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玖佰伍拾玖元。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抗辯略以: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由被告按敗訴之比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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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953號
原 告 藍睿朋
被 告 曹文銘
訴訟代理人 邱議
複代理人 顏豪威
被 告 陳奕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玖佰伍拾玖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玖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李芸欣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8時2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B車)行經新北市金山區台二線41.8公里處(即環金公路凱悅工地,下稱系爭工地)時,遭被告曹文銘駕駛車號0000-00號車(下稱系爭A車)因先碰撞違停於外側車道即系爭工地前之挖土機後,再失控撞擊系爭B車,導致系爭B車受損,而被告陳奕佑為系爭工地之負責人,亦應對系爭B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臚列各項請求如下:⒈車輛維修費部分:系爭B車維修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83,206元(工資107,800元、零件75,406元)。
⒉交通費部分:原告工作為夜班性質,工作時間為17時30分至翌日凌晨2時30分,系爭B輛維修期間原告上班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單趟車資為68元,因下班時已無大眾運輸工具,故需搭乘計程車返家,由臺北市忠孝東路4段工作地點搭乘至原告位於基隆市新豐街住處,其單趟車資為960元。
由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2年2月18日起至系爭B車維修完畢之日即112年6月15日止,共計85個工作日,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合計87,380元〈計算式:(68元+960元)×85日=87,380元〉。
⒊車輛拖吊費及車輛暫置費部分:系爭B車支出拖吊費2,600元,暫置費3,450元。
⒋綜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6,636元(計算式183,206元+87,380元+2,600元+3,450元=276,636元)。
㈡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6,636元。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曹文銘部分: ⒈被告陳奕佑未聲請路權使用,亦未豎立三角錐,導致被告曹文銘沒有注意,系爭工地方面應要有人出面指揮。
⒉對原告主張交通費部分,系爭B車維修時間85日太久,一般大概1個月左右就要完工。
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陳奕佑部分: 系爭工地最大承包商是新富發建設,機電承包是長佳機電,誼鴻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誼鴻公司)是承包長佳機電的配管工作,我是誼鴻公司派駐在系爭工地的負責人,但我不是怪手駕駛,怪手是當地配合廠商,是新富發建設介紹我們找的,也是新富發建設的承包商,長期在系爭工地,當天怪手是要挖自來水引進的管路。
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但不該是由我負責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曹文銘駕駛系爭A車,於112年2月18日18時2分許,行經新北市金山區台二線41.8公里處系爭工地前,與停置於該處外側車道之挖土機發生碰撞後,再撞擊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李芸欣所駕駛之系爭B車,導致系爭B車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B車之車輛異動登記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蓋有舜宇汽車行統一發票專用章之估價單、計程車運價證明、HONDA固德汐止廠維修明細表、捷立24H汽車專業拖吊簽認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原告之出勤班表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該局112年10月6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124259626號函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診斷證明書、光碟)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曹文銘於警詢時陳稱:「天候為黃昏,路況順暢、交通流量沒什麼車,視線清楚。
障礙物的話我認為是放在道路上的三角錐,但三角錐上面沒有警示燈,標誌標線清楚,當地速限我不清楚。」
、「我經過環金路上的彎道後便看到怪手的旁邊有放三角錐,後來我聽到撞擊聲,後續的情形我就不清楚了,我不確定看到三角錐的時候我所駕駛的自小客車離三角錐多遠。」
、「我只確定我那時候是行駛在中線車道上,但我不知道為什麼會與怪手發生碰撞。
」、「我知道有放三角錐,但是我不確定三角錐如何擺放,怪手後方無交管人員。」
等語(見被告曹文銘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被告陳奕佑於警詢時陳稱:「我委託禾業公司請怪手施作工程,該怪手停放在環金路外側車道上與ATE-3967號自小客、7260-DX號自小客發生車禍」、「(你是否為現場負責該工程之施作監督人員?是何人委託你來進行工程?)是,長佳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你工地所停放之怪手停放地點屬車道範圍,你是否有申請道路路權?是否有作交通警戒?有無人員在後方疏導交通?交通錐上有無反光標誌或爆閃燈警示?)沒有申請,我有在怪手後方20公尺處置放交通錐,且上面有反光標誌及爆閃燈,沒有人員在怪手後方疏導交通」等語(見被告陳奕佑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訴外人李芸欣於警詢時陳稱:「上述時地我駕駛ATE-3967號自小客由汐止出發經過基隆沿台二線要往三芝去吃飯,行經上述時地,我是行駛在內側車道,然後經過彎道之後我前方的726-DX號自小客原本行駛在中間車道,不知道為什麼突然往右偏去撞到停放在外側車道上的怪手(挖土機),後來彈飛到內側車道直接撞到我的車頭,我看到之後立馬急煞。」
、「我確定怪手(挖土機)後方完全沒有工地人員交通管制,僅在怪手(挖土機)的四個角落各擺上四個交通錐。」
、」「當時怪手(挖土機)是靜止狀態停放在外側車道上。」
等語。
另經本院於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監視器光碟,其結果為:「畫面顯示道路為三線道,挖土機停放在最外側車道,旁邊有用三角錐圍起,畫面時間1:21秒時,從駕駛之自小客車行駛於中線車道,行駛至接近挖土機時,向右偏而行駛至外側車道撞及挖土機,車輛向左彈開至內線車道,原告之自小客車行駛於內線車道而與曹文銘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第1至2頁),並參以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曹文銘駕駛系爭A車,原行駛於新北市金山區台二線由基隆往金山方向之中線車道,於行經系爭工地之彎道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向右偏離車道,致撞擊停於外線車道之挖土機後彈向內側車道,再撞擊系爭B車。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為省道,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路面無缺陷,路上有停車,視距不良為彎道,無號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惟被告曹文銘卻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堪認被告曹文銘係有過失。
而被告陳奕佑為誼鴻公司派駐於系爭工地之負責人,誼鴻公司承包長佳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配管工作等,亦經其於前揭警詢及本院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自承在卷(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第2頁),則該施工地點之安全維護即應由當時之工地負責人即被告陳奕佑負責,就系爭工地施工機具之停放,即應注意不得妨礙交通並應為適當之警示措施,惟該挖土機竟停放於外側車道,且該處為彎道,卻僅以三角錐警示,又未派員管制交通,以致被告曹文銘駕駛系爭A車行經該處時未能提前注意,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是被告陳奕佑亦有過失,被告陳奕佑辯稱其並非系爭工地主要負責人,本件交通事故不應由其負責等語,不足採認。
綜上,被告2人就本件交通事故各有上開過失,而其等之過失行為與系爭B車受損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對系爭B車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末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既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參以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自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⒈車輛維修費部分:原告主張系爭B車修復費用合計183,206元等情,業據提出蓋有舜宇汽車行統一發票專用章之估價單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
經核算結果,其屬於工資部分應為106,700元,屬於零件部分應為76,506元。
系爭B車輛出廠年月為97年5月,至112年2月18日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14年10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數之汽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十分之一之殘值。
系爭B車至車禍受損時止,已逾耐用年數,關於毀損後之修復費用,其新品零件費用於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十分之一即7,651元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費用(計算式:75,650元×1/10=7,6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工資106,700元,則修復系爭B車之必要費用為114,351元(計算式:7,651元+106,700元=114,351元)。
是原告關於系爭B車修復費用之請求,於此範圍內有理由。
⒉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B車受損,於車輛修復期間因上下班所需,支出交通費用合計87,380元〈計算式:(計程車單趟960元+大眾運輸單趟68元)×85日=87,380元〉等情,業據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原告之出勤班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曹文銘辯稱:維修85日太久,一般大概1個月左右就要完工等語。
經查,觀之前揭蓋有舜宇汽車行統一發票專用章之估價單影本之工作項目、內容,系爭B車稱修所需時間,衡情應以30個工作天為合理。
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應於此範圍內為可採。
而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單趟交通費(上班時搭乘大眾運輸車資68元,下班時搭乘計程車返家960元),並無爭執。
自本件車禍發生之翌日起30個工作天(扣除假日)即112年2月19日至112年4月6日,依原告提出之出勤班表,其上班日數為36日,則原告請求交通費,於37,008元〈計算式:(68元+960元)×36日=37,008元〉之範圍內,可以准許。
⒊車輛拖吊費及車輛暫置費部分:原告主張系爭B車受損因而支出拖吊費2,600元(計算式:1800元+800元=2,600元),另暫置於保修廠期間,支出車輛置放費3,450元等情,業據提出HONDA固德汐止廠維修明細表、捷立24H汽車專業拖吊簽認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等件影本為證。
其中拖吊費2,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HONDA固德汐止廠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所示之車輛置放費3,450元,原告未能證明此部分係屬必要之支出,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本件所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合計為153,959元(計算式:114,351元+37,008元+2,600元=153,95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3,9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由被告按敗訴之比例連帶負擔1,658元(計算式:2,980元×153,959元/276,636元=1,658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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