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0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就本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丙○○遺產(即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0號)部分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
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就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參照)。
本件被繼承人林文生之遺產,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扣除贈與財產部分)及兩造不爭執之國泰人壽保險理賠金5,387元,其核定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90,968元(2,254,563-1,368,982+5,387=890,968),而原告即被上訴人甲○○之應繼分為2分之1,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445,484元(890,968÷2=445,48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後補費之裁定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