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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734號
原 告 潘宣樺
被 告 王愷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其知悉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且為輕而易舉之事,無正當理由而不符合一般社會常態使用方式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使真正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用;
且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資料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王愷辰本案帳戶資料後,旋於111年3月1日起邀約原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弘風學院」,佯稱可代操股票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4月15日上午11時26分許、同日11時56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轉匯至其他帳戶,致原告受有20萬元(下稱系爭20萬元)之損害,被告並因此經鈞院112年度基金簡字第86號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我雖然在本案刑事判決審理中有承認犯罪,但我認為我的帳戶是因為找工作而被騙走的,請鈞院斟酌我在本案刑事審理中所為答辯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獲利之詐術所騙,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最終受有20萬元損害等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本案刑事判決之理由與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判決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且被告就原告前揭主張,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自堪信屬實。
㈢被告固否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惟關於本案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原因,被告先於偵查中陳稱:存摺、提款卡隨同整個錢包與手機均於000年0月間,遺失在高雄九如二路一帶,密碼寫在小本子上,小本子隨同整個背包遺失;
我之前於超商時,把背包放在外面,出來時就發現整個包包不見,我沒有報警,只有問店家有無監視器等語(參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62號卷第6頁);
復於本院刑事審理之準備程序中改稱:我自己在FB PO文說我要找不用勞健保的工作,我那時候被通緝,上班才不會有警察來找我,有人加我的LINE,跟我約在我住的高雄旅館附近,他叫我把本子拿給他,他要去登記,對方說是公司的業務員,但沒告訴我什麼公司,說有工作會連絡我,第二天派一堆人來我住的旅館,不讓我走,把我手機拿走,住了4到5天,我跟他要手機,他都不給我手機,飯店本來是我在住,對方在旁邊開一間房間,當時我女友懷孕跟我住一起,我們沒辦法跑或報警,第5天或第6天他們就跑掉了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刑事卷第106頁),其陳述前後核有不一,已難據信。
參以被告陳稱:我跟對方說我急用錢,我老婆要生小孩,我要預支薪水,對方說要先拿銀行本子登記預支薪水;
第一天我給他存摺,第二天他用暴力方式把我提款卡拿走,我沒有告訴他密碼,他連同我手機一起拿走,我網路銀行在手機裡面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刑事卷第106頁)。
惟金融機構提供之網路銀行服務,使用者需取得申辦者設定之帳號密碼方可使用,無法在未取得前揭帳號密碼之前提下,透過申辦者個人之手機直接使用網路銀行,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而原告匯款系爭2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網路銀行功能轉匯至其他帳戶乙情,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號交易明細卷第150頁)。
倘被告未主動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難認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原告匯款後,可藉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迅速匯出該等款項,是被告所辯其本案帳戶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交付等情,難以採信,本案帳戶資料確係由被告提供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衡以被告為一具有通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且個人金融帳戶不得隨意提供他人使用,廣為政府宣傳,乃一般人應具備之常識,堪信得預見轉交提供本案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轉交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以詐術欺罔而於上揭時、地自行以匯款交付原告所有系爭20萬元之現金至本案帳戶予以助力,自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視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共同行為人。
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其聲明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因此就其假執行之聲請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並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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