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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874號
原 告 林正金
兼 上一人
輔 助 人 陳春花
原 告 林宜瑄
林秀霞
林文鴻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健新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嘉坤律師
被 告 陳映端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2年度基交簡字第199號過失重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民國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9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正金新臺幣伍佰伍拾貳萬伍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春花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宜瑄、林秀霞、林文鴻各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正金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壹仟柒佰壹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伍拾貳萬伍仟壹佰參拾貳元,為林正金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春花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陳春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林宜瑄、林秀霞、林文鴻各以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林宜瑄、林秀霞、林文鴻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正金新臺幣(下同)9,778,786元、原告陳春花1,000,000元、原告林宜瑄、林秀霞、林文鴻各50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民國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
嗣則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正金5,602,522元、原告陳春花1,000,000元、原告林宜瑄、林秀霞、林文鴻各50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19頁、第44頁、第93頁、第109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28日上午11時16分左右,駕駛6781-TN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新北市萬里區台二線由南往北(往野柳)方向行駛,途經台二線49.3公里處,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旋貿然向右偏移行駛,適有原告林正金騎乘MXA-627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行經被告右側,系爭A車遂與系爭B車發生擦撞,原告林正金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多處腦部小出血、瀰漫性神經軸突損傷相關、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肺部挫傷、肺部感染、尿路感染等嚴重傷害,且原告林正金雖經送醫治療,然其仍因腦傷過重而有失智症狀,餘生均需專人照護,並已由本院家事庭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86號裁定,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故原告林正金自因被告駕駛不慎,受有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
至於原告陳春花、林宜瑄、林秀霞、林文鴻,各係林正金之配偶、子女,因林正金遭逢不幸以致倍受打擊,亦須承受難以衡量之精神痛苦。
為此,原告林正金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❶醫療費81,291元、❷護理用品、營養品及醫療床搬運費45,532元(計算式:護理用品17,023元+營養品26,009元+醫療床搬運費2,500元=45,532元)、❸交通費12,410元、❹已支出之看護費(111年8月28日至112年7月12日)725,755元、❺未來之看護費3,701,184元、❻機車修繕費(含拖運費)36,350元、❼慰撫金1,000,000元,以上合計5,602,522元(計算式:81,291元+45,532元+12,410元+725,755元+3,701,184元+36,350元+1,000,000元=5,602,522元);
而原告陳春花、林宜瑄、林秀霞、林文鴻則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陳春花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給付林宜瑄、林秀霞、林文鴻精神慰撫金各500,000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正金5,602,52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春花、林宜瑄、林秀霞、林文鴻各1,0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原告並未舉證「林正金失智」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其所執單據亦不能證明「其臚列貲費」乃系爭事故之必要支出;
尤以參照系爭事故發生以後,林正金曾於112年1月偕其家人共同出遊,此情亦可據以推敲原告主張「林正金傷重難治」要非事實。
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㈢第110頁】㈠被告於111年8月28日上午11時16分左右,駕駛系爭A車沿新北市萬里區台二線由南往北(往野柳)方向行駛,途經台二線49.3公里處,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旋貿然向右偏移行駛,適有原告林正金騎乘系爭B車行經被告右側,系爭A車遂與系爭B車發生擦撞,原告林正金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多處腦部小出血、瀰漫性神經軸突損傷相關、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肺部挫傷、肺部感染、尿路感染等嚴重傷害(下稱系爭體傷),系爭B車亦因系爭事故而有毀損(下稱系爭車損)。
㈡原告林正金嗣因失智症狀,經本院家事庭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86號裁定,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㈢刑事法院審認原告林正金如前揭㈠所示系爭體傷,及其如前揭㈡所示失智症狀,均係被告如前揭㈠所示過失行為導致,乃以112年度基交簡字第199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觸犯刑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就被告處以有期刑徒刑六月並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㈣原告陳春花、林宜瑄、林秀霞、林文鴻,各為原告林正金之配偶、子女。
㈤原告迄未請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理賠金。
五、本院判斷: ㈠原告承前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主張林正金因被告駕駛行為而有系爭車損、體傷,雖經及時送醫治療,然其仍因腦傷過重而有失智症狀,故系爭車損、體傷以及林正金失智之結果,均係被告駕駛A車疏未注意之所致,被告應就「系爭車損、體傷與林正金失智」所衍生之財產與非財產上之損害,就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而被告固不爭執「林正金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車損、體傷」,惟否認「林正金嗣後失智」與系爭事故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並且抗辯林正金曾於112年1月偕其家人共同出遊,此情尚可據以推敲原告主張「林正金傷重難治」並非事實。
經查:⒈系爭事故發生以後,林正金旋因系爭體傷,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救治,同日轉往開刀房接受腦室外引流併腦壓監測器置放手術,術後依序轉入加護、普通病房接受治療,並於111年9月26日辦理出院【參見附民卷第15頁所示基隆長庚醫院111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㈠第77頁所示博康救護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本院卷㈠第121頁所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住診費用收據、本院卷㈠第143頁所示銓宸實業有限公司收據】。
時隔不到兩日,林正金又因系爭體傷,於同年月28日入住基隆長庚醫院直至同年10月5日,並因腦傷後遺症所導致之「認知障礙」及四肢無力,陸續轉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基隆長庚醫院住院治療【參見本院卷㈠第144頁至第147頁所示銓宸實業有限公司收據、附民卷第17頁所示基隆醫院111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㈠第122頁、第123頁、第130頁所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住診費用收據、本院卷㈠第303頁至第412頁所示基隆醫院病歷資料、本院卷㈡第423頁至第445頁所示基隆長庚醫院病歷資料】,嗣後更因「腦傷導致之失智症」(「非」退化性失智症或血管性失智症),經本院家事庭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86號裁定,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參見附民卷第19頁至第25頁所示111年度監宣字第186號家事裁定、本院卷㈠第189頁至第193頁所示家事案件「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
因林正金失智之結果,乃其腦部受創所衍生之腦實質病變,而與腦部退化或腦血管疾病無關【參見附民卷第27頁所示基隆長庚醫院112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㈠第257頁所示基隆長庚醫院112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而參看基隆長庚醫院檢送到院之完整病歷【本院卷㈡第11頁至第462頁】,以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檢送到院之全民健保醫療費用申報資料【本院卷㈠第295頁至第299頁】,亦明確可知系爭事故發生以前,林正金概「無」失智相關之就診記錄,是予兩相勾稽,林正金因腦實質病變所罹患之失智症(而非退化性或血管性之失智症),乃「系爭事故導致林正金腦部創傷」所引起,事甚顯然。
從而,被告如前揭㈠所示之駕駛行為,除已導致林正金受有系爭體傷與系爭車損,林正金嗣因腦實質病變所衍生之失智症狀,亦係被告如前揭㈠所示之駕駛行為導致無疑,且此要不因「林正金家人曾於事後偕其出遊」即生歧異。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
承前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被告駕駛系爭A車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旋貿然向右偏移行駛,以致擦撞刻沿同向車道駛抵其右側之林正金騎乘B車,是被告自係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其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違反交通法規而生事故,導致林正金受有系爭車損、體傷,並使林正金因腦部受創罹患腦實質病變之失智症,則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體傷以及林正金失智之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承前,被告駕駛A車不慎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林正金之系爭車損、體傷與失智症狀,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依法應對原告林正金即系爭事故之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者,父母、子女因出生所具有之血緣關係最為親密,婚姻存續期間之夫、妻彼此,當然亦有高度之精神依賴,是若此種基於血緣或婚姻等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父母、子女、配偶所可能承受之精神痛苦尤深;
本件被告駕駛不慎之過失行為,既已導致林正金「失智」而使其「認知功能」有所缺損,則身為人妻或人子之原告陳春花、林宜瑄、林秀霞、林文鴻,勢難與人夫、人父正常交流而需承受難以言說之身心煎熬,故被告侵害原告陳春花、林宜瑄、林秀霞、林文鴻基於配偶或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其侵害情節尤重,而應就原告陳春花、林宜瑄、林秀霞、林文鴻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承前㈠所述,被告應就原告林正金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以及原告陳春花、林宜瑄、林秀霞、林文鴻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亦有明定。
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數額,逐項審核如下:⒈醫療費81,291元:原告林正金提出附表一所示單據(下稱系爭醫療單據),主張其因系爭體傷與失智症之醫療所需,前、後支出費用總計81,291元;
而被告則抗辯系爭醫療單據不能證明該貲費乃系爭事故之必要支出。
查系爭事故發生以後,林正金旋經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救治,同日即111年8月28日接受腦室外引流併腦壓監測器置放手術,並經轉入加護病房觀察治療,同年9月11日轉入普通病房後於同月26日出院,時隔不到兩日,林正金又於同月28日迄10月5日入住基隆長庚醫院,並於同月5日迄25日接續入住基隆醫院,再於同月25日迄11月24日、12月4日迄10日,二度入住基隆長庚醫院(分別由復健科、感染醫學科收治),同月10日出院以後,仍須持續回診復健(因失智、雙側偏癱、四肢無力、構音障礙等後遺症,多次前往神經科評估看診,並須接受中醫針灸、熱療、電療等復健治療)。
此除有本院各向基隆長庚醫院、基隆醫院函調之林正金病歷【本院卷㈠第303頁至第412頁、本院卷㈡】在卷可參,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7頁、本院卷㈠第257頁】、照服費單據(卷頁參照附表四)、救護車費用單據【本院卷㈠第77頁、第79頁】可供勾稽。
而審核原告提出之系爭醫療單據(卷頁參照附表一),其中附表一編號①至⑱、⑳、㉑、㉓至㉘、㉚、㉛、㉝至所示,固與「林正金之住院治療」或「林正金之回診、復健」攸關,而可認附表一編號①至⑱、⑳、㉑、㉓至㉘、㉚、㉛、㉝至所列貲費,俱為林正金因系爭體傷與失智症之醫療支出;
惟附表一編號⑲所示,依系爭醫療單據所載,乃「患者『劉琴』於高壓氧醫學科之860元支出」,雖原告自行在旁註記此乃「看護陪同之所需」,然原告並未提出足供合理勾稽之客觀根據,是自形式而為觀察,附表一編號⑲所示,難認乃林正金因系爭體傷與失智症之醫療支出;
再者,附表一編號㉒所示,依系爭醫療單據以及林正金病歷之所載,乃「林正金因腸激躁症(irritable bowel syndrome with diarrhea)、痛風(gout)、慢性肝炎(chronic hepatitis)等慢性疾病前往腸胃肝膽科就診之醫療支出」,是其原與系爭體傷或失智症之治療無關,無從認列為林正金因系爭事故之醫療所需;
至附表一編號㉙、㉜所示,依系爭醫療單據所載,乃「林正金前往精神科看診之醫療支出」,因本院參酌林正金之病歷資料,明確可知系爭事故發生以前,林正金即屢因失眠(insomnia)、焦慮症(anxiety disorder)、睡眠呼吸中止症(sleep apnea)等身心症狀,多次往返於基隆長庚醫院之精神科求診,故附表一編號㉙、㉜所示醫療支出,原即難與「林正金先前即已存在之身心症狀」脫勾,兼之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勾稽,是自客觀以言,本院自難肯認附表一編號㉙、㉜與系爭事故之條件關係,遑論進而探討其間有何相當性之可言。
從而,原告林正金主張附表一編號①至⑱、⑳、㉑、㉓至㉘、㉚、㉛、㉝至所列貲費(金額合計74,973元),乃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等語,自有根據而堪採信;
至原告林正金逾此範圍之主張,則乏根據而無理由。
⒉護理用品、營養品及醫療床搬運費45,532元:原告林正金提出附表二所示單據(下稱系爭備品單據),主張其因系爭體傷與失智症之備品所需,前、後支出費用總計45,532元;
而被告則抗辯系爭備品單據不能證明該貲費乃系爭事故之必要支出。
本院審核系爭備品單據,其中,附表二編號①、②、④至⑧、⑩、⑪、⑭、⑯、⑲至㉑、㉓、㉔、㉖、㉘、㉚、㉛、㉜之尿布、㉞之尿布、㊱、㊴、㊷、㊸、㊺所示「尿布、濕紙巾、毛巾、牙刷、乳液、刮鬍刀…」等用品花銷,俱屬一般病患住院所應備之生活用品或護理耗品,考量林正金於系爭事故發生以後,即有大小便失禁之日常困擾【參看本院卷㈠第303頁至412頁所示基隆醫院病歷、本院卷㈡所示長庚紀念醫院病歷】,故林正金住院必須備置生活用品、護理耗品乃至尿布、濕紙巾等物,原屬合理有據而無可疑,至於其中醫療床搬運費之支出單據,雖未完整填載「搬運地址」,然斟酌林正金因系爭事故導致肢體活動功能受損,屬於「高危跌倒族群」,而有使用醫療床以降低失衡跌倒風險之客觀必要,尤以原告並非另行添購高價之醫療床,而僅係將原有之醫療床進行空間挪動,凡此在在可認原告請求並未過度而屬合理。
至於附表二編號③、㉙、㉝、㉟、㊵、㊹之備品單據,均僅泛載「金額」卻無「品項名稱」,是此單據原難恃為原告「添購說明」之核對勾稽,遑論肯認此乃原告因系爭事故之所需備品;
又附表二編號⑨、⑫、⑬、⑮、⑰、⑱、㉒、㉕、㉗、㉜、㉞、㊲、㊳、㊶所示「抱枕、黑芝麻粉、耳溫槍、葡勝納、保健食品、寢具、新越莓兮細粒包、德國頂級魚油、採血針、新越莓兮錠、益富易能充、營養獅三友低蛋白、新多維多天然加州黑棗」等用品花銷,雖有系爭備品單據可供查考,然此用品之於系爭體傷或失智症而言,俱乏醫療實證或醫師囑言可憑,是關此物品之重複添購,恐係出於原告個人主觀想法之滿足(即原告自認有此必要),而「非」促進林正金傷勢痊癒之所不可或缺!更何況,原告林正金雖曾一度仰賴鼻胃管灌食,然相關「管灌飲(膳)食費」已經醫院認列為健保給付【本院卷㈠第121頁、第122頁、第123頁、第135頁】,且其鼻胃管於111年10月24日移除以後(參看本院卷㈠第394頁至第396頁),林正金亦無依賴「流質營養品灌食」之客觀需求,兩相勾稽,益見原告重複添購各式流質營養品,僅係意在滿足林正金本人或其家屬之主觀感受,而「非」林正金有所客觀根據之醫療所需。
從而,原告林正金主張附表二編號①、②、④至⑧、⑩、⑪、⑭、⑯、⑲至㉑、㉓、㉔、㉖、㉘、㉚、㉛、㉜之尿布、㉞之尿布、㊱、㊴、㊷、㊸、㊺所列貲費(金額合計13,130元),乃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等語,自有根據而堪採信;
至原告林正金逾此範圍之主張,則乏根據而無理由。
⒊交通費12,410元:原告林正金提出附表三所示單據(下稱系爭車資單據),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須往返就醫,為此支出車資總計12,410元。
而本院勾稽比對系爭車資單據、林正金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7頁、本院卷㈠第257頁】以及系爭醫療單據(詳附表一),尚可推知附表三編號①至⑯、⑲、⑳所示,悉與「林正金往返於基隆長庚醫院、基隆醫院之醫療過程」相符,而可認列為「林正金因醫療所衍生之交通支出」;
至於附表三編號⑰所示,乃林正金112年2月7日前往基隆長庚醫院「精神科」求診之車資,因林正金於精神科之診療需求,原與系爭事故渺無相關,凡此均經本院說明如前(參前揭⒈所述),是林正金求診於精神科所衍生之相關車資,客觀上難以認列為系爭事故之所生損害;
再者,附表三編號⑱所示,其支給日期與「林正金往返就醫之時間」並不相合,雖原告自行在旁註記此乃「林正金走失後搭乘計程車之返家所需」【本院卷㈠第89頁】,然原告並未提出足供合理勾稽之客觀根據,尤以林正金既將「其走失搭車之日期」,納入後開看護需求期間而為請求(參下揭⒋所述),則其所謂之「走失」,原應歸咎於「看護之失職」,是就令所稱「走失」為真,其情亦屬「看護未盡契約責任」之所致,乃原告林正金與看護間之另事,而難轉嫁苛求被告承擔。
從而,原告林正金主張附表三編號①至⑯、⑲、⑳所列貲費(金額合計11,140元),乃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等語,自有根據而堪採信;
至原告林正金逾此範圍之主張,則乏根據而無理由。
⒋已支出之看護費725,755元(111年8月28日計至112年7月12日之部分):原告主張林正金迄今均需專人看護乙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7頁、本院卷㈠第257頁】為其根據。
至被告固抗辯林正金曾於112年1月偕同家人出遊,此情可證「林正金毋需專人看護」云云;
惟「林正金需人看護」與「家人偕其出遊」原無矛盾,祇須家人願意為此傾注人力、物力,「需人看護之林正金」外出散心仍屬可期,蓋林正金縱使因病而難「獨立活動」,然其仍有「散心抒壓之心理需求」,是被告抗辯林正金尚可出遊云云,原與「林正金復原良好與否」之醫學認定無關,此參最新之診斷證明書記載「112年10月27日基隆長庚醫院復健科醫師所出具之診斷」,林正金仍係「因腦傷造成認知功能受損需二十四小時專人照顧」【本院卷㈠第257頁】,即足互為印證。
從而,原告提出附表四編號①至⑮所示之專業看護照服費、居家護理所、長照機構單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看護費199,955元,自屬有據;
至於其他家人照顧之期間,因親屬間之看護,縱出於親情而未實質給付,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林正金受家屬看護之期間,亦應比照「一般看護」行情,為相當於金錢之評價,本院審酌林正金於111年8月28日迄111年9月11日入住加護病房【參看附民卷第15頁】,期間均由醫護人員全程照料,並無家屬看護之客觀必要,後於112年2月22日、2月23日、3月2日、6日、8日、13日至14日、16日、20日至23日、27日、30日至31日、4月7日、11日、14日、18日、24日前往日間照顧中心,則僅有半日看護之需求【本院卷㈠第149頁至第150頁】,乃以林正金請求111年8月28日至112年7月12日(共319日)之看護期間,扣除111年8月28日至111年9月11日(共15日)入住加護病房、111年9月13日至26日、9月28日至11月24日(共72日)聘請專業看護【日期參看附表四「支出說明」欄】之期間,並斟酌112年2月22日、2月23日、3月2日、6日、8日、13日至14日、16日、20日至23日、27日、30日至31日、4月7日、11日、14日、18日、24日(共20日)僅有半日看護之需求,以看護行情每日2,200元之基礎核算,認林正金因受家屬看護而可請求488,400元【計算式:(319日-15日-72日)×2,200元-20日×2,200元÷2=488,400元】。
從而,林正金請求112年7月12日以前已支出之看護費,於688,355元之範圍以內【計算式:199,955元+488,400元=688,3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未來之看護費3,701,184元(112年7月13日開始起算之部分):原告林正金提出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7頁、本院卷㈠第257頁】,主張其因系爭體傷與失智症,不能自理日常生活而有終身看護之需求;
而被告則抗辯原告未經醫療院所鑑定(是否終身失智)以致舉證不足,且參酌林正金於000年0月出遊乙情,亦可推知原告關此主張應非事實。
然同前⒋所述,被告抗辯林正金尚可出遊云云,原與「林正金復原良好與否」之醫學認定渺無相關;
因基隆長庚醫院復健科於112年5月24日、10月27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27頁、本院卷㈠第257頁】,明確記載林正金「因腦傷造成認知功能受損需二十四小時專人照顧」,基隆長庚醫院精神鑑定書亦顯示林正金「腦傷導致之失智症」已達中度且「回復性不高」【本院卷㈠第191頁至第192頁】,而勾稽基隆長庚醫院及基隆醫院檢送到院之病歷資料【本院卷㈠第303頁至第412頁、本院卷㈡】,更明確可見林正金因系爭事故所受腦傷,除使林正金產生認知障礙(cognitiveimpairment)之失智現象,尚有失禁、肢體、吞嚥、語言等生理功能之減損,且密集復健、接受物理治療迄今未見有何明顯進步,行走(ambulation)及站立平衡(standing balance)均顯示「差(poor)」,左右肌力(muscle power)僅有「2分或3分或介於兩者之間(註:肌力2分僅可平行移動無法抵抗重力、3分可抗重力活動,但無法抵抗外力)」,日常生活活動(activities of daily life)顯示「部分依賴(partially dependent)」。
參互以觀,林正金因系爭事故所受腦傷,除使林正金產生認知障礙之失智現象,其肢體功能所受損傷尤為嚴重,日常生活倘無專人協助,無從防免「跌倒」之高度風險,考量林正金持續復健仍不能回復肢體功能,並斟酌其已屆高齡,於四肢長期無法正常活動之情形下,「肌力快速減退終至無法正常行走、用餐」之後果可期,故林正金因系爭事故所生認知障礙,雖「非」退化性或血管性之失智症而可逆轉,然其肢體功能之回復則不樂觀,故原告林正金因系爭體傷而有終身看護之必要,尚屬合理可期。
從而,原告林正金主張112年7月13日迄113年4月12日,以每日2,200元全日看護費用之基礎核算,請求被告給付594,000元(計算式:2,200元×30日×9個月=594,000元),尚屬合理而為可採;
又原告林正金乃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系爭事故發生時(111年8月28日),林正金已屆齡71歲,依111年度新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為14.11年,扣除系爭事故後至113年4月12日(1.62年)林正金已請求之看護時間後,林正金尚得請求12.49年(計算式:14.11年-1.62年=12.49年)之看護費用,參酌原告主張之外籍看護聘僱費【本院卷㈢第31頁至第33頁】,原告必須支出申請費39,625元以及後續每年預估之321,696元(計算式:26,808元×12個月=321,696元),若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林正金於113年4月13日以後之餘生,尚須支出外籍看護費(不含申請費)總計3,183,620元【計算方式為:321,696×9.00000000+(321,696×0.49)×(10.00000000-0.00000000)=3,183,619.00000000。
其中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2.49[去整數得0.49])。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據此核算,原告林正金應可請求未來看護費3,817,245元(計算式:594,000元+39,625元+3,183,620元=3,817,245元);
從而,原告林正金於上開範圍以內,請求被告給付3,701,1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機車修繕費(含拖運費)36,350元:原告林正金主張其因系爭車損受有相當於35,550元、800元之財產損害,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提出行車執照【本院卷㈠第153頁】、升泓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民卷第31頁】、升泓機車行估價單【附民卷第33頁】為證,經核無訛。
至被告固抗辯系爭車損尚應扣減零件折舊之金額云云;
惟一般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具備獨立之存在價值,則更換新品之結果,勢將提昇「物於修繕後之使用效能或其交換價值」,是若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相較於原先之舊品而言,必生額外之利益,而與填補損害之賠償法理有悖,故此一情形即有扣減折舊之必要,此即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有關「新品應予折舊」之根本所在;
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該物功能之一部,則更換新品之結果,原「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能,市場上亦無舊品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於此情形之下,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即屬必要並且相當,不生所謂新品應予折舊之問題。
承前所述,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致需修繕,而此修繕縱使難免「零件更新(更換新品)」,其目的亦在回復「系爭B車之整體效用」,而非在圖提高系爭B車修繕後之市場價值,因系爭B車之市場行情,原即不因本件修繕而有提昇,是自客觀以言,原告當然不因「修繕更新零件」而受利益,從而,本件自無所謂「新品應予折舊」之問題。
據此,原告於上開支出範圍以內,主張其受有36,350元之財產損害(計算式:35,550元+800元=36,350元),自有根據並為合理。
⒎精神慰撫金: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
基此,本院審酌兩造年齡、學歷、經歷、財力、資力,衡量林正金因系爭事故遺留體傷後遺症,終生均需專人照護,日常生活必需仰賴他人扶持,並經本院家事庭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86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心靈承受極大痛苦,而陳春花、林宜瑄、林秀霞、林文鴻則係林正金之配偶、子女,因林正金「失智」而難與人夫、人父正常交流,亦需承受難以言說之身心煎熬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正金、陳春花、林宜瑄、林秀霞、林文鴻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倘以金錢換算衡量,各以1,000,000元、5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為相當。
是原告林正金主張精神慰撫金未逾1,000,000元之範圍、原告陳春花主張精神慰撫金未逾500,000元之範圍、原告林宜瑄、林秀霞、林文鴻主張精神慰撫金各於未逾200,000元之範圍,均屬合理相當而應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其餘主張,則嫌過高,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林正金5,525,132元【計算式:❶醫療費用74,973元+❷護理用品、營養品及醫療床搬運費13,130元+❸交通貲費11,140元+❹已支出之看護費688,355元+❺未來看護費3,701,184元+❻機車修繕貲費(含拖運費)36,350元+❼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5,525,132元】、陳春花500,000元、林宜瑄、林秀霞、林文鴻各20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因被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而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毋庸繳納裁判費,惟原告得請求之範圍僅限於因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不及於物之毀損(刑法不罰過失毀損行為),是就原告就機車修繕貲費(含拖運費)之請求,所衍生之裁判費1,000元,自應由此部分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八、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被告聲請,酌情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表一:醫療費用,總共74,973元】
編號 支出日期 (民國) 支出金額 (新臺幣) 支出說明 原告提出之相關單據 備註 ① 111年9月22日 1,000元 腦神經外科之醫療費用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本院卷㈠第131頁】 ② 111年9月23日 500元 復健科之醫療費用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本院卷㈠第123頁】 ③ 111年9月23日 100元 復健科之醫療費用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㈠第135頁】 ④ 111年9月26日 40,779元 腦神經外科之醫療費用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住診費用收據【本院卷㈠第121頁】 ⑤ 111年10月4日 3,122元 腦神經外科之醫療費用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住診費用收據【本院卷㈠第122頁】 ⑥ 111年10月1日 140元 腦神經外科之醫療費用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本院卷㈠第131頁】 ⑦ 111年10月5日 1,207元 感染醫學科之醫療費用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住診費用收據【本院卷㈠第123頁】 ⑧ 111年10月19日 330元 復健科之醫療費用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本院卷㈠第126頁】 ⑨ 111年10月25日 2,907元 復健科之醫療費用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㈠第135頁】 ⑩ 111年10月25日 50元 中醫科之醫療費用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㈠第137頁】 111年10月5日看診 ⑪ 111年10月25日 50元 中醫科之醫療費用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㈠第136頁】 111年10月7日看診 ⑫ 111年10月25日 50元 中醫科之醫療費用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㈠第136頁】 111年10月12日看診 ⑬ 111年10月25日 50元 中醫科之醫療費用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㈠第137頁】 111年10月14日看診 ⑭ 111年10月25日 50元 中醫科之醫療費用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㈠第139頁】 111年10月17日看診 ⑮ 111年10月25日 50元 中醫科之醫療費用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㈠第138頁】 111年10月19日看診 ⑯ 111年10月25日 50元 中醫科之醫療費用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㈠第140頁】 111年10月21日看診 ⑰ 111年10月25日 50元 中醫科之醫療費用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㈠第139頁】 111年10月24日看診 ⑱ 111年10月25日 5元 復健科之醫療費用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㈠第138頁】 ⑲ 111年10月26日 860元 高壓氧醫學科之醫療費用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本院卷㈠第134頁】 無法確認與系爭事故之關連,應予剔除 ⑳ 111年11月24日 4,500元 復健科之醫療費用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住診費用收據【本院卷㈠第129頁】 ㉑ 111年11月24日 11,140元 復健科之醫療費用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住診費用收據【本院卷㈠第130頁】 ㉒ 111年11月28日 340元 腸胃肝膽科系之醫療費用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本院卷㈠第127頁】 無法確認與系爭事故之關連,應予剔除 ㉓ 111年11月28日 200元 感染醫學科之醫療費用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本院卷㈠第128頁】 ㉔ 111年12月14日 2,723元 感染醫學科之醫療費用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住診費用收據【本院卷㈠第124頁】 ㉕ 111年12月14日 380元 感染醫學科之醫療費用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本院卷㈠第126頁】 ㉖ 111年12月21日 540元 復健科之醫療費用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本院卷㈠第130頁】 ㉗ 111年12月21日 0 免繳部分負擔 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物理治療記錄卡【本院卷㈠第142頁】 111年12月27日、112年1月6日、13日、17日接受物理治療 ㉘ 112年1月18日 240元 復健科之醫療費用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本院卷㈠第125頁】 ㉙ 112年2月7日 6,988元 精神科之醫療費用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本院卷㈠第121頁】 無法確認與系爭事故之關連,應予剔除 ㉚ 112年2月15日 340元 復健科之醫療費用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本院卷㈠第127頁】 ㉛ 112年2月15日 0 免繳部分負擔 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物理治療記錄卡【本院卷㈠第142頁】 112年2月17日、21日、24日、3月3日、10日接受物理治療 ㉜ 112年2月16日 2,400元 精神科之醫療費用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本院卷㈠第122頁】 無法確認與系爭事故之關連,應予剔除 ㉝ 112年3月15日 460元 神經科之醫療費用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本院卷㈠第132頁】 ㉞ 112年4月12日 340元 神經科之醫療費用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本院卷㈠第128頁】 ㉟ 112年4月12日 340元 復健科之醫療費用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本院卷㈠第125頁】 ㊱ 112年4月12日 250元 復健科之醫療費用 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物理治療部分負擔繳費及治療記錄卡【本院卷㈠第141頁】 112年4月25日、28日、5月2日、5日、9日、12日接受物理治療 ㊲ 112年4月25日 250元 復健科之醫療費用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本院卷㈠第124頁】 ㊳ 112年5月17日 150元 復健科之醫療費用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本院卷㈠第129頁】 ㊴ 112年5月17日 0 免繳部分負擔 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物理治療記錄卡【本院卷㈠第141頁】 112年5月23日、26日、30日、6月2日、6日、9日接受物理治療 ㊵ 112年5月24日 230元 復健科之醫療費用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本院卷㈠第133頁、261頁】 ㊶ 112年6月9日 150元 復健科之醫療費用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本院卷㈠第132頁】 ㊷ 112年6月9日 0 免繳部分負擔 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物理治療記錄卡【本院卷㈠第267頁】 112年6月13日、16日、20日、27日、30日、7月4日接受物理治療 ㊸ 112年6月13日 150元 中醫針傷部之醫療費用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本院卷㈠第133頁】 ㊹ 112年7月13日 150元 復健科之醫療費用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本院卷㈠第261頁】 ㊺ 112年7月13日 250元 復健科之醫療費用 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物理治療部分負擔繳費及治療記錄卡【本院卷㈠第269頁】 112年7月17日、21日、25日、28日、8月1日、11日接受物理治療 ㊻ 112年7月21日 250元 復健科之醫療費用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本院卷㈠第263頁】 ㊼ 112年8月11日 150元 復健科之醫療費用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本院卷㈠第263頁】 ㊽ 112年8月11日 250元 復健科之醫療費用 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物理治療部分負擔繳費及治療記錄卡【本院卷㈠第269頁】 112年8月18日、25日、9月1日、5日、8日、12日接受物理治療 ㊾ 112年8月25日 250元 復健科之醫療費用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本院卷㈠第265頁】 ㊿ 112年9月21日 150元 復健科之醫療費用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本院卷㈠第265頁】 112年9月21日 250元 復健科之醫療費用 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物理治療部分負擔繳費及治療記錄卡【本院卷㈠第271頁】 112年9月22日、10月3日、13日、17日接受物理治療 112年10月3日 250元 復健科之醫療費用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本院卷㈠第267頁】 112年11月1日 150元 神經科之醫療費用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本院卷㈠第273頁】
【附表二:護理用品、營養品及醫療床搬運費,總共13,130元】編號 支出日期 (民國) 支出金額 (新臺幣) 支出說明 原告提出之相關單據 備註 ① 111年8月28日 1,018元 購買袋子、包大人尿布、毛巾、海綿牙刷、小方巾、一品口杯、依必朗潔膚液、百齡漱口水、雪芙蘭、珠光面盆 美德耐電子發票證明聯、維康醫療用品門市訂購單【本院卷㈠第111頁、第237頁至第239頁】 ② 111年9月4日 956元 購買塑膠袋、來復易柔適安心紙尿片、安安成人柔護濕巾、安安成褲頂級長效型 美德耐購買明細【本院卷㈠第93頁、第227頁】 ③ 111年9月12日 400元 立登藥局收銀機統一發票【本院卷㈠第93頁、第227頁】 無法確認購買品項,應予剔除 ④ 111年9月12日 599元 購買康乃馨Hi-Water水濕巾 momo銷貨明細【本院卷㈠第109頁、第245頁】 ⑤ 111年9月13日 155元 購買塑膠檢診手套 美德耐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㈠第93頁、第241頁】 ⑥ 111年9月13日 637元 購買安安看護墊、安安成褲頂級長效型、滅菌沖洗棉棒 維康醫療用品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㈠第99頁、第229頁】 ⑦ 111年9月13日 99元 購買舒潔特級舒適金盞花抽取衛生紙 屈臣氏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㈠第101頁、第243頁】 ⑧ 111年9月13日 400元 購買露得清挪威身體潤膚乳 屈臣氏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㈠第101頁、第243頁】 ⑨ 111年9月17日 299元 購買抱枕 摩力屋商行英專魔力屋估價單【本院卷㈠第113頁、第249頁】 欠缺必要關連,應予剔除 ⑩ 111年9月18日 237元 購買Vaseline潤膚膏、刮鬍刀 杏一medFirst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㈠第93頁、第245頁】 ⑪ 111年9月19日 214元 購買紙製品、醫療化工 佑全基隆麥金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㈠第93頁、第227頁】 ⑫ 111年9月24日 209元 購買義美黑芝麻粉 家樂福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㈠第95頁、第247頁】 欠缺必要關連,應予剔除 ⑬ 111年9月26日 1,200元 購買耳溫槍 福泰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卷㈠第109頁、第243頁】 欠缺必要關連,應予剔除 ⑭ 111年9月27日 337元 購買安安成褲頂級長效型、毛巾 美德耐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㈠第95頁、第227頁】 ⑮ 111年9月28日 441元 購買葡勝納、袋子 杏一medFirst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㈠第95頁、第247頁】 欠缺必要關連,應予剔除 ⑯ 111年9月28日 219元 購買安親成人紙尿褲 全聯福利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㈠第95頁、第227頁】 ⑰ 111年9月28日 350元 購買保健食品 佑全基隆麥金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㈠第101頁、第245頁】 欠缺必要關連,應予剔除 ⑱ 111年9月30日 840元 購買寢具 品泰吉有限公司二聯式統一發票【本院卷㈠第113頁、第247頁】 欠缺必要關連,應予剔除 ⑲ 111年10月7日 150元 購買富強矽質胃管 維康醫療用品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㈠第95頁、第241頁】 ⑳ 111年10月8日 509元 購買安安成褲頂級長效型、艾諾斯家用新冠病COVID-19抗原快速檢測試劑 維康醫療用品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㈠第103頁、第231頁】 ㉑ 111年10月12日 342元 購買二截式胃管 杏一medFirst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㈠第97頁、第241頁】 ㉒ 111年10月17日 720元 購買新越莓兮細粒包 杏一medFirst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㈠第115頁】 欠缺必要關連,應予剔除 ㉓ 111年10月17日 239元 購買經濟型包大人紙尿褲 杏一medFirst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㈠第99頁、第229頁】 ㉔ 111年10月19日 108元 購買中衛彈性繃帶 杏一medFirst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㈠第97頁、第241頁】 ㉕ 111年10月19日 2,250元 購買德國頂級魚油 大研生醫出貨明細【本院卷㈠第117頁】 欠缺必要關連,應予剔除 ㉖ 111年10月22日 200元 購買依必朗抗菌沐浴、菲力家歐式毛巾 全聯福利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㈠第97頁、第245頁】 ㉗ 111年10月27日 2,250元 購買新越莓兮細粒包 杏一medFirst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㈠第115頁】 欠缺必要關連,應予剔除 ㉘ 111年10月30日 235元 購買包大人成人紙尿褲醫療彩包 長春藥局收銀機統一發票【本院卷㈠第105頁、第235頁】 ㉙ 111年11月28日 495元 伯联藥局收銀機統一發票【本院卷㈠第105頁、第235頁】 無法確認購買品項,應予剔除 ㉚ 111年12月8日 225元 購買添寧復健敢動褲 杏一medFirst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㈠第99頁、第229頁】 ㉛ 111年12月10日 225元 購買添寧復健敢動褲 杏一medFirst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㈠第103頁、第231頁】 ㉜ 111年12月14日 5,440元 購買新越莓兮細粒包、 添寧復健敢動褲、瑞特採血針、新越莓兮錠 杏一medFirst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㈠第117頁】 除添寧復健敢動褲225元×2=450元外,其餘品項欠缺必要關連,應予剔除 ㉝ 111年12月19日 119元 躍獅五福藥局收銀機統一發票【本院卷㈠第105頁、第235頁】 無法確認購買品項,應予剔除 ㉞ 111年12月21日 1,458元 購買益富易能充、營養獅三友低蛋白、添寧復健敢動褲、袋子 杏一medFirst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㈠第101頁、第231頁】 除添寧復健敢動褲225元外,其餘品項欠缺必要關連,應予剔除 ㉟ 111年12月26日 349元 富康活力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㈠第99頁、第229頁】 無法確認購買品項,應予剔除 ㊱ 112年1月6日 578元 購買包大人復健褲XL 全聯福利中心消費明細聯【本院卷㈠第107頁、第235頁】 ㊲ 112年1月12日 6,489元 購買益富易能充、芝初高鈣黑芝麻粉 杏一medFirst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㈠第115頁】 欠缺必要關連,應予剔除 ㊳ 112年1月12日 6,899元 購買新越莓兮細粒包、 新多維多天然加州黑棗 杏一medFirst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㈠第115頁】 欠缺必要關連,應予剔除 ㊴ 112年1月17日 658元 購買復健褲 龍鑫西藥房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卷㈠第105頁、第233頁】 ㊵ 112年2月9日 300元 購買日常用品 仁又堂藥局收銀機統一發票【本院卷㈠第99頁、第229頁】 無法確認購買品項,應予剔除 ㊶ 112年2月25日 1,961元 購買德國頂級魚油 大研生醫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㈠第115頁】 欠缺必要關連,應予剔除 ㊷ 112年2月28日 1,315元 購買來復易防漏安心復健褲 momo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㈠第103頁、第233頁】 ㊸ 112年3月1日 300元 購買化工、醫療器材 仁又堂藥局收銀機統一發票【本院卷㈠第109頁、第241頁】 ㊹ 112年3月7日 608元 新民藥局收銀機統一發票【本院卷㈠第101頁、第231頁】 無法確認購買品項,應予剔除 ㊺ 111年9月21日 2,500元 醫療床搬運貲費 韓森優質搬家搬運契約書/估價單【本院卷㈠第119頁】
【附表三:交通貲費;合計新臺幣11,140元】
編號 支出日期 (民國) 支出金額 (新臺幣) 支出說明 原告提出之相關單據 備註 ① 111年9月26日 3,000元 基隆長庚醫院返家 博康救護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本院卷㈠第77頁】 ② 111年10月1日 375元 基隆長庚醫院腦神經外科回診 計程車乘車證明【本院卷㈠第77頁】 ③ 111年10月1日 335元 基隆長庚醫院腦神經外科回診 計程車乘車證明【本院卷㈠第77頁】 ④ 111年10月5日 2,040元 基隆長庚醫院至基隆醫院住院 博康救護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本院卷㈠第79頁】 ⑤ 111年10月25日 350元 基隆醫院至基隆長庚醫院住院 計程車運價證明【本院卷㈠第79頁】 ⑥ 111年12月14日 345元 基隆長庚醫院感染醫學科回診 計程車乘車證明【本院卷㈠第79頁】 ⑦ 111年12月21日 345元 基隆長庚醫院復健科回診 計程車乘車證明【本院卷㈠第81頁】 ⑧ 111年12月21日 350元 基隆長庚醫院復健科回診 計程車乘車證明【本院卷㈠第81頁】 ⑨ 111年12月27日 400元 基隆長庚醫院復健科接受物理治療 金永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收據【本院卷㈠第81頁】 ⑩ 111年12月27日 400元 基隆長庚醫院復健科接受物理治療 金永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收據【本院卷㈠第83頁】 ⑪ 112年1月6日 400元 基隆長庚醫院復健科接受物理治療 金永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收據【本院卷㈠第83頁】 ⑫ 112年1月6日 400元 基隆長庚醫院復健科接受物理治療 金永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收據【本院卷㈠第85頁】 ⑬ 112年1月13日 400元 基隆長庚醫院復健科接受物理治療 金永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收據【本院卷㈠第85頁】 ⑭ 112年1月13日 400元 基隆長庚醫院復健科接受物理治療 金永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收據【本院卷㈠第87頁】 ⑮ 112年1月17日 400元 基隆長庚醫院復健科接受物理治療 金永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收據【本院卷㈠第87頁】 ⑯ 112年1月17日 400元 基隆長庚醫院復健科接受物理治療 金永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收據【本院卷㈠第89頁】 ⑰ 112年2月7日 400元 基隆長庚醫院精神科看診 皇冠大車隊台北衛星車隊計程車收據【本院卷㈠第89頁】 無法確認精神科看診與系爭事故之關連,應予剔除 ⑱ 112年2月19日 870元 計程車乘車證明【本院卷㈠第89頁】 與就診日期均不相符,應予剔除 ⑲ 112年3月3日 400元 基隆長庚醫院復健科接受物理治療 金永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收據【本院卷㈠第91頁】 ⑳ 112年3月3日 400元 基隆長庚醫院復健科接受物理治療 金永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收據【本院卷㈠第91頁】
【附表四:看護費及日間長照費用;
合計新臺幣199,955元】編號 支出日期 (民國) 支出金額 (新臺幣) 支出說明 原告提出之相關單據 備註 ① 111年9月23日 25,000元 基隆長庚醫院111年9月13日至111年9月23日照服費 銓宸實業有限公司收據【本院卷㈠第143頁】 ② 111年9月26日 7,500元 基隆長庚醫院111年9月23日至111年9月26日照服費 銓宸實業有限公司收據【本院卷㈠第143頁】 ③ 111年10月5日 17,500元 基隆長庚醫院111年9月28日至111年10月5日照服費 銓宸實業有限公司收據【本院卷㈠第144頁】 ④ 111年10月15日 26,000元 基隆醫院111年10月5日至111年10月15日照服費 銓宸實業有限公司收據【本院卷㈠第146頁】 ⑤ 111年10月17日 5,200元 基隆醫院111年10月15日至111年10月17日照服費 銓宸實業有限公司收據【本院卷㈠第147頁】 ⑥ 111年10月22日 15,000元 基隆醫院111年10月17日至111年10月22日照服費 銓宸實業有限公司收據【本院卷㈠第147頁】 ⑦ 111年11月1日 30,000元 基隆長庚醫院111年10月22日至111年11月1日照服費 銓宸實業有限公司收據【本院卷㈠第144頁】 ⑧ 111年11月11日 30,000元 基隆長庚醫院111年11月1日至111年11月11日照服費 銓宸實業有限公司收據【本院卷㈠第145頁】 ⑨ 111年11月21日 30,000元 基隆長庚醫院111年11月11日至111年11月21日照服費 銓宸實業有限公司收據【本院卷㈠第145頁】 ⑩ 111年11月24日 9,000元 基隆長庚醫院111年11月21日至111年11月24日照服費 銓宸實業有限公司收據【本院卷㈠第146頁】 ⑪ 111年12月2日 100元 111年12月2日居家護理費 私立常春藤居家護理所收據【本院卷㈠第151頁】 ⑫ 112年3月7日 450元 112年2月22日、2月23日前往日間照顧中心照顧費 財團法人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附設新北私立金山老拾光社區長照機構繳費明細單【本院卷㈠第150頁】 ⑬ 112年4月7日 2,925元 112年3月2日、6日、8日、13日至14日、16日、20日至23日、27日、30日至31日前往日間照顧中心照顧費 財團法人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附設新北私立金山老拾光社區長照機構繳費明細單【本院卷㈠第149頁】 ⑭ 112年5月4日 1,125元 112年4月7日、11日、14日、18日、24日前往日間照顧中心照顧費 財團法人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附設新北私立金山老拾光社區長照機構繳費明細單【本院卷㈠第149頁】 ⑮ 112年5月 155元 陪同外出費 新北市私立一芯居家長照機構收據【本院卷㈠第1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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