲母為碩士畢業,目前是擔任公司主管職務;

原告甲現為國中在學學生;

被告則為碩士畢業,目前在家照顧母親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8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110、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財產及所得資料附於個資卷可參。

本院復審酌原告甲父因系爭事故造成其脾臟破裂、第6至第9肋骨骨折等傷勢,事後住進加護病房接受治療,且因前揭肋骨骨折傷勢而需休養3個月,身體健康顯因此受有重大影響。

又甲母及甲2人依前揭本院勘驗系爭行車紀錄器之結果,亦清楚可見其等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遭到嚴重外力衝擊,原告甲母因此倒地不起、原告甲顯有左手疼痛之生理反應,且因此分別受有四肢及臉部多處挫傷及擦傷,左膝挫傷、擦傷及左手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所受影響亦非輕微等情,再參照被告事後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3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依序以原告甲父40萬元、原告甲母3萬元、原告甲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應予駁回。

㈢依上所述,原告3人分別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如下:⒈原告甲父:60萬6,27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萬3,715元+看護費用14萬7,500元+交通費用965元+財物損失4,098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60萬6,278元)。

⒉原告甲母:精神慰撫金3萬元。

⒊原告甲:精神慰撫金6萬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經查,被告有駕駛A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幹線道來車安全距離,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行為,固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然原告甲父駕駛B車行經閃黃光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系爭事故之為肇事次因,有前揭車鑑會鑑定意見可佐,而兩造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應依前揭鑑定意見為基礎一節,均無爭執,僅爭執兩造責任比例之高低(見本院卷第321-322頁),本院爰審酌兩造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及個別應負之注意義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父、被告應分別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

又原告甲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附載原告甲母及原告甲2人,為其等之使用人甚明,原告甲母及原告甲即應承擔其使用人即原告甲父之過失責任。

職此,本院綜據上情,分別減免被告對原告3人30%之賠償金額。

從而,原告3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序應為:⒈原告甲父:42萬4,395元(計算式:60萬6,278元×70%=42萬4,39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原告甲母:2萬1,000元(計算式:3萬元×70%=2萬1,000元)。

⒊原告甲:4萬2,000元(計算式:6萬元×70%=4萬2,000元)。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3人不爭執其等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原告甲父4萬7,170元、原告甲母1,135元、原告甲3,850元(見本院卷第268頁、第274頁),此部分自應視為被告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減。

依此,原告3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賠償金額後依序應為:⒈原告甲父:37萬7,225元(計算式:42萬4,395元-4萬7,170元=37萬7,225元)。

⒉原告甲母:1萬9,865元(計算式:2萬1,000元-1,135元=1萬9,865元)。

⒊原告甲:3萬8,150元(計算式:4萬2,000元-3,850元=3萬8,15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主張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

是原告3人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應以週年利率5%,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2年9月16日(見本院卷第257頁送達證書)起算被告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甲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原告甲母及原告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序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父37萬7,225元、原告甲母1萬9,865元、原告甲3萬8,150元,及均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3人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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