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基簡,907,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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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90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許煌易
被 告 陳妍芸即松洋早午餐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5,849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6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5,8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並於111年6月17日與原告簽訂增補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30日起至114年7月30日止,還款方式為自借款日起,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

並約定自111年4月30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僅繳納利息而不攤還本金,又自112年4月30日起至114年7月30日止,恢復以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約定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依中央銀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機動計息,自111年6月30日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5.085%計算,嗣中央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

倘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並應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2年4月29日止,即未依約繳款,目前尚積欠本金22萬5,849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有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增補契約、放款利率查詢表、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3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以相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43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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