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基簡更一,5,2024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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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鄭美麗
被 告 甲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甲母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於原告起訴時為未成年人,於訴訟進行中已成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裁定命被告甲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主張本件侵權原因事實引用本院111年9月28日111年度少護字第131號少年法庭宣示筆錄(下稱系爭宣示筆錄)所認定之事實,其中有關原告被害部分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參與訴外人葉鎧賢、廖柏樺、王肇亨、徐偉翔、黃建豪及不詳年籍暱稱、「宮保雞丁」、「本」、「辣椒狗」「大嘰嘰」、「阿宏」、「老鼠」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辣椒狗」、「大嘰嘰」於網路尋找人頭帳戶提供者(下稱車主)即被害人劉力萌、謝承勳,再透過中間人徐偉翔向詐欺集團水房(處理詐欺款項轉帳、洗錢)成員「宮保雞丁」仲介,車主依指示至指定地點與水房成員葉鎧賢、廖柏樺、黃建豪、「阿宏」等人接頭,交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後,由葉鎧賢等人控制、看管於指定處所,俟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手法行騙,致原告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劉力萌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再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入至謝承勳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再轉至其他帳戶洗錢。

車主俟帳戶遭警示後由被告甲帶至西門町一帶釋放,嗣經警查獲。

㈡原告於遭上揭詐騙而於111年5月3日匯款100萬元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匯款110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

而被告甲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感化教育,足見被告甲確有侵權行為。

被告甲於為前揭非行時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甲母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甲部分:我當下也不知道什麼事情,也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我完全沒有參與詐騙集團等語。

㈡被告甲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提出書狀陳稱略以:被告甲未成年被友利用,以致行為差池,被告甲非出於自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侵權原因事實引用系爭宣示筆錄所認定之事實,即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參與訴外人葉鎧賢、廖柏樺、王肇亨、徐偉翔、黃建豪及不詳年籍暱稱、「宮保雞丁」、「本」、「辣椒狗」「大嘰嘰」、「阿宏」、「老鼠」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辣椒狗」、「大嘰嘰」於網路尋找人頭帳戶提供者(下稱車主)即被害人劉力萌、謝承勳,再透過中間人徐偉翔向詐欺集團水房(處理詐欺款項轉帳、洗錢)成員「宮保雞丁」仲介,車主依指示至指定地點與水房成員葉鎧賢、廖柏樺、黃建豪、「阿宏」等人接頭,交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後,由葉鎧賢等人控制、看管於指定處所,俟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手法行騙,致原告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再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入至謝承勳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再轉至其他帳戶洗錢等情。

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甲因包括此部分非行在內之事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系爭宣示筆錄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等情,有系爭宣示筆錄影本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

且被告甲對於系爭宣示筆錄所認定之事實,及原告主張遭詐騙而匯款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金額,並無爭執。

是被告所辯難以採認,原告主張被告甲有上揭侵權行為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均為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

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30萬元,為有理由。

被告甲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甲母並未舉證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依前揭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甲與被告甲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均自11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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