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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99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被 告 羅信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7,222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56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萬7,2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尚讚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尚讚公司)所有,由尚讚公司提供訴外人許嘉文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車體損失險;
緣許嘉文於民國112年4月5日上午6時12分許,將A車停放於新北市○○區○里里○○○○00號後方道路處,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A車,A車因而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顯有過失,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A車修理費用,其中零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萬8,170元、工資費用為6萬8,358元,合計為29萬6,528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6,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A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乃違停在事故現場,因此被告本身的責任固然較大,但A車駕駛許嘉文既有違停之行為,亦應對此負責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前於上揭時、地,駕駛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許嘉文所駕駛之A車,A車因而受有損害,而原告乃A車所投保車體損失險之保險公司,已有依約賠付A車上揭修理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車車損照片、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買受人為原告之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19頁、第22-32頁、第39-40頁),且本院業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91-139頁)核閱無誤,而被告對此均不爭執,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之安全,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
經查,被告駕駛B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擊A車,導致A車受有車體損害,是被告明確違反前揭規定,其有過失甚明;
且被告於上揭時、地,違反前揭規定以致碰撞A車,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
查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A車所有人尚讚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時,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為尚讚公司賠付修理A車之費用,故原告主張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查原告主張A車因系爭事故受有車損,必要修復費用為29萬6,528元等情,有前揭原告提出之A車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為憑,被告對此亦僅表示請本院依法審酌判斷等語,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經核,前揭估價單所載之修理項目與A車所受損害位置相互對應,修理金額並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認屬必要、合理,又衡諸原告維修A車之目的,乃係為圖回復車輛之整體效用,而非意在回復相關機件、零件之價值,尤以A車之整體價值,亦不因機件、零件之「以新換舊」而有提昇,況A車之零件如未遭被告碰撞受損自無庸更換,故不可能因零件以新品更換舊品,而受有不當得利,故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原告維修A車所花費之零件材料費用應不予折舊。
從而,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9萬6,528元(計算式:零件費用22萬8,170元+工資費用6萬8,358元=29萬6,528元)。
㈣關於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責任比例之計算: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A車乃租賃小客車,雖為尚讚公司所有,系爭事故發生時,實際由許嘉文承租駕駛並停放於事故地點等情,有A車行照影本、前揭汽(機)車理賠申請書(上載駕駛人與車主關係為「租用被保險車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第22頁、第107頁)。
而尚讚公司將A車出租予他人駕駛,應先行評估承租人之駕駛能力、技術與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意識,否則自難辭對自己利益即其所有A車疏懈照顧之責,且此等過失顯亦係助成損害發生事實之一,於此狀況下,所有人理應承擔承租人之過失。
又保險公司既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即A車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同樣承擔A車承租人之過失。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許嘉文屬原告之使用人,其過失應視同原告之過失。
⒉本件事故之發生雖肇因於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然查系爭事故發生位置為繪有路面邊線之單線道市區道路,而許嘉文於系爭事故地點路面邊線內側停車占用車道約30公分,亦有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
是許嘉文本應注意其將A車停放於上開地點之行為,導致該處車道寬度因此減縮,如有其他車輛行經該處或雙向車輛會車時,勢必妨害其他車輛之行駛,增加車輛相互間擦撞之危險,而其竟疏於注意及此,對於公眾或該車道往來通行造成阻礙,有妨礙他車通行之情,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足認許嘉文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有過失違規停車之行為,且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
⒊原告雖主張依警方所作成之初判表,許嘉文並無肇責,且依A車受碰撞之情形與受損程度觀之,此全係因被告行為所致等語,惟處理交通事故警員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初判表僅為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所為之概略分析,並無最終認定肇責或過失比例之效力,而A車確因許嘉文違停於事發地點,方遭被告駕駛之B車撞擊,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許嘉文並無過失,原告亦無需承擔與有過失之責等語,自無可採。
據上,本院審酌許嘉文與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及個別應負之注意義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被告應分別負擔20%、80%之過失責任,爰減免被告20%之賠償金額。
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23萬7,222元(計算式:29萬6,528元×80%=23萬7,22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代位尚讚公司行使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應以週年利率5%,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2年8月26日(見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起算被告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萬7,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2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2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6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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