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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
原 告 劉家祥
訴訟代理人 彭成翔律師
複訴訟代理
人 陳宣妤律師
被 告 劉建華
訴訟代理人 黃琳尹
被 告 劉惠玲
劉玉琪
兼上列被告
法定代理人 武氏太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複訴訟代理
人 黃怡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劉福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式如附表一「本院裁判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
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就被繼承人劉福良(下稱被繼承人)如其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遺產,按該附表分割方法所示。
嗣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提出家事綜合辯論意旨續(一)狀修正前揭附表之部分內容,經核其所為係就遺產範圍主張之修正,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
㈡被告劉建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繼承人於111年7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係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
兩造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
則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間曾嘗試分割但無法達成分割方法之協議,故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扣除原告所支付之喪葬費新臺幣(下同)43,120元、被告劉建華所支付之喪葬費68,360元後,依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分割方法欄分割系爭遺產。
㈡對被告武氏太、劉玉琪答辯所為陳述:⒈被告武氏太、劉玉琪辯稱親友贈與之奠儀61,500元全數由原告領取云云。
實則該奠儀應為親友贈與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故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奠儀用於喪葬費用後之剩餘款項數額應依全體繼承人各1/5比例均分。
上開奠儀款項扣除原告用以支出喪葬費用23,100元、執事費用1,000元及中餐桌費10,700元後,尚有剩餘26,700元已交付給被告武氏太。
被告武氏太應返還剩餘奠儀款項26,700元予全體繼承人,各繼承人應可分得5,340元。
⒉關於被告武氏太主張原告劉家祥就白包款項11,700元係由原告劉家祥取得,故原告劉家祥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將上開款項返還予各繼承人云云。
惟由被告武氏太提出之白包禮金簿最末頁手寫紀錄已可證,該11,700白包款項已用於支付喪葬所需之執事費用1,000元及中餐桌費10,700元。
參原告劉家祥所提家事準備一狀所列付款項目可見,與被告武氏太爭執之執事費用1,000元及中餐桌費10,700元項目類型相同,被告武氏太無理由承認家事準備一狀所列劉家祥及劉建華支付之喪費用項目,而否認白包手寫紀錄之喪葬費用項目,原告劉家祥並無任何不當得利。
⒊被告武氏太辯稱其應從遺產中先行請求返還之金額共計為415,166元。
原告劉家祥主張被告武氏太應先從價值1,194,453元之基隆市○○區○○路00巷000-0房屋權利範圍8/13(下稱000-0房屋)之遺產中先行取償,剩餘價值779,287元由被告武氏太承受後,再依各繼承人應繼分1/5之比例金錢補償各繼承人。
被告武氏太稱應將遺產中之現金共計263,897元全數用以扣還其得以先行請求返還之415,166元,並將原告劉家祥及被告劉建華所得先行請求返還之喪葬費分別為20,020元及68,360元於待基隆市○○區○○路0巷000-0號房屋(下稱000-0房屋)變價後才能取償云云。
惟執行變價分割之時間為不確定之時間,被告武氏太之主張實有違公平原則。
⒋並聲明:被繼承人劉福良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⒉訴訟費用由兩造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玉琪、武氏太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意旨略以:⒈被繼承人與被告武氏太為夫妻關係,被繼承人死亡時雙方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被告武氏太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於裁判分割遺產時,主張應先扣除該部分剩餘財產分配予被告武氏太後,其餘部分遺產再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5分割。
而被繼承人婚後財產為1,489,591元(如附表三、附表四),被告武氏太婚後財產為979,283元(如附表二),兩者差額為510,308元,則被告武氏太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之金額即為255,154元。
故就被繼承人所遺存款208,287元、勞保局老年年金42,196元,共250,483元由被告武氏太單獨取得;
就不足給付剩餘財產之4,671元,自環保局年終獎金13,414元中扣除後,再由兩造各按5分之1應繼分比例分割,繼承人各可分得1,749元。
⒉被繼承人所遺債務及喪葬費本應由被繼承人遺產給付,惟被告武氏太已先行代為清償被繼承人所遺債務,並先為給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其中被繼承人債務為台灣土地銀行欠款本息86,659、被繼承人汽車000-00000保養費用2,100元、汽車000-0000之112年牌照稅5,853元、汽車000-0000及機車000-0000之111年燃料稅5,400元、被繼承人喪葬費6萬元,故被告武氏太可依不當不利向其他繼承人請求,並自遺產中先行扣除。
另被繼承人家屬得領取之勞保死亡給付75,750元、基隆市政府核發之死亡慰問金20,000元,及親友贈與之奠儀61,500元,應由兩造家屬共有並依各1/5分配,兩造各可分得31,450元。
因已由原告全數領取,故被告武氏太可依不當利向原告請求應給付被告各31,450元。
⒊就原告所提基隆○○○○○○○○規費收據,未見原告說明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支出有何關聯與必要性。
至於原告於喪葬期間衛生紙、杯水、晚餐食材等,及被告劉建華所提喪葬期間之飲品、食材、調味料等雜貨,非與收殮及埋葬相關,況縱未舉辦葬禮,兩造等人本即有日常吃穿用度之需求,非因葬禮之額外支出。
另原告劉家祥以被繼承人名義捐款非與葬禮相關,亦非必須支出。
而被告劉建華所提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繳款人係被告武氏太。
⒋就系爭財產分割分法,124-6房屋被告劉玉琪、武氏太同意變價分割。
124-7房屋原本即由被告武氏太及被繼承人分別共有,目前又由被告武氏太、劉玉琪二人居住中,為保障被告二人之居住權,免遭其他繼承人變賣或請求變價分割,由被告武氏太單獨取得,並依鑑價價格扣除由被告武氏太先為給付之部分後,依應繼分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應不致影響其他繼承人權利等語。
汽、機車因年份老舊皆已不堪使用,須經高額修繕後始得使用,因此價值微薄,若原告同意,被告武氏太願以3,000元承受機車、30,000元承受汽車,並以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各6,600元;
若原告不同意以上金額,則汽、機車將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5分配。
㈡被告劉建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劉惠玲則請求依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繼承人於111年7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1、25頁、第135頁至1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
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武氏太與被繼承人為夫妻,被繼承人生前與被告武氏太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於111年7月25日死亡時雙方法定財產關係同告消滅。
被繼承人於死亡時現存之婚後財產及負債如附表三、四所示,被告武氏太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無負債之事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放款利息收據、戶籍謄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中國信託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8月17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另案112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卷一第31頁至45頁)、陽信商業銀行中興分行111年11月29日陽信中興字第0000000號函附客戶對帳單、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正義分行北富銀正義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對帳單細項、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111年12月5日星展松山字第000號函、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111年12月2日基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11年11月30日基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客戶存款帳號餘額表、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111年12月1日基一信字第0000號函附交易明細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111年11月30日合金東基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0日渣打商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客戶資料明細、基隆市稅務局111年11月28日基稅房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稅籍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111年11月25日北區國稅基隆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另案112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卷一第113頁至16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武氏太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之金額為255,154元【計算式:(1,578,350元-88,759元-979,283元)÷2=255,154元),是被告武氏太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金額255,154元,核屬有據。
㈡本件遺產分割方法: 1.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
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8之遺產,已如前述。
另被告劉玉琪、武氏太辯稱原告已領取之基隆市政府核發之死亡慰問金2萬元、勞保死亡給付75,75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於本院另案112年家繼簡字第4號所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8月17日保職核字第111052034700號函(見該卷二第45頁)為證,自堪信被告劉玉琪、武氏太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則上述金額合計95,750元(計算式:20,000元+75,750元=95,750元)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由原告返還與全體繼承人。
又附表一遺產暨上述原告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之95,750元於遺產分割前,該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既未能協議分割,該遺產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被告劉玉琪、武氏太主張親友贈與奠儀61,500元由原告收取,亦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分配等語,惟按「奠儀禮金」為台灣民間傳統習俗,即死者或死者遺族之親朋好友,為表達對死者敬意或慰藉遺族情感上之哀傷,致贈不特定之金額(因人而異)予特定死者家屬收受,並有送往迎來之交誼特性,性質上尚屬「贈與」行為,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甚明,是被告劉玉琪、武氏太主張原告領有奠儀,應列入被繼承之遺產,殊非有據,尚無可採。
⒊原告主張其給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20,100元之部分、被告劉建華給付6萬元及7,800元,被告武氏太亦稱其給付6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喪葬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81頁、另案112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卷一第2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均堪信為真實。
另原告主張除戶戶籍謄本150元、衛生紙149元、杯水220元、晚餐1,851元、回禮小點心盒4,000元、以被繼承人名義捐獻真耶穌教會3,000元、骨灰寄存13,650元之喪葬費部分,則有提出基隆○○○○○○○○函影本、發票影本、奉獻收據影本、台東縣長濱鄉公所使用規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83頁至199頁),經核除骨灰寄存13,650元可認屬遺產管理費用外,除戶戶謄本規費150元、以被繼承人名義捐獻真耶穌教會3,000元非屬遺產管理費用;
衛生紙149元、杯水220元、晚餐1,851元、回禮小點心盒4,000元依原告所提單據無法辨識係否為遺產管理必要費用,且為被告劉玉琪、武氏太所爭執,此部分自不予列入遺產管理費用,是原告所給付喪葬管理費總額為33,750元(計算式:20,100元+13,650元=33,750元)。
復原告自承其自親友贈與之奠儀61,500元用以支付喪葬費用,顯已足額給付上開費用33,750元,堪認原告所給付喪葬管理費應係由上開奠儀所支付,原告自不得再請求喪葬管理費。
至被告武氏太辯稱其有額外支付附表一編號16汽車維修費2100元,汽車BBD-0095之112年牌照稅5,853元、汽車BBD-0095及機車A2D-888之111年燃料稅5,400元,應列入遺產管理費等語,並提出保養估價表單、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基隆市稅務局112年全期此用牌照稅繳款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另案112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卷二第138頁至第142頁),惟依上開估價單進廠時間所示為111年7月14日,為被繼承人111年7月25日死亡之前,且依被告武氏太主張該2100元已列入附表四編號2被繼承人婚後消極財產(見本院另案卷112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卷二第199頁),自難認屬遺產管理費。
另汽車BBD-0095之112年牌照稅5,853元、汽車BBD-0095及機車A2D-888之111年燃料稅5,400元則可認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費用。
從而,被告劉建華為遺產管理費支出總額應為67,800元(計算式:60,000元+7,800元=67,800元),被告武氏太為遺產管理費支出總額應為71,253元(計算式:60,000元+5,853元+5,400元=71,253元),自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並由支付喪葬費之被告劉建華、武氏太取得。
⒋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2、15、16之遺產分割方法,為被告劉玉琪、武氏太所同意,被告劉惠玲則無意見,被告劉建華則未到場,本院無法確知其對附表一編號1、2之意見,惟其同意附表一編號15、16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有被告劉建華提出之家事陳報狀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分割遺產已無法達成協議,若採分別共有之方式原物分割,則日後兩造對於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恐因無法達成協議,而再生磨擦、爭執,故為使系爭不動產得以完整及有效利用,並考量各繼承人間之公平性及避免將來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動產之使用引發紛爭,此部分遺產不適宜逕以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
而以變賣方式分割前揭遺產,或由被告其中一人取得前述遺產之全部,復由該被告找補於其他繼承人,除可避免前所稱原物分割之使用不便利,更得使兩造獲取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之變價利益,且繼承人亦得於拍賣時自行購回,可認係本件最適分割方案,亦符合公平原則,故此部分遺產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適當,其中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變價分割,所得金額由兩造按應繼分5分之1比例分配,其中原告分配之金額應扣除其應返還其他繼承人之76,600元【計算式:(95,750元/5)×4=76,600元】,即原告應按各19,150元(計算式:95,750元/5=19,150元)找補其他繼承人。
附表一編號2之不動產扣除被告武氏太所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金額255,154元,按兩造應繼分5分之1即各187,860元【計算式:(1,194,453-255,154元)/5=187,8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補償其餘繼承人後,由被告武氏太取得附表一編號2之不動產;
附表一編號15、16則由被告武氏太分別以3,000元、30,000元承受,並分別按各600元、6,000元找補其他繼承人。
⒌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3至14、17至18由兩造依應繼分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該部分遺產為金錢,依兩造應繼分5分之1分配與兩造,並無困難,亦符公平原則。
惟應扣除被告劉建華、被告武氏太上開支付遺產管理費各67,800元、71,253元,及被告武氏太於附表一編號15、16應找補其他繼承人部分,故由附表一編號3至14、17、18之金額扣除應給付被告劉建華67,800元、被告武氏太44,853元【計算式:71,253元-{(600元+6,000元)X4}=44,853元)】後,由兩造按應繼分5分之1分配與兩造。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分割,並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又遺產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繼承人訴請分割遺產,其聲明不以主張分割之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不受其主張之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為不當,而為駁回分割遺產之訴之判決,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設未採其所主張之方法,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故毋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併予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一:
編
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
圍、金額
或價額
原告主張之
分割方法
本院裁判分割方法
基隆市○○
區○○里○
○路00巷00
000 號未辦
理保存登記
建物
全部
變價分割,
所得金額由
兩造依應繼
分各5 分之1
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變價分割,所得金額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5
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原告取得之
金額應扣除其應返還
其他繼承人之76,600
元(即原告應按各19,
150元找補其他繼承
人)
基隆市○○
區○○里○
○路00巷00
000 號未辦
理保存登記
建物
13分之8
由被告武氏
太取得,該
不動產以鑑
定價額1,19
4,453元計算
後,被告武
氏太按應繼
分金錢補償
其餘繼承
人。
不動產以鑑定價額1,
194,453 元計算,再
扣除被告武氏太夫妻
剩餘財產請求金額25
5,154元後,被告武
氏太各以187,860 元
補償其餘繼承人完畢
後,由被告武氏太取
得該不動產。
臺灣土地銀
行基隆分行
0000000000
由被告劉建
華領取,並
先扣還被告
劉建華支出
之喪葬費用6
8,360元後,
剩餘存款再
由兩造按應
繼份比例各
1/5均分。
編號3至14、17至18
之金額先由被告劉建
華分得67,800元、被
告武氏太分得44,853
元後,再由兩造按應
繼分5分之1分配。
編號15、16由被告武
氏太取得所有權。
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東基
隆分行0000
000000000
000,580
元
同上
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正義
00元
同上
(續上頁)
分行000000
00000000
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基隆
分行000000
00000
00元
同上
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板橋
分行000000
00000000
00,599元同上
陽信商業銀
行中興分行
0000000000
0000
000元
同上
中華郵政公
司基隆光二
路郵局0000
0000000000
000元
同上
10 永豐商業銀
行永豐基隆
分行000000
00000000
000元
同上
11 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松
山分行0000
000000000
00元
同上
12 基隆第一信
用合作社忠
二路分社00
00,075元同上
(續上頁)
0000000000
0000
13 基隆二信信
義分社0000
0000000
000元
同上
14 基隆二信廟
口分社0000
0000000
00元
同上
15 000-000 普
通重型機車
20,000元由被告武氏
太以3,000元
取得,並以
金錢補償其
他繼承人。
16 000-0000自
用小客車
100,000
元
由被告武氏
太以30,000
元取得並以
金錢補償其
他繼承人。
17 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老年
年金
42,196元由被告劉建
華領取,並
先扣還被告
劉建華支出
之喪葬費用6
8,360元後,
剩餘存款再
由兩造按應
繼份比例各
1/5均分。
18 基隆市環境13,414元同上
(續上頁)
附表二: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附表三:被繼承人劉福良婚後積極財產
保護局年終
獎金
編
號
婚後積極財產項目
價值
(新台幣)
1 基隆市○○區○○路00巷000
00號房屋、權利範圍十三分
之五
746,533
2 彰化銀行存款
603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
23,097
4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存款
701
5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8,349
6 汽車000-0000
000,000
總價值979,283元
編
號
婚後積極財產項目
價值
(新台幣)
1 基隆市○○區○○路00巷000
00號房屋、權利範圍十三分
之八
1,194,453
2 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存款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基隆分
行存款
159,580
4 台北富邦銀行正義分行存款
5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8
(續上頁)
附表四:被繼承人劉福良婚後消極財產
存款
6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存款
16,599
7 陽信商業銀行中興分行存款
948
8 中華郵政公司基隆光二路郵
局存款
143
9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基隆分行
存款
616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松山分
行存款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忠二路
分社存款
30,075
基隆二信信義分社存款
113
基隆二信廟口分社存款
機車000-000
20,000
汽車000-0000
000,000
勞保局老年年金
42,196
環保局年終獎金
13,414
總價值1,578,350元
編
婚後消極財產項目
價值
(續上頁)
號
(新台幣)
1 臺灣土地銀行欠款本息
86,659
2 111年7月14日000-0000保養
費用
2,100
總價值88,759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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