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基簡調,537,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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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基簡調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金閣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立勝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洪若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亦分有明文。

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於聲請調解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聲請人管理之「金閣社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管理費尚未清償,爰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5,254元本息,核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訴訟,聲請人之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

惟本件相對人住所地在臺北市松山區,有卷附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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