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基簡,956,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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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95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游豐維
被 告 邱翠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6,284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萬6,2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前揭合意管轄之規定,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0條雖約定於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此項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消費借貸契約而成立之條款,個別、不特定之消費者在締約當時,自難有磋商或修改之權利。

況本件原告向臺北地院起訴時,被告係住於基隆市暖暖區,為本院轄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臺北地院112年度北簡字第9788號卷〈下稱北簡卷〉第53頁),倘依前開預定條款約定,被告須至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臺北地院應訴,路途遙遠,往來顯有不便。

反觀原告為公司法人,分公司普及各地,與被告間就上開契約涉訟,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輕易委由該地鄰近分公司之職員到庭應訴。

是應認上開合意管轄之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

又被告業於本件經臺北地院行言詞辯論前,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見北簡卷第73頁),復經該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業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經本院合法通知其應於同年12月27日到庭行言詞辯論程序,詎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前一日電聯本院,以其公司臨時有稽核為由,稱其無法到庭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公務電話紀錄),惟其並未釋明本件有何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非屬不可避之事故,難謂被告有不到場之正當理由。

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即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11年1月15日透過網路線上簽署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扣除帳務管理費5,000元及匯費30元後,原告實際撥付34萬4,970元與被告。

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17日起至113年1月17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4.09%(現為年利率5.7%)計算,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其後被告於111年6月29日簽訂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變更本件貸款到期日至118年7月17日止,並自111年4月17日起算本息償還寬限期6期,本息償還寬限期內仍以貸款原利率計息,累計之利息於本息償還寬限期到期後採平均分攤於貸款剩餘期間,並加計於每期還款金額內一併收取。

如被告逾期還本或付息,除以未償還本金餘額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㈡嗣被告未依約還款,兩造於112年1月30日簽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開借款以34萬9,420元為債務本金,按年利率3%計算利息,自112年2月10日起分180期按月償付,每期應清償金額為2,413元。

詎被告僅清償2期債務後,即未再依約繳付,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原契約條件。

被告迄今就本件借款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匯出匯款憑證、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系爭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交易明細、登錄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北簡卷第13-49頁),內容互核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75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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