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基簡,934,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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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934號
原 告 徐湘潔



被 告 張博凱
許博硯

鍾和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列陳晋申為被告之一,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陳晋申之訴,因本件訴訟於當時尚未經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無庸得被告陳晋申之同意,即生撤回之效力,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如後所示,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博硯、鍾和諺均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係供本人收受及支付款項之工具,並設有印鑑及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亦知悉社會上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轉出或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人匯入款項,再依他人指示提領或轉出,將因此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使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損,並藉由其帳戶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詎於民國110年間,其等經張博凱遊說得以製造其等帳戶內虛偽金流之方式協助辦理貸款後,許博硯、鍾和諺即與張博凱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議定由許博硯提供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負責提領或轉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交付予張博凱。

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仲明」與原告聯繫,佯稱需向原告借款以支付廠商費用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7分許、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8分許、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8分許、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4分許、110年6月18日上午9時4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5,000元、45,000元、10,000元、10,000元、20,000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許博硯俟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即依被告張博凱之指示提領現金,再全數交付予被告張博凱,而被告張博凱取得上揭款項後,再上繳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收受,致原告因此受有14萬元之損害,被告並因此經鈞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3號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元,及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本案刑事判決之理由與證據,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均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4萬元,自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2年8月10日起(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696號卷第4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萬元,及自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必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前提出,並經提示兩造,使當事人就該證據及其調查之結果為言詞辯論,使兩造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作為判決基礎之資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訴訟係於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見本院卷第99-100頁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張博凱遲至同年月19日方提出民事答辯狀到院(見本院卷第101頁收文戳章),係屬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揆諸前揭說明,此未經兩造實質辯論,依法不得作為本院裁判之基礎,故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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