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基簡,725,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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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部分:
  4.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5. 二、本件被告王裔騥、陳麗芹、張富同、高清福、林英如、鄭碧
  6. 貳、實體部分:
  7.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裔騥於106年7月1日、107年3月20日自
  8. 二、被告答辯:
  9. (一)被告鍾貴蓮部分:系爭合會一部分,伊願意給付原告剩餘期
  10. (二)被告陳麗卿部分:伊當時係抽籤後方得標,惟被告王裔騥並
  11. (三)被告王道一部分:伊後續已給付10,000元會款予原告詹祥莉
  12. (四)被告潘符唭部分:伊係因被告王裔騥跑路,方停止繳納會費
  13. (五)被告賴美玉部分:伊在系爭合會二是活會,伊希望被告王裔
  14. (六)被告陳慶琳部分:伊認為該收的就收,該付的就付。
  15. (七)被告吳佩穎部分:伊得標時,被告王裔騥尚積欠伊50,000元
  16. (八)被告羅娸熏部分:系爭合會二第五會時,被告王裔騥向伊借
  17. (九)被告高清福、黃麗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
  18. (十)被告林英如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到庭所為
  19. (十一)被告鄭碧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到庭所
  20. (十二)被告王裔騥、陳麗芹、張富同、應玉蓮均經本院合法通知
  21. 三、本院之判斷:
  22. (一)原告對被告陳麗芹、張富同、鍾貴蓮、陳麗卿、王道一、潘
  23. (二)原告對被告鄭碧華請求系爭合會一剩餘期數會款部分,為無
  24.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至第3項規定,請求
  25.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26.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27.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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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725號
原 告 詹祥莉
蔣春梅
姚友鳳
林慧青
鍾貴雲

鍾金璉
被 告 王裔騥

陳麗芹
張富同
鍾貴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藍文坤
被 告 陳麗卿
王道一
潘符唭

高清福
賴美玉
陳慶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 必

被 告 林英如

鄭碧華

黃麗玲

吳佩穎
羅娸熏
應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三「被告姓名欄」所示各被告應與被告王裔騥分別連帶給付如附表三「原告姓名欄」所示之原告各如附表三「原告姓名欄」、「被告姓名欄」對應欄位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依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並各與被告王裔騥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詹祥莉、蔣春梅、姚友鳳、林慧青、鍾貴雲、鍾金璉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各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三「原告姓名欄」、「被告姓名欄」對應欄位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各得免為該部分金額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3,319元及其他未得標會員1,226,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將上述會款交由原告詹祥莉收取後,按比例交付予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

嗣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12年12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如附表二「被告姓名欄」所示各被告應與被告王裔騥分別連帶給付如附表二「原告姓名欄」所示之原告各如附表二「原告姓名欄」、「被告姓名欄」對應欄位所示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09至110、115至123、197至198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王裔騥、陳麗芹、張富同、高清福、林英如、鄭碧華、黃麗玲、應玉蓮,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裔騥於106年7月1日、107年3月20日自任會首,分別召集包含兩造在內之會員,成立會期自106年7月1日至108年11月1日(下稱系爭合會一)、會期自107年3月20日至108年9月20日(下稱系爭合會二)之互助會,系爭合會一會份連會首共33會,約定每月1日開標,採內標制;

系爭合會二會份連會首共19會,約定每月20日開標,採內標制;

系爭合會一、二之會員名單、運作細節及各期得標狀況如附表一所示。

詎系爭合會一於108年3月1日開標後,即因被告王裔騥從事冒名及盜標等不法行為,致系爭合會一不能繼續進行;

系爭合會二於108年2月20日開標後,亦因被告王裔騥虛設人頭戶,致系爭合會二亦因而不能繼續進行。

被告王裔騥因前述詐欺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王裔騥犯詐欺取財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系爭合會一、二停會時,系爭合會一尚有9會期未到期,尚餘實際活會會員共9會;

系爭合會二則有7會期未到期,尚餘實際活會會員共7會;

而被告陳麗卿、王道一於停會後,曾給付會款10,000元、被告吳佩穎曾給付會款20,000元,惟此後被告連續2期未將系爭合會一、二之剩餘各期會款平均交付予原告,已達2期總額。

是除被告王裔騥外之被告,自應各給付原告剩餘期數會款金額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王裔騥則應就上開會款金額負連帶責任。

爰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至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附表二「被告姓名欄」所示各被告應與被告王裔騥分別連帶給付如附表二「原告姓名欄」所示之原告各如附表二「原告姓名欄」、「被告姓名欄」對應欄位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鍾貴蓮部分:系爭合會一部分,伊願意給付原告剩餘期數之合會會款;

惟系爭合會二部分,伊得標時,被告王裔騥應給付伊167,500元之合會金,伊卻僅收到90,000元。

(二)被告陳麗卿部分:伊當時係抽籤後方得標,惟被告王裔騥並未將合會金全數給付伊,伊希望被告王裔騥出面處理,另伊後續已給付10,000元會款予原告詹祥莉,且系爭合會一編號20之會員姓名本為「楊培榮」,之後方改為原告詹祥莉,原告詹祥莉變更會員姓名一事應告知會員,方為合法。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王道一部分:伊後續已給付10,000元會款予原告詹祥莉。

(四)被告潘符唭部分:伊係因被告王裔騥跑路,方停止繳納會費,並非惡意不繳;

若被告王裔騥願意出面結清帳目,伊願意給付剩餘期數之會款。

(五)被告賴美玉部分:伊在系爭合會二是活會,伊希望被告王裔騥出面,將系爭合會二中應給付伊之剩餘期數會款,給付予系爭合會一之活會會員。

(六)被告陳慶琳部分:伊認為該收的就收,該付的就付。

(七)被告吳佩穎部分:伊得標時,被告王裔騥尚積欠伊50,000元會款,且伊後續已給付20,000元會款予原告詹祥莉,另系爭合會一編號20之會員姓名本為「楊培榮」,之後方改為原告詹祥莉,因原告詹祥莉與訴外人即原告詹祥莉前男友楊培榮(已歿)並非夫妻,故原告詹祥莉不得替代訴外人楊培榮。

(八)被告羅娸熏部分:系爭合會二第五會時,被告王裔騥向伊借標,被告王裔騥嗣後雖陸續向伊給付合會金,惟尚未清償完畢。

(九)被告高清福、黃麗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系爭合會二中,被告王裔騥尚積欠伊等各50,000元合會金。

(十)被告林英如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伊係因被告王裔騥跑路,方停止繳納會費,並非惡意不繳;

若被告王裔騥願意出面結清帳目,伊願意給付剩餘期數之會款。

(十一)被告鄭碧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系爭合會二部分,伊願意給付原告剩餘期數之會款;

惟系爭合會一部分,因伊係遭被告王裔騥盜標,故不同意給付此部分款項。

(十二)被告王裔騥、陳麗芹、張富同、應玉蓮均經本院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對被告陳麗芹、張富同、鍾貴蓮、陳麗卿、王道一、潘符唭、高清福、賴美玉、陳慶琳、林英如、黃麗玲、吳佩穎、羅娸熏、應玉蓮請求系爭合會一、二剩餘期數會款;

對被告鄭碧華請求系爭合會二剩餘期數會款;

被告王裔騥應負連帶責任等部分,均有理由:1.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

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

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亦即因會首破產、逃匿或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或已得標會員應平均交付未得標會員之會款已遲付達2期總額時,未得標會員即得請求已得標會員給付全部會款。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王裔騥於106年8月1日、107年3月20日自任會首,分別召集包含兩造在內之會員,成立系爭合會一、二,系爭合會一會份連會首共33會,約定每月1日開標,採內標制;

系爭合會二會份連會首共19會,約定每月20日開標,採內標制;

系爭合會一、二之會員名單、運作細節及各期得標狀況如附表一所示。

詎系爭合會一於108年3月1日開標後,即因被告王裔騥從事冒名及盜標等不法行為,致系爭合會一不能繼續進行;

系爭合會二於108年2月20日開標後,亦因被告王裔騥虛設人頭戶,致系爭合會二亦因而不能繼續進行。

被告王裔騥因前述詐欺犯行,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有罪。

系爭合會一、二停會時,系爭合會一尚有9會期未到期,尚餘實際活會會員共9會;

系爭合會二則有7會期未到期,尚餘實際活會會員共7會;

而被告陳麗卿、王道一曾給付會款10,000元、被告吳佩穎曾給付會款20,000元,惟此後被告連續2期未將系爭合會一、二之剩餘各期會款平均交付予原告,已達2期總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會一、二名單、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9、125頁),本院並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之判決書及卷宗而確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陳麗芹、張富同、鍾貴蓮、陳麗卿、王道一、潘符唭、高清福、賴美玉、陳慶琳、林英如、黃麗玲、吳佩穎、羅娸熏、應玉蓮應分別給付系爭合會一、二剩餘期數會款;

被告鄭碧華應給付系爭合會二剩餘期數會款;

被告王裔騥應負連帶責任等部分,自屬有據。

3.系爭合會一、二之會款均為1萬元;

系爭合會一、二停會時,系爭合會一尚有9會期未到期,尚餘實際活會會員共9會;

系爭合會二則有7會期未到期,尚餘實際活會會員共7會;

依此計算系爭合會一之死會會員每會份於停會後,即應交付活會會員,每會份剩餘期數金額為10,000元【計算式:會款1萬元×剩餘會份9期÷活會會份9會=10,000元】;

系爭合會二之死會會員每會份於停會後,即應交付活會會員,每會份剩餘期數金額為10,000元【計算式:會款1萬元×剩餘會份7期÷活會會份7會=10,000元】;

另因被告陳麗卿、王道一已各給付1會份之1期會款10,000元、被告吳佩穎已給付2會份之1期會款20,000元,故渠等分別應交付活會會員,每會份剩餘期數金額為8,888元【計算式:會款1萬元×剩餘會份8期÷活會會份9會=8,888元,元以下捨去】、8,888元【計算式同前】、17,777元【計算式:會款1萬元×剩餘會份16期÷活會會份9會=17,777元,元以下捨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陳麗芹、張富同、鍾貴蓮、陳麗卿、王道一、潘符唭、高清福、賴美玉、陳慶琳、林英如、鄭碧華、黃麗玲、吳佩穎、羅娸熏、應玉蓮應與被告王裔騥分別連帶給付如附表三「原告姓名欄」所示之原告各如附表三「原告姓名欄」、「被告姓名欄」對應欄位所示之金額,應屬可採。

4.被告陳麗卿、吳佩穎抗辯系爭合會一之第一張會單所載編號20會員名稱係「楊培榮」,第二張會單方將「楊培榮」更改為原告詹祥莉,原告詹祥莉未將變更會員姓名一事告知會員,並不合法,且因原告詹祥莉與訴外人楊培榮並非夫妻,故原告詹祥莉不得主張訴外人楊培榮之權利等語,並提出系爭合會一之第一張會單。

對此,原告詹祥莉則主張伊才是會員,當初係用男友楊培榮之名字跟會,但楊培榮後來過世,故後續就用伊的名字繼續跟會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05頁)以佐。

查訴外人楊培榮業於106年8月15日死亡之事實,有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然系爭合會一仍持續進行,未受影響,可證上開會員確實為原告詹祥莉無誤(按:嗣至被告王裔騥之不法行為遭發現,系爭合會一始無法進行)。

又衡以民間合會運作實務上,常見借親友名義參與合會者,是原告詹祥莉上開主張,亦與常情無違。

又原告詹祥莉於系爭刑事案件之偵審程序中,曾於108年6月13日、108年11月19日、111年10月3日、111年11月1日、111年11月15日、111年12月15日、112年1月12日、112年2月4日、112年3月6日、112年8月8日,共計10次以證人身分進行證述,有系爭刑事案件卷內偵查及審理筆錄等件存卷可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交查字第180號卷第15至27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核交字第3209號卷第21至27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09號卷一第153至155、257至262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09號卷二第19至21、81至86、135至138、163至167、209至211頁;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03號卷第124至126頁),倘原告詹祥莉並非系爭合會一之會員,其豈能對系爭合會一之細節瞭若指掌,以致受偵審機關多次傳喚,並以證人身分進行證述,且系爭刑事案件之程序歷時多年,均無人陳稱原告詹祥莉非上開會員,迄至原告詹祥莉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陳麗卿、吳佩穎始抗辯原告詹祥莉非上開會員,足徵其等之答辯,誠難信實。

綜合上情以觀,堪認原告詹祥莉初始雖借訴外人楊培榮之名義參與系爭合會一,惟其真意係以自身名義參與,且系爭合會一進行之過程中,均無人對此有所質疑,可知系爭合會一之合會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詹祥莉與會首、其餘合會會員之間。

從而,被告陳麗卿、吳佩穎上開抗辯,自屬無據。

5.至被告鍾貴蓮、陳麗卿、高清福、黃麗玲、吳佩穎、羅娸熏雖均抗辯伊等得標時,被告王裔騥未給付伊等全部合會金等語。

惟按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

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會首未將合會金之部分或全部交付得標會員,自應由會首負責,死會會員應向會首請求,不得向未得標之活會會員為主張。

職故,已得標之會員自不得以會首尚未給付合會金之部分或全部為由,而拒絕給付依同法第709條之9應給付其他未得標會員之會款。

是被告鍾貴蓮、陳麗卿、高清福、黃麗玲、吳佩穎、羅娸熏上開抗辯,洵非可採。

6.被告賴美玉另抗辯伊於系爭合會二是活會,希望被告王裔騥出面,將系爭合會二中應給付伊之剩餘期數會款,給付予系爭合會一之活會會員等語。

惟此屬被告賴美玉得向被告王裔騥及系爭合會二之死會會員主張之權利,應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為請求,尚不得據此而拒絕給付系爭合會一之會款。

是被告賴美玉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二)原告對被告鄭碧華請求系爭合會一剩餘期數會款部分,為無理由:被告鄭碧華雖同意給付原告系爭合會二剩餘期數之會款金額,惟就系爭合會一部分,抗辯其係遭被告王裔騥盜標等語。

查被告鄭碧華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即稱其於系爭合會一之得標係遭被告王裔騥盜標等語,並提出其與被告王裔騥之108年1月14日之LINE對話紀錄以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09號卷第165至173、195、259頁)。

細觀上開對話紀錄中,可見被告王裔騥將翻拍手寫字條之相片傳送予被告鄭碧華,該字條中載有:「1號的會......因個人財務因素(景氣差)會員有拖欠會款/上回借你名字標/後來我朋友又不要/當時正好自己也缺/會員又拖欠/才抱會用掉/希望你原諒」等語,堪認系爭合會一被告鄭碧華得標部分,確係被告王裔騥冒用被告鄭碧華之名義得標。

而原告詹祥莉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8年6月13日詢問時,曾稱:我跟鄭碧華本人連絡過,他跟我說被告王裔騥有去跟他們講過,被告王裔騥有用他們2人名義借標,這都是借標後才跟他們說的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交查字第180號卷第23頁)。

又本件民事起訴狀中,原告亦記載被告鄭碧華係遭被告王裔騥盜標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起訴狀附表2之得標會員名冊(第一會)中亦註記被告鄭碧華部分係遭被告王裔騥盜標等情(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原告亦不爭執被告鄭碧華於系爭合會一係遭被告王裔騥盜標。

可知被告鄭碧華於系爭合會一中,既係遭被告王裔騥盜標,該次得標自不生被告鄭碧華得標之效力。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鄭碧華給付系爭合會一剩餘期數會款部分,自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至第3項規定,請求如附表三「被告姓名欄」所示各被告應與被告王裔騥分別連帶給付如附表三「原告姓名欄」所示之原告各如附表三「原告姓名欄」、「被告姓名欄」對應欄位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一:系爭合會一、二明細
一、系爭合會一(含會首全部會員33人):
(一)開標地點:王裔騥經營之基隆市○○區○○路00號1樓穿格精品服飾(統編00000000號)
(二)開標日期:106年7月1日起,每月1日開標1次,107年1月15日、7月15日、108年1月15日及7月15日各加標1次,預計結束日為108年11月1日
(三)開標時間及底標金:會款1萬元,開標日下午6時30分,底標1千元。
(四)倒會日期:108年4月1日(此日未開標),倒會時共23個死會,9個活會
編號 得標日(民國) 會員編號 會單上會員姓名 會員真實姓名 本件身分 1 106年7月1日 會首 王裔騥 王裔騥 本件被告 2 106年8月1日 2 張富同 張富同 本件被告 3 106年9月1日 19 王慧綺 王慧綺 4 106年10月1日 4 鍾貴蓮 鍾貴蓮 本件被告 5 106年11月1日 1 陳麗芹 陳麗芹 本件被告 6 106年12月1日 31 盧順龍 不明 7 107年1月1日 5 王道一 王道一 本件被告 8 107年1月15日 32 林日昇 林日昇 9 107年2月1日 29 吳佩穎 吳佩穎 本件被告 10 107年3月1日 17 高淑蓮 高淑蓮 11 107年4月1日 15 高淑娟 高淑娟 12 107年5月1日 14 潘符唭 潘符唭 本件被告 13 107年6月1日 9 黃麗玲 黃麗玲 本件被告 14 107年7月1日 28 鄭碧華 鄭碧華 本件被告 15 107年7月15日 16 阿 英 不明 16 107年8月1日 11 鄭品唭 鄭品唭 17 107年9月1日 27 韓淑琴 不明 18 107年10月1日 21 高清福 高清福 本件被告 19 107年11月1日 12 賴美玉 賴美玉 本件被告 20 107年12月1日 7 陳慶琳 陳慶琳 本件被告 21 108年1月1日 10 黃麗琴 黃麗琴 22 108年1月15日 22 高清福 高清福 本件被告 23 108月2月1日 25 陳麗卿 陳麗卿 本件被告 24 108年3月1日 30 吳佩穎 吳佩穎 本件被告 25 3 鍾貴雲 鍾貴雲 本件原告 26 6 何 必 何 必 27 8 張庭維 張庭維 28 13 林英如 林英如 29 18 蔡博彥 蔡博彥 30 20 詹祥莉 詹祥莉 本件原告 31 23 林慧青 林慧青 本件原告 32 24 蔣春梅 蔣春梅 本件原告 33 26 姚樂玲 姚友鳳 本件原告 二、系爭合會二:(含會首全部會員19人)
(一)會首:王裔騥 (以王嘉緹名義)
(二)開標地點:同上
(三)開標日期:107年3月20日起,每月20日開標1次,預計結束日為108年9月20日
(四)開標時間及底標金:會款1萬元,開標日下午6時0分,底標1千元。
(五)倒會日期:108年3月20日(未開標),倒會時共有11個死會,7個活會
編號 得標日(民國) 會員編號 會單上會員姓名 會員真實姓名 本件身分 1 107年3月20日 會首(17) 王嘉緹 王裔騥 本件被告 2 107年4月20日 13 應玉蓮 應玉蓮 本件被告 3 107年5月20日 14 李師父 不 明 4 107年6月20日 12 陳麗芹 陳麗芹 本件被告 5 107年7月20日 15 鄭碧華 鄭碧華 本件被告 6 107年8月20日 10 羅娸熏 羅娸熏 本件被告 7 107年9月20日 19 應玉蓮 應玉蓮 8 107年10月20日 7 謝美蓉 俞謝美容 9 107年11月20日 9 林英如 林英如 本件被告 10 107年12月20日 1 鍾貴蓮 鍾貴蓮 本件被告 11 108年1月20日 2 鍾貴雲 鍾貴雲 12 108年2月20日 3 張紅玲 張紅玲 13 4 鍾金璉 鍾金璉 本件原告 14 5 鍾尚倫 鍾尚倫 15 6 鍾尚文 鍾尚文 16 8 賴美玉 賴美玉 17 11 辜琬芸 辜琬芸 18 16 詹祥莉 詹祥莉 本件原告 19 18 廖嘉雯 廖嘉雯
附表二:原告請求之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當事人姓名(下為被告,右為原告) 詹祥莉 蔣春梅 姚友鳳 林慧青 鍾貴雲 鍾金璉 陳麗芹 20,000【計算式:10,000+10,000=20,000】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張富同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X 鍾貴蓮 20,000【計算式:10,000+10,000=20,000】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陳麗卿(已給付10,000元會款) 8,888 8,888 8,888 8,888 8,888 X 王道一 (已給付10,000元會款) 8,888 8,888 8,888 8,888 8,888 X 潘符唭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X 高清福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X 賴美玉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X 陳慶琳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X 林英如 10,000 X X X X 10,000 鄭碧華 20,000【計算式:10,000+10,000=20,000】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黃麗玲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X 吳佩穎 (已給付20,000元會款) 17,777 17,777 17,777 17,777 17,777 X 羅娸熏 10,000 X X X X 10,000 應玉蓮 10,000 X X X X 10,000
附表三:本院判准之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當事人姓名(下為被告,右為原告) 詹祥莉 (系爭合會一、二,各1活會) 蔣春梅 (系爭合 會一,1活會) 姚友鳳 (系爭合 會一,1活會) 林慧青 (系爭合 會一,1活會) 鍾貴雲 (系爭合 會一,1活會) 鍾金璉 (系爭合 會二,1活會) 陳麗芹 (系爭合會一、二,各1死會) 20,000【計算式:10,000+10,000=20,000】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張富同 (系爭合會一,1死會)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X 鍾貴蓮 (系爭合會一、二,各1死會) 20,000【計算式:10,000+10,000=20,000】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陳麗卿(系爭合會一,1死會)(已給付10,000元會款) 8,888 8,888 8,888 8,888 8,888 X 王道一 (系爭合會一,1死會)(已給付10,000元會款) 8,888 8,888 8,888 8,888 8,888 X 潘符唭 (系爭合會一,1死會)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X 高清福 (系爭合會一,2死會)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X 賴美玉 (系爭合會一,1死會)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X 陳慶琳 (系爭合會一,1死會)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X 林英如 (系爭合會二,1死會) 10,000 X X X X 10,000 鄭碧華 (系爭合會二,1死會)(系爭合會一遭被告王裔騥盜標) 10,000 X X X X 10,000 黃麗玲 (系爭合會一,1死會)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X 吳佩穎 (系爭合會一,2死會)(已給付20,000元會款) 17,777 17,777 17,777 17,777 17,777 X 羅娸熏 (系爭合會二,1死會) 10,000 X X X X 10,000 應玉蓮 (系爭合會二,1死會) 10,000 X X X X 10,000
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被告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陳麗芹 百分之九 張富同 百分之六 鍾貴蓮 百分之九 陳麗卿 百分之六 王道一 百分之六 潘符唭 百分之六 高清福 百分之十三 賴美玉 百分之六 陳慶琳 百分之六 林英如 百分之三 鄭碧華 百分之三 黃麗玲 百分之六 吳佩穎 百分之十一 羅娸熏 百分之三 應玉蓮 百分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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