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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940號
原 告 陳秀琴
被 告 尤志強
指定送達址: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4、5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前項履行期間為3個月。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增建部分(即4、5樓)遷出,並將房屋返還予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變更聲明如後所示,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李宜珊原為如附表1所示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及其增建部分(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4樓、5樓全部範圍,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併稱系爭不動產;
上開建物4樓及5樓部分,下稱為系爭建物增建部分)所有人,因李宜珊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由鈞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95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民國111年2月16日拍賣系爭不動產,最終由原告承受,取得本院111年3月1日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3月24日辦畢系爭建物3樓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如附表1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㈡然查,系爭建物增建部分於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查封之際,即由李宜珊無償提供被告使用,原告先前訴請李宜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增建部分,經鈞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56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原告勝訴確定,原告以系爭前案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詎因系爭建物增建部分當時為被告所占有,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審認被告與李宜珊間成立系爭建物增建部分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乃為自己之利益占用系爭建物增建部分,系爭前案執行名義效力不及於被告,而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671號裁定駁回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
茲因被告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增建部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係經系爭建物增建部分原所有人李宜珊同意使用系爭建物增建部分,以此方式抵銷其積欠被告之債務,原告於承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際即知悉上情,被告為有權占用系爭建物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如附表1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李宜珊所有,因李宜珊積欠債務,經原告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2月16日拍賣系爭不動產。
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不動產拍賣公告上,就系爭建物增建部分於點交情形欄位註明「不點交」;
使用情形欄位記載「第三人尤志強在場稱,其是4樓、5樓之使用人;
其自106年起無償使用4樓、5樓」。
㈡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拍定,本院於111年3月1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原告,由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㈢系爭建物增建部分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㈣原告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後迄今,被告均未將系爭不動產增建部分點交予原告。
㈤系爭不動產增建部分目前仍由被告占有中,為被告及其家屬自住使用。
四、本院之判斷: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增建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即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增建部分騰空返還原告,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不動產之買受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即有得向第三人主張之所有權,縱出賣人尚未交付買賣標的之不動產,買受人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無權占有或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所有物者,請求返還其所有物及賠償其損害,此等請求權本與其對於出賣人之請求權獨立存在,不能以其尚未受買賣標的物之交付而排斥其行使(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係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拍定系爭不動產,本院並核發111年3月1日司執勤字第9504號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原告,由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屬實。
而被告抗辯其先前經系爭建物增建部分原所有人李宜珊同意,李宜珊同意提供系爭建物增建部分予被告使用,作為抵銷所欠債務之方式等語,固據提出李宜珊出具之無償使用同意書及如附表2所示由李宜珊簽發之本票影本4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5-59頁)。
惟觀諸前揭同意書內容,李宜珊係同意被告及訴外人楊麗萍「無償」使用系爭建物增建部分,並無以提供上開建物供被告使用,並以此方式抵銷其積欠被告租金之意思,是被告所辯,已難遽信。
況細繹前揭同意書之內容,李宜珊書立該同意書之日期為106年7月10日,早於如附表2所示本票所載發票日達數年之久,且前揭本票迄今均尚未到期,倘李宜珊確實基於抵銷債務之意思而提供系爭建物增建部分予被告使用,殆無可能在如附表2所示各該本票所載發票日前數年即預料其日後不能清償此等債務,而預立前揭同意書予被告為憑,足認被告前揭抗辯悖離常情,實難採信,堪認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增建部分係基於李宜珊及被告間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而使用借貸契約屬債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存在於李宜珊與被告之間,無拘束原告之效力,被告自不得以上開使用借貸契約對抗原告。
又被告復無法舉證其有其他合法占用系爭房屋增建部分之正當權源,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增建部分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固抗辯原告自拍賣公告已知悉被告占有系爭建物增建部分。
然查,法拍屋買賣常有第三人或無權占有之人占有房屋,其就法拍屋之占有權源,執行法院僅就形式轉知占有人之陳述,就其實體是否真有合法占有原因並不實體認定,拍定人就占有人之原因是否為有權占有需透過訴訟程序實體認定,並不因此表示拍定人知悉占有人為有權占有之人,被告抗辯拍賣公告已記載被告占有房屋,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即屬有權占有,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增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
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增建部分,現為被告及其家屬自住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收回系爭房屋增建部分之急迫性,及被告之境況,爰定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之履行期間為3個月,使被告及其家屬得有相當期間以另覓房舍居住。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5,4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5,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其聲明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因此就其假執行之聲請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並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1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瑞芳區 爪峰 952 101.63 90分之5 2 新北市 瑞芳區 爪峰 956 110.30 90分之5 3 新北市 瑞芳區 爪峰 957 121.97 3分之1 4 新北市 瑞芳區 爪峰 958 57.50 90分之5 5 新北市 瑞芳區 爪峰 961 62.77 90分之5 建物︰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 1 164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三層:95.08 合計:95.08 陽台:10.12 全部 新北市市○○區○○○○路00○0號3樓 2 2630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3層樓鋼筋混凝土、磚造 ⑴第三層增建:22.18 ⑵屋頂一層增建(即主文第1項所示4樓):109.16 ⑶屋頂二層增建(即主文第1項所示5樓):28.49 合計:159.83 全部 新北市市○○區○○○○路00○0號3樓 備註 編號2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附表2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民 國) 票據 號碼 001 110年12月9日 160,000元 113年11月9日 CH0000000 002 111年4月3日 250,000元 114年3月3日 CH0000000 003 112年4月20日 300,000元 114年4月20日 CH0000000 004 111年10月1日 300,000元 114年9月1日 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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