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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986號
原 告 陳錦華
被 告 卡洛即CARREAL MARVIN NATIVIDAD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國際民事之裁判管轄權及內國之地域管轄:按凡民商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Foreign Elements)者,為涉外民商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就管轄原因事實確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最高法院民國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之國籍係菲律賓,此有被告之中國民國居留證節本在卷可稽,是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之本起事件,乃含有涉外成分之民事訟爭而屬涉外民商事事件,並應先就本件管轄之原因事實,決定其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及其地域管轄。
而因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中關於國際管轄權之規定,僅就外國人監護宣告、死亡宣告設有明文,而可認內國尚無此類訴訟事件國際管轄權之明文規範,是有關國際管轄權之決定,即應依「地域管轄權推論(又稱逆推知說)」或「類推適用」地域管轄之規定,並參酌國際私法法理上具體事件之最密切關聯所在等因素,憑以決定我國法院就此類事件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乃至其應由我國何一法院管轄;
況學說亦認,一國法院行使一般管轄權之合理基礎,應指該案件中之一定事實與法庭地國有某種牽連關係存在,使法院審理該案件應屬合理,而不違反公平正義原則,然若各連繫因素分散於數國,致該數國產生國際管轄權法律上衝突時,為免國際管轄權發生衝突,則應於原告之法院選擇權與被告之保障、法庭方便間取得平衡。
查被告雖係菲律賓國人,然原告則為我國人,兼以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在我國境內,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第12條(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兼參酌兩造舉證之難易、應訴之方便、本案判決之可執行性及原告法院選擇權之保障,首應肯認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訴訟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
又被告在中華民國之現住、居所不明,而其在中華民國之最後住所以及本件債務履行地則在本院轄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2條規定,亦應認本院就本件涉外訴訟有地域管轄權。
二、準據法之選擇: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就既已定型之案件類型,固應推定負擔該具有特徵性之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並以其為準據法,但如另有其他法律與法律行為之牽連關係更密切,仍得適用之,其應說明比較此二法律與法律行為之牽連關係,乃屬當然」(參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3項前段及同條之立法理由)。
查兩造雖未合意選定我國法為本件準據法,然原告為我國人,兩造契約之成立地點均在我國境內,是有關原告依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之本起涉外事件,自應推定負擔該筆債務之「被告行為時之住所地法即我國法」,為其關係最切之法律,職此,本件返還借款請求之法律關係成立與否及其效力,悉應以「我國法」為其準據法。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5,000元,及自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看民事起訴狀);
嗣則於本院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205,000元(參看言詞辯論筆錄)。
核其所為更異,尚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1日、6月16日、20日、22日,陸續向原告借款15,000元、100,000元、50,000元、100,000元,金額總計265,000元;
雙方約定,被告應自111年7月6日起,每月清償其中20,000元,至上開借款金額全數還訖為止,被告為此於111年6月22日,簽署借據紙本交付原告收執為憑。
未料,被告嗣僅於111年7月6日、8月5日、12月10日、112年2月10日,各給付原告20,000元、20,000元、10,000元、10,000元,此後即無還款紀錄;
而今上開分期清償期限已於112年8月6日屆至,但被告猶欠原告205,000元未償(計算式:265,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10,000元=205,000元),故原告乃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欠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截圖、借據及被告之中國民國居留證節本為證,經核無訛;
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
民法第478條、第315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既已提出借據,證明其所主張之利己事實,則其現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欠款205,00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210元,加計原告因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公示送達之登報費用800元,本件訴訟費用合計3,010元。
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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