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基簡,773,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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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基簡字第773號
原 告 馬奇宏
被 告 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ELLY LEE

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吳青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7日內,就民國113年2月29日到院之民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項補正具體明確之事實、理由及請求權基礎;

就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補正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與適格之被告。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趙志宙前於民國104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4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雙方約定趙志宙應於104年2月1日返還系爭借款,趙志宙並提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及「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之骨灰座永久使用權狀10紙作為擔保。

詎趙志宙屆期未清償系爭借款,原告遂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111年度票字第493號裁定准許聲請人持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後,趙志宙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新竹地院合議庭以111年度抗字第48號裁定駁回確定。

嗣原告以前揭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新竹地院對趙志宙聲請強制執行,因系爭權狀表彰之財產坐落於鈞院轄區,新竹地院爰囑託鈞院代為執行。

其後,鈞院民事執行處雖以112年3月27日基院麗112司執助讓字第320號執行命令禁止趙志宙移轉或處分系爭權狀表彰之塔位使用權,惟因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之經營者即被告聲明異議,陳稱其查無趙志宙之相關資訊,無可供執行之債權,鈞院民事執行處遂通知原告如認被告異議不實,得於收受前揭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之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為實現其對趙志宙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因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原告最終並以113年2月29日到院之民事起訴狀聲明:「一、被告(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完整揭露本人所持有之債權質押品(10座「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之骨灰座永久使用權狀)自債務人趙志宙起之所有後續交易及移轉詳細資料。

二、裁定本債權內質押之全部權狀自債務人趙志宙起之交易及移轉均為不法交易及移轉。

三、撤銷本債權內質押之全部權狀自債務人趙志宙起之全部移轉,全部使用權狀之權利歸還給本人依法處置」。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

是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表明具體明確之訴之聲明,為提起民事訴訟之前提要件,原告應於起訴時敘明其據以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並提出詳細原因事實及提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與附屬文件,以供本院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判斷其在法律上是否有獲致勝訴判決之可能,是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告就利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得起訴請求法院調查證據後,再依據調查結果特定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所欠缺。

三、經查:㈠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本件原告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完整揭露訴外人趙志宙質押予原告之10座「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骨灰座永久使用權狀(下合稱系爭權狀)之後續交易及移轉資料,未據提出明確之法律依據、原因事實及證據,僅泛稱被告未說明系爭權狀之真偽,亦不揭露系爭權狀之流向與現況,導致本院民事執行處未能就系爭權狀為強制執行,以實現原告對趙志宙之債權,並稱依強制執行法第8、9、17、19條規定,執行法院有調查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惟觀諸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及理由,至多僅能釋明系爭權狀之歸屬對其本人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未見原告說明其有何「法律上」依據請求被告揭露關於系爭權狀之資訊,致本院無從判斷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與請求權基礎,其是否可能獲得勝訴判決,自有命原告補正前揭要件之必要。

㈡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部分:本件原告第2項、第3項聲明請求本院審認系爭債權內質押之系爭權狀自趙志宙起之交易及移轉均為不法交易及移轉,並請求撤銷系爭債權內質押之系爭權狀自趙志宙起之全部移轉,並將系爭權狀之權利歸還給原告依法處置。

核其真意容有未明,經本院於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闡明原告應就其訴之聲明為具體、明確之陳述後,原告則稱:我所需要的資料都在我書狀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提供的資料當中,因為我不是檢調單位,所以我也不知道訴外人趙志宙是跟誰交易;

我的意思是希望能夠將系爭權狀依法循強制執行程序加以拍賣,以實現我對訴外人趙志宙之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66-167頁),堪認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之本旨,乃主張趙志宙業將系爭權狀所表彰之權利移轉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而欲訴請撤銷趙志宙與該第三人間就系爭權狀所為之債權與物權行為,並代位趙志宙向該第三人取回系爭權狀所表彰之權利。

然原告所欲撤銷趙志宙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之具體內容為何?及趙志宙為前揭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之相對人為何?且本件原告起訴之真意如確為撤銷趙志宙與該第三人間之債權與物權行為,何以本件僅以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凡此原告均未表明,本院實無從依原告提出書狀之記載內容得知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所欲請求判決之內容為何,前揭第2項、第3項難認明確特定,當事人適格亦顯有欠缺,亦有命原告補正之必要。

四、茲限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就訴之聲明第1項補正具體明確之事實、理由及請求權基礎;

就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補正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與適格之被告。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另原告補正時,應提出記載完整,包含全體當事人姓名及住所之民事起訴補正狀1份,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又原告於具狀補正前揭起訴要件之前,應諮詢熟稔法律之人(或可至鄰近之各地方縣市政府、各鄉鎮區公所或法律扶助基金會尋求免費律師諮詢,以維自身法律上之權益),以免徒然浪費勞力、時間,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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