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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04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00○0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2月21日結婚,嗣被告婚後雖有來臺與原告同居生活,惟被告於103年4月1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返台,自此兩造即未再聯繫,且分居迄今已逾10年,故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12月21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103年4月1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返台,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0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被告確於000年0月0日出境離臺,迄今未入境等情,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本件被告於000年0月0日出境離臺後,即未再返臺,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0年,婚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自難以期待被告得再來台而原告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故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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