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基簡,863,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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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863號
原 告 林靈
被 告 許維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62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壹佰捌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壹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原告陸續變更請求之金額,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5,739元。

經核原告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引用本院民國112年6月2日112年度基交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該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略以:被告於111年4月15日1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基隆市暖暖區八堵路往南榮路方向行駛,行經八堵路、過港路口,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夜間有照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闖紅燈,適對向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等在左轉待轉區,綠燈起步左轉往過港路方向行駛,兩車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脊上肌肌腱局部撕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爰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4,941元。

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24,278元。

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原從事外送工作,以111年10月至112年4月之收入計算,每月平均薪資為37,210元,然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正常工作,為此請求1年之工作損失446,520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⒌綜上,原告請求之金額合計595,739元(計算式:24,941元+24,278元+446,520元+100,000元=595,739元)。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5,739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權行為事實(即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被告因而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罪刑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及系爭刑事案件宗卷(電子卷證)可稽。

而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而承認犯罪(系爭刑事案件交易字卷第41頁),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闖紅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過失所致,且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有上揭過失侵權行為,既經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4,941元(其中112年9月12日支出360元為診斷證明書費用)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下稱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礦工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基隆長醫院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核無不合,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⑴系爭機車為訴外人呂彥融所有,呂彥融已將因本件事故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呂彥融於本院112年9月25日調解程序時陳述在卷(本院112年9月25日調解程序筆錄第2頁),是原告就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合先敘明。

⑵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依原告提出之gogoro報價單及結帳試算單所載之總金額合計為24,278元(工資5,185元、零件18,822元、工資61元、零件210元),而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108年10月,至111年4月15日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2年6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19,032元(計算式:18,822元+210元=19,032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000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19,032元×0.536=10,201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19,032元-10,201元=8,831元,第2年折舊值8,831元×0.536=4,733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8,831元-4,733元=4,098元,第3年折舊值4,098元×0.536×(6/12)=1,098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4,098元-1,098元=3,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修復金額(工資5,185元、工資61元),則修復系爭機車之必要費用應為8,246元。

⒊工作損失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等以致無法正常上班,以原告111年10月至112年4月平均薪資每月37,210元計算,而請求1年之薪資損失合計446,520元等情,並提出存款交易明細節本為證。

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臺灣礦工醫院112年5月29日乙種診斷書「醫囑」欄記載「…⒊需門診繼續治療及復健3個月。」

、112年9月15日乙種診斷書「醫囑」欄記載:「…⒉需門診繼續治療及復健3個月」、112年10月2日乙種診斷書「醫囑」欄記載「現在病患旋轉肌持續工作受傷,肌耐力降低,無法負重,仍需持續門診及復健治療。」

等語,均未能證明原告因系爭傷害而1年無法工作,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其因系爭傷害需休養1年無法工作,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於治療復原期間造成日常生活不便,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

本院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情節,原告受傷部位、傷勢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83,187元(計算式:24,941元+8,246元+50,000元=83,18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3,18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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