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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00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國民,此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兩造固無共同本國法,惟婚後被告即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顯見兩造係約定以原告之住所為兩造之共同住所地,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9日在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芹苴市登記結婚,嗣於107年1月30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然因被告自108年1月7日起即無故離家並出境未歸,均無其下落,兩造分居迄今已達4年,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8月9日結婚,嗣於107年1月30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原文與中文譯本、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3、31頁),並有○○○○○○○○○○112年9月26日新○○戶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及聲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65頁),首堪認定。
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7日起即無故離家並出境未歸,均無其下落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查知被告業於西元2019年(108年)1月7日出境(見本院卷第39頁)。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言詞辯論或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揭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
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本件兩造於106年8月9日結婚,然被告於108年1月7日起無故離家並出境未歸,顯見兩造未共同生活迄今已逾5年餘,亦無其他聯繫,彼此長期缺乏夫妻間之互動,堪認兩造夫妻婚姻生活已名存實亡,維持婚姻基礎之情感已不復存在,自難以期待兩造得以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
故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並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請求兩造離婚之事由,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因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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