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4日19時26分許,駕駛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新北市
-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 六、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八、本件訴訟費用1,6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因訴訟標的金未逾50萬元而適用簡易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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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91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盧奕翔
被 告 張智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4日19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萬里區臺二線萬里大橋萬里往基隆方向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自後撞及前方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清芳所有,並由訴外人林益璋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尾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廠修復後,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5,253元(包含零件71,960元、烤漆58,177元、工資25,116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
又上開損害乃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
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濱江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以112年11月15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124262319號函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文件檢核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碰撞前方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尾後方損壞,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
六、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其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修後所支出修復費用155,25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
然查,原告既自承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損害,應以上開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之金額計算(見本院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自應扣除以新零件更換受損舊零件之折舊額。
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
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則該車迄至111年6月4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止,使用期間為3年5月,則原告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即零件費用71,96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為56,661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71,960元×0.369=26,553元;
第2年折舊額:(71,960元-26,553元)×0.369=16,755元;
第3年折舊額:(71,960元-26,553元-16,755元)×0.369=10,573元;
第4年折舊額:(71,960元-26,553元-16,755元-10,573元)×0.369×(5/12)=2,7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額合計為:26,553元+16,755元+10,573元+2,780元=56,661元】,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為15,299元【計算式:71,960-56,661元=15,299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25,116元,烤漆58,177元,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98,592元【計算式:15,299元+25,116元+58,177元=98,592元】。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1,6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因訴訟標的金未逾50萬元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7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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