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基簡,995,20240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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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基簡字第995號
原 告 連信平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被 告 黃元禧(即黃石麗子之承受訴訟人)

黃仁德(即黃石麗子之承受訴訟人)

黃紫玉(即黃石麗子之承受訴訟人)

黃煜雯(即黃石麗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黃石麗子部分應由黃元禧、黃仁德、黃紫玉、黃煜雯為黃石麗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石麗子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113年1月23日宣判前之113年1月17日死亡,其子女黃元禧為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其孫子女即繼承開始前死亡之訴外人黃國師、黃國華之子女黃仁德、黃紫玉(黃國師之繼承人)、黃煜雯(黃國華之繼承人)則為其代位繼承人,又前開繼承人等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事實,有繼承系統表、黃石麗子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前開繼承人等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

原告於113年4月10日具狀聲明由該等繼承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於法核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准黃元禧、黃仁德、黃紫玉、黃煜雯為被告黃石麗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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