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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952號
原 告 王業文
被 告 林秉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訴之聲明㈠部分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引用本院民國112年8月15日112年度基金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系爭刑事判決關於原告被害之犯罪事實略以: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將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予他人,可能供作他人收領詐騙款項、供掩飾詐得金錢之用,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基隆阿樂哈大飯店前,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7日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原告佯稱:可操作虛擬貨幣平臺「PLASMA ORACLE」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2月17日21時54分許匯款5萬元、111年2月17日21時57分許匯款5萬元、111年2月18日18時57分許匯款5萬元、111年2月18日18時59分許匯款5萬元、111年2月18日19時4分許匯款3萬元、111年2月18日19時12分許匯款2萬元、111年2月19日15時18分許匯款3萬元(以上合計28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權行為事實(即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其中關於原告受詐騙之部分),而被告因包括上揭侵權行為事實在內之犯罪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罪刑,此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及系爭刑事案件卷(電子檔)可憑,並有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為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98號卷第87至105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均為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8萬元,為有理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萬元及自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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