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基簡,793,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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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793號
原 告 陳韋廷
被 告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嘉偉
訴訟代理人 楊建軍

陳瑾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黃文毅(下逕稱其名)為基隆市山海觀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

被告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訴外人南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簽訂社區物業管理服務委任契約,負責系爭社區之物業服務管理事項。

南山公司又將保全業務委由訴外人巨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欣公司)執行,故被告另與巨欣公司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而南山公司與巨欣公司指派訴外人余夢靈(下逕稱其名)至系爭社區擔任社區保全業務之組長。

(二)民國111年3月20日黃文毅先有頭暈症狀,又因頭痛而撥打119請求救護,救護車抵達系爭社區六號車道口時,因系爭社區腹地廣大,棟數甚多,故南山公司與巨欣公司派駐在系爭社區之保全人員及組長,應有指揮引導救護車前往原告與黃文毅居住之大樓(系爭社區之甲棟)車道口之義務,俾便救護人員能第一時間前往救護,避免延誤就醫。

然南山公司與巨欣公司派駐於系爭社區之保全人員及組長並未指揮、引導救護車前往原告與黃文毅居住之大樓車道口及升起車道柵欄,致救護車停放於錯誤之大樓(系爭社區之丙棟),使救護人員僅得推擔架至原告與黃文毅居住之甲棟車道口,又保全人員及組長並未為救護人員使用感應磁扣以搭乘電梯上樓,係待由住戶引導,救護人員始得上樓,導致黃文毅無法於第一時間救護送醫治療(下稱系爭事故),而錯失黃金時間,致不及施打溶血栓劑及進行開刀手術。

(三)黃文毅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診斷為腦中風,因未於第一時間送醫治療,使得出血範圍擴大。

黃文毅雖經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治療,於111年4月7日入住基隆市私立仁愛護理之家(下稱仁愛護理之家),嗣於111年7月19日因併發症而死亡。

(四)南山公司與巨欣公司派駐年逾72歲,依保全業法第10條之1規定不具備擔任保全人員資格之余夢靈於系爭社區擔任保全業務組長。

又系爭社區住戶委託被告負責社區各項事務之管理,故被告於南山公司與巨欣公司派駐保全進入社區時,被告有義務審查保全人員是否具有保全業法第10條之1所規定之情形,避免不適任之保全進入社區,然被告未盡督導之責,竟未審查保全人員之資格,讓年逾72歲之余夢靈擔任保全組長,並因其反應速度較慢,無法立即指揮調派人員協助救護車前往原告與黃文毅居住之大樓車道口,導致黃文毅因而延誤就醫。

顯見被告就受託審查保全是否符合資格一事 ,具有過失,自應依民法第528條、544條之規定,對於黃文毅因延誤就醫所生之死亡結果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原告因黃文毅延誤就醫而支出聘請看護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3,500元、仁愛護理之家照護費用135,280元、殯葬費56,500元,總計205,280元【計算式:13,500元+135,280元+56,500元=205,280元】,爰依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賠償。

(六)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前對余夢靈、訴外人即南山公司及巨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文中(下逕稱其名)、訴外人即系爭事故時擔任被告主任委員即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之甲○○(下逕稱其名)提起過失致死告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2年度偵字第4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惟其理由係因余夢靈及許文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不在場,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理由無關。

(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原告曾以甲○○、許文中及余夢靈為被告,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5號過失致死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640號過失致死案件再議駁回。

又巨欣公司表明願意提供慰問金予原告,惟遭訴外人即代原告與巨欣公司協商之廖彤鎔拒絕。

三、經查,原告與其配偶黃文毅均居住於系爭社區,黃文毅於111年3月20日因頭暈、頭痛撥打119請求救護,救護車抵達系爭社區後,因未能進入原告與黃文毅所居住之甲棟大樓停車場,須以擔架搬運黃文毅上車,黃文毅經基隆長庚醫院診斷有腦中風、高血壓、高血脂、心律不整、肺炎等症狀,並於111年4月7日入住仁愛護理之家,嗣於111年7月19日死亡;

而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之主任委員為甲○○,被告與南山公司間有社區物業管理服務委任契約、與巨欣公司間有駐衛保全服務契約,而上開公司派駐逾70歲之余夢靈至系爭社區擔任保全組長;

又甲○○、許文中、余夢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號過失致死案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640號過失致死案件再議駁回等事實,有原告提出基隆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仁愛護理之家入住證明書、黃文毅除戶戶籍謄本、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九屆管理委員會第八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被告與南山公司間社區物業管理服務委任契約、被告與巨欣公司間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等件影本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乃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則係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雖主張111年3月20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系爭社區保全組長余夢靈及保全人員反應較慢,未能立即指揮調派人員引導救護車前往原告與黃文毅居住之大樓車道口、未升起車道柵欄以供救護車駛入停車場、未替救護人員使用電梯磁扣,導致黃文毅延誤就醫,而無法即時治療中風,又致黃文毅於111年7月19日因併發症死亡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就余夢靈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因年逾70歲,反應緩慢,因而未立即引導救護車至原告與黃文毅居住之大樓車道口,致救護車未能進入停車場,且余夢靈亦未為救護人員以電梯磁扣操控電梯等節,不僅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

且查,系爭社區停車場車道出入口處限高為1.9公尺,而一般型高頂救護車車高約2.47公尺,一般型平頂救護車車高約2.08公尺等情,亦有上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足見一般救護車因高度超過系爭社區停車場因出入口限高,縱經導引亦無進入系爭社區停車場之可能;

況查,原告於基隆地檢署前揭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訊問時,自陳「余夢靈沒有到場,應該在社區。」

等語,有前揭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7640號再議駁回處分書影本在卷可參,益徵余夢靈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故意、過失不法行為可言。

再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雖一再主張「若有人引導救護車,救護車即時到場,黃文毅就不會中風,因為會來得及打溶血栓劑。」

、「(問:從救護車到系爭社區再到抵達原告家為多久?)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我聽到救護車聲音到救護人員上來大約5-6分鐘,我認為是因為這5-6分鐘導致黃文毅中風並死亡,因為如果救護人員有及時抵達就可以打血栓溶解劑,黃文毅就不會中風。」

云云(見本院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其就「余夢靈未引導救護車致救護人員延遲抵達」不僅已不能舉證證明,且就「黃文毅中風及死亡之結果係因救護人員延遲5-6分鐘抵達」所致,亦僅稱係急診醫師口頭告知,而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余夢靈或系爭社區保全人員於111年3月20日之行為,與黃文毅中風或死亡之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五、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條、544條定有明文。

又按未成年或逾七十歲者,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保全業法第10條之1第1項固有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受系爭社區之住戶委任,為住戶處理社區事務,而被告為系爭社區分別與南山公司、巨欣公司簽訂社區物業管理服務委任契約、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以維持系爭社區事務之運作及安全,卻未審查保全人員之資格,使違反保全業法第10條之1之余夢靈得至系爭社區擔任保全組長,進而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再導致黃文毅死亡之結果云云,惟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余夢靈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過失不法行為,及余夢靈或系爭社區保全人員於111年3月20日之行為,與黃文毅中風或死亡之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縱被告未審查保全人員之資格,使余夢靈於系爭社區擔任保全人員,亦與黃文毅中風或死亡毫無相關,原告據以主張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而此過失導致系爭事故發生、黃文毅死亡,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難認被告有何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205,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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