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基簡,980,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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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980號
原 告 李中光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林耀庭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8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其等犯罪所得,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許,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在基隆市仁愛區仁四路19巷內,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依其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嗣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聯絡,於111年7月24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對原告佯稱:透過投資網站買賣股票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0月3日10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系爭帳戶,前開金額旋遭轉至其他金融帳戶。

被告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原告受有財產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9號、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13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暨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核閱屬實(按:有原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Coinpayex」APP介面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3號卷頁13、19至27、25可查),並經被告於刑事程序坦承不諱。

且本院刑事庭亦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8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確定。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從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損害60萬元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60萬元之財產權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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