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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
原 告 周柳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被 告 李基益律師即任怡靜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遺囑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1年3月1日所立如附件所示之自書遺囑為真正。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1194條之規定,請求確認遺囑人甲○○生前於民國111年3月1日所立如附件所示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為真正;
嗣於112年7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準備1狀,追加其聲明為㈠確認遺囑人甲○○於111年3月1日所為如附件所示之遺囑為真正。
㈡被告應將遺囑人甲○○所遺之財產交付或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沒有意見。
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經被告同意,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周文珠與配偶周許嬌婚後育有2男8女,其中一女即為遺囑人甲○○(排序應係六女,原名任翠琴),因周文珠夫婦子女眾多無力扶養,故甲○○出生時,即由父母決定同意由訴外人任星堂、任于素貞夫婦收養,並由渠等以婚生子女之方式辦理出生登記,故甲○○戶籍謄本所記載父母為任星堂夫婦。
惟甲○○成年後,偶然由任星堂夫婦得知伊並非渠等所親生,伊之親生父母係周文珠夫婦,方而前來尋找親生父母及兄弟姊妹相認,此後雙方即經常來往連繫或噓寒問暖,甚至經常一同出遊,彼此感情融洽;
其於養父任星堂身故後,更是一人獨住,故彼此來往更為密切。
豈料,自111年6月起,甲○○竟連續數日未與本生家庭之兄妹聯繫,被告之姊林金蓮因家住基隆七堵較為方便,乃於同年6月9日晚間,前往其位於基隆暖暖之住家拜訪,卻未獲回應,不免察覺有異;
翌日上午社區里長會同警察、鎖匠,並連繫林○○夫婦、被告之弟周○○到場,開門進屋後赫然發現甲○○已在臥室死亡,隨即報請檢察官相驗,之後確認其死因應係糖尿病及疑似心血管疾病。
此後數日,原告及其他兄妹除處理甲○○之後事外,亦在甲○○住處整理其遺物,在衣櫃發現有保險契約書、存摺、塔位買賣合約書及一份在封面載明遺囑及轉交聲請人之黃色信封袋等物,經開啟該信封袋後,發現有甲○○於111年3月1日以筆記本紙張所親筆書寫之自書遺囑一份,內容記載倘若其外出發生事故不幸,其財產包括存款、保險及房產等皆贈與原告,並有甲○○本人之簽名;
又系爭遺囑開頭書寫之「甲○○」及末尾簽名,其筆跡核與其在保險契約、塔位買賣合約書之簽名,近乎一致,且揆諸遺囑內文,字句、文意通順流暢,並無任何矛盾齟龉之處;
此外,甲○○日常生活意識清楚,要無精神障礙之疑慮,自有為有效遺囑之遺囑能力。
由此可見,系爭遺囑應係甲○○親筆書寫之有效遺囑,至為灼然。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遺囑人甲○○於111年3月1日所立之系爭遺囑為真正,然因遺囑人身故後並無法定繼承人,難以主張受遺贈之權利;
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562號裁定選任被告李基益律師為遺囑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於111年1月16日以111年度司家催字第49號公示催告裁定,命受遺贈人應自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1年2個月內,向遺產管理人為是否願受遺贈與之聲明;
為此,原告已於112年1月31日以書面向被告聲明願受遺贈。
惟原告之代理人曾以電話詢問被告是否接獲上開聲明書,被告則表示應先向法院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真偽,否則難以認定其效力云云。
換言之,被告對系爭遺囑之真正尚有爭執,且涉及原告得否依系爭遺囑提領或處分遺囑人甲○○於基隆一信之存款及其他財產,其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自得請被告交付遺贈之財產(如附表)。
㈢至於系爭遺囑雖記載:「如果我外出發生不幸」乙語,然解釋意思表示,本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應拘泥於所用之詞句。
查遺囑人雖於系爭遺囑為上開記載,然考量遺囑人未婚無子女,養父母又皆已身故,為免身後財產無人繼承,方而私下立此遺囑;
因此,探求其立此遺囑之本意,在於日後倘若發生不幸,決定其身後財產應歸屬於原告,自不應拘泥於所謂「外出」一詞。
否則,倘若遺囑人非外出而身故,原告即失去受遺贈之權利,豈不悖於常情,更違反遺囑人之真意,衡情諒非可採。
並聲明:⒈確認遺囑人甲○○於111年3月1日所為如附件所示之遺囑為真正。
⒉被告應將遺囑人甲○○所遺之財產交付或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對系爭遺囑真正無法判斷,惟依照遺囑的內容觀之,系爭遺囑係以立遺囑人外出發生事故不幸,倘若本件立遺囑人死亡原因並非遺囑所立外出發生事故不幸,是否符合立遺囑人之真意,而由原告取得遺產之全部,此部分仍有疑義。
尊重立遺囑人意思,遺囑要求要式及立遺囑人相關受益對象及條件,在此受遺囑人已經將受遺囑條件明確載明,為避免有曲解立遺囑人之意思而違反立遺囑人之意願,此部分應做嚴格解釋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確認遺囑真偽之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並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遺囑人甲○○於111年3月1日所立之系爭遺囑為真正,被告則辯稱系爭遺囑真正無法判斷等語。
則系爭遺囑真正與否,涉及原告得否依系爭遺囑取得遺囑人甲○○之遺產,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遺囑為甲○○之自書遺囑,且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⒈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
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甲○○於111年3月1日書立系爭遺囑,甲○○於111年6月11日死亡,復因遺囑人身故後並無法定繼承人,難以主張受遺贈之權利,因此原告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562號裁定選任被告李基益律師為遺囑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原告已於112年1月31日以書面向被告聲明願受遺贈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遺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願受遺贈聲明書(見本院卷第33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3頁至第54頁)為證,並有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56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被告則辯稱系爭遺囑無法確認是否為甲○○本人所寫。
經本院檢送立遺囑人甲○○生前郵政存簿/定期/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等資料原本5紙、台灣銀行綜合存款印鑑卡原本1紙、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戶本約定書1紙、台北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契約書原本1份、土地銀行樂活養老貸款契約原本1紙、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綜合存款)印鑑卡等資料原本9紙、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投保及線上行動服務約定聲明暨確認書等資料原本3紙、基隆市暖暖區碇和里中興社區照顧關懷據點電話問安記錄表原本3紙,與系爭遺囑一併送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13年2月6日調科貳字第1120336237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而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係立遺囑人甲○○所親自書立,應堪信為真。
⒊綜上所述,系爭遺囑既經鑑定為甲○○親自書立,且具備自書遺囑之要件,又未經撤回,則原告請求確認立遺囑人甲○○於111年3月1日所書立之系爭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系爭遺囑條件不成就,原告主張遺贈不成立: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99條、第119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依遺囑人甲○○系爭遺囑內容,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遺贈之財產等情,被告則辯稱受遺囑人已經將受遺贈條件明確載明,為避免有曲解立遺囑人之意思而違反立遺囑人之意願,此部分應做嚴格解釋等語。
本院參以系爭遺屬內容略為:「如果我外出發生事故不幸我的財產(包括存款、保險房產,等等)全部贈與我的乾姊姊乙○女士…」,則遺囑人甲○○已係載明其「外出發生事故」,而「外出」通常是指離開自己住居所,亦即住居所以外之地方;
又「發生事故不幸」亦泛指發生意外或遭他人殺害等非自然死亡之情境。
復參以原告提出上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已明確載明死亡地點及場所為住居所,死亡方式為自然死,均與上開外出發生事故未符。
⒉從而,本件系爭遺屬條件不成就,條件既未成就,原告主張遺贈即不成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分為有理由,一部分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
編號 遺 產 項 目
一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4,853.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05/ 100000)
二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05/ 100000)
三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號(總面積:101.53平方公尺,四層,層次面積101.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1)
四
臺灣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存款新臺幣(下同)112元
五
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存款2,199元
六
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000000000000活儲證券戶935元
七
華南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存款793元
八
彰化商業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000000存款6元 九
中華郵政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存款247,800元
十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碇內分社存款51,699元
十一基隆二信營業部00000000000活儲證券戶14元十二華南永昌證券公誠分公司00000000000元大高股息18,000股(559,440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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