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基簡,916,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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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916號
原 告 袁永寧
陳麗虹
潘玉珍
被 告 阮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袁永寧、陳麗虹、潘玉珍每人新臺幣49,80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629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49,800元為原告袁永寧、陳麗虹、潘玉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參加被告任會首之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該互助會連同會首共22會,自民國108年10月1日起至110年7月1日止,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原告3人每人各繳納8會會款,均尚未得標,為活會會員。

嗣被告避不見面,拒絕履行會首之義務,原告迭經向其催促復會,均遭被告藉詞推諉,顯無履行系爭合會契約之誠意。

為此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兩造之合會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同意原告之請求,但我因系爭合會相關爭議遭判處罪刑,需繳納易科罰金之款項及遭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因此無力清償;

系爭合會運作實屬正常,我被判刑是冤枉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會單1紙、系爭合會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3-35頁、第131-195頁),且被告因自身積欠賭債,於109年5月29日以前揭LINE群組告知系爭會員自109年6月起停止系爭合會之投、開標,並與會員約定系爭合會停止投、開標期間,仍由其逐月收取死會會員之會款,並將之按月均分予14名活會會員後,於000年0月間,侵占原應交付予活會會員之會款30,000元以繳交其子學費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其後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本案刑事判決,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復經該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722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11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刑事判決偵審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應堪採信。

被告雖辯稱系爭合會乃正常運作,其遭本案判決判處罪刑實為冤枉等語,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可取。

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54條、民法第255條定有明文。

衡以合會契約約定定期由會員定期投標,以出標金額最高者為得標,會首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決定標會之場所並主持標會供會員投標)不能達到合會契約之目的,而原告3人均尚未標得會款,惟被告自109年6月起停止系爭合會運作,拒絕系爭合會會員標會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顯未依兩造間合會契約約定履行契約,原告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不經催告解除合會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合會契約之表示。

又原告陳明其等解除兩造間系爭合會契約之依據為民法第256條,雖有未洽,然解除契約之表示本不以引用特定法條為必要,僅需一方解除契約之意思到達對方,即為已足。

是原告引據之法條固有違誤,尚不影響系爭合會契約已合法解除之效果。

準此,兩造間系爭合會契約既已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等各自已繳納之會款,自屬有據。

㈢又兩造間系爭合會契約既經原告依法解除,而原告每人各前以繳納之會款為55,100元(計算式:10,000元+6,400元+7,200元+6,200元+6,500元+6,700元+6,300元+5,800元=55,100元),且被告就前揭款項,已個別返還原告每人各5,3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每人得各自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合會款,應為49,800元(計算式:55,100元-5,300元=49,8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合會款,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2年9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之法律規定各請求被告給付49,800元,及均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43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3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兩造勝敗比例,併諭知各自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宣告,僅在促請法院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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