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基簡,995,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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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
  3.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4.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5. 事實及理由
  6. 壹、程序方面
  7. 貳、實體方面
  8.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連信平係新北市○○區○○○段○○○○段00
  9. 二、被告部分:
  10. (一)被告黃石麗子、石何素月、石維寬、石勝中、石惠玲、石幸
  11. (二)被告石翊靖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往之聲明及
  12. (三)被告石幸代、林雅慧、林瑞馨則以不希望繼續訴訟,倘原告
  13. (四)被告林家豪之訴訟代理人則表示請本院依法斟酌。
  14. 三、得心證之理由:
  15.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因繼承所共有之系
  16. (二)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
  17. (三)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18.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19.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
  20. 五、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21.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22.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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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995號
原 告 連信平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被 告 石翊靖



黃石麗子

石何素月


石維寬

石勝中

石惠玲

石幸市


石幸代


林雅慧


林瑞馨

林家豪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李美珍

訴訟代理人 張安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號房屋及後方雜草、廁所如附圖編號399-12部分(面積四十一平方公尺)、399-12⑴部分(面積四十二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壹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石翊靖、黃石麗子、石何素月、石維寬、石勝中、石惠玲、石幸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連信平係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石翊靖等人繼承被繼承人何牡丹所遺留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0號房屋及後方雜草、廁所(下合稱系爭房屋)無正當權源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399-12、399-12⑴部分(面積各41、42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就前揭占有之位置及面積,簡稱為附圖編號399-12、399-12⑴部分),自屬無權占有。

經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399-12、399-12⑴部分,並返還上開占用之土地,被告置之不理,為此,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399-12、399-12⑴部分拆除,並返還上開占用之土地。

併聲明判令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黃石麗子、石何素月、石維寬、石勝中、石惠玲、石幸市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石翊靖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往之聲明及陳述,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其答辯意旨略以:訴外人張江和前曾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贈與予他,遭拒絕後,原告隨即來電欲議價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

原告與張江和及其家人甚於民國000年00月間,未經被告等人同意即強行破壞門鎖進入系爭房屋,並使用屋內之電器,嗣經被告報警始將原告等人驅離。

是本件實係原告與張江和共謀之假案,意圖欺騙司法,無償強奪被告共有之系爭房屋等語。

(三)被告石幸代、林雅慧、林瑞馨則以不希望繼續訴訟,倘原告給付被告每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被告則願意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讓與原告等語抗辯。

(四)被告林家豪之訴訟代理人則表示請本院依法斟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因繼承所共有之系爭房屋,無正當權源而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399-12、399-12⑴部分之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3年8月20日標售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不動產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於112年11月6日會同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前往現場勘驗,由兩造先行確認系爭房屋之範圍,再請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房屋有無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其面積後,繪製複丈成果圖送院。

經測量結果系爭房屋確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399-12、399-12⑴部分之土地,有本院112年11月6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4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125952364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

是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其登記有得撤銷或無效等原因,在該登記未塗銷以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6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1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3個月內聲請登記,並以書面通知繼承人;

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

但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其期間應予扣除;

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15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書面通知繼承人及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

繼承人占有或第三人占有無合法使用權者,於標售後喪失其占有之權利;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租賃期間超過5年者,於標售後以5年為限,土地法第73條之1第1至2項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原為石朝木所有,石朝木於83年3月19日死亡後,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經主管之地政機關依前開土地法之規定,公告及通知繼承人,逾期仍未辦理繼承登記,由主管之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列冊管理期間為15年,逾期仍未聲請繼承登記,嗣由主管之地政機關書面通知繼承人及將系爭土地清冊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系爭土地,由原告於103年8月20日經標售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103年9月1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3年8月20日標售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不動產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該所有權之登記即有絕對效力,足認原告確得為所有權之行使,是被告石翊靖空言抗辯本件實係原告與訴外人張江和共謀之假案,意圖欺騙司法,欲無償強奪被告共有之系爭房屋等語,即無可採,先予敘明。

(三)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姑且不論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始終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系爭房屋有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已難認係屬有權占有;

縱有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依前開土地法之規定,其租賃期間以5年為限,而原告係於103年8月20日因標售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迄今已逾5年以上,被告亦無法以租賃關係據以對抗原告而抗辯其係有權占有,被告共有之系爭房屋,並無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399-12、399-12⑴部分之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至被告石幸代、林雅慧、林瑞馨於本院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倘原告給付被告每人15萬元,被告願意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讓與原告一節,原告之複代理人則表示被告共有11人,今日僅被告石幸代、林雅慧、林瑞馨、林家豪到庭,到庭之被告能否確保其餘未到庭之被告都有授權或同意當原告支付每位被告15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讓與原告?是被告方才提出之方案,原告恐無法接受等語,被告石幸代、林雅慧、林瑞馨就此則表示與其他未到庭被告並無聯絡,只是希望脫離訴訟,盼以此方案解套等語,到庭之被告既未得全體被告之授權或同意,本件自無和解之可能,惟本院仍請原告本於調解期日之初衷,無論訴訟結果如何,對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拆遷費用均自行吸收,並給與被告每人一定金額之拆遷補償,以和為貴,附此敘明。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共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399-12、399-12⑴所示部分之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399-12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附圖編號399-12⑴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399-12、399-12⑴所示部分(面積分別為41、4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399-12、399-12⑴部分拆除,將上開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經實測結果,面積為83平方公尺(41平方公尺+42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於112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2,7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4,100元(83平方公尺×2,700元),經核算其裁判費用為2,430元,加計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6,700元(5,000元+1,700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9,130元(2,430元+6,7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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