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家繼訴,2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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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
原      告  甲○○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俊吉律師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余嘉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
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其家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該狀附表二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嗣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時更正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依兩造應繼分各5分之1之比例分割(見本院卷第251頁),經核係就遺產範圍主張之增減或變更,僅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
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己○○(下稱被繼承人)於110年3月13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及其餘動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為5分之1,而動產部分業經兩造協議分割完畢,惟就系爭遺產部分,兩造無法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依兩造應繼分各5分之1之比例分割。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被告辯稱兩造就系爭遺產乃以被證3至被證6之繼承系統表(下稱系爭4張繼承系統表)充作遺產分割協議,惟於110年8月14日,兩造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不明而未達成合致,蓋系爭4張繼承系統表,並未明確記載建號與地號,亦未就被繼承人遺產內全部之不動產如何分配均有討論,且就遺產分割必要之點即分割比例,包括繼承比例與拋棄比例,均未記載,故當日兩造就系爭遺產僅有討論並無定論,保留討論與彈性變更之空間,故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未成立。
況原告於次日即110年8月15日,即在兩造共用LINE群組內,均清楚表明平均分配之意見,亦即取消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上用印之授權,且兩造事後均同意重新討論其他遺產分割方案,故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未成立。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丁○○:被告丁○○、庚○○於110年8月14日與原告在基隆市○○區○○街○巷00號1樓,共同參與討論並親自簽署同意各項遺產分配協議文件,原告親自交付委託書、印
鑑、印鑑證明、手抄本戶籍謄本、身分證正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親自簽署與勾選繼承或拋棄之繼承系統表,其上載明有土地地號及建物建號之繼承系統表等與被告丁○○、庚○○,據以向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金山地區農會、郵局等金融機構及地政機關,辦理存款提領及土地與建物之分割繼承登記事宜。
又依兩造LINE群組對話可知原告一致認定110年08月14日協商會議事實存在,亦簽署系爭4張繼承系統表,嗣其等認定親自簽署之內容吃虧,欲推翻110年08月14日由5位遺產繼承人共同參與討論完成遺產分配協議會議之遺產分割協議,原告並自行認定協商內容及親自簽署之系爭4張繼承系統表均為無效。
惟兩造既已於110年8月14日就系爭遺產分割方法取得共識,當場並作成財產分配書為
據,5位遺產繼承人皆於系爭4張繼承系統表上所列之土地與建物親自勾選繼承或拋棄,並簽署本人姓名確認,原告應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內容履行協議分割事宜。
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庚○○:
⒈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已於110年8月14日在基隆市○○區○○街○巷00號1樓進行遺產分割之協議。
兩造於當下就系爭遺產以系爭4張繼承系統表作為分割協議書,由兩造自行於系爭4張繼承系統表中勾選繼承或拋棄,以表達是否欲登記為土地及建物之分別共有人而成立分割協議,其中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37建號房屋,原告甲○○、被告庚○○、丁○○勾選繼承,原告乙○○、丙○○勾選拋棄,故兩造同意此部分由原告甲○○、被告庚○
○、丁○○登記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3分之1;
另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被告庚○○、丁○○勾選繼承,原告甲○○、乙○○、丙○○勾選拋棄,故兩造同意此部分由被告庚○○、丁○○登記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原告並將印鑑及印鑑證明交付被告丁○○,俾利後續辦理登記事宜,故本件系爭遺產確實已成立分割協議,且確實有分割協議之事實。
況遺產分割協議非要式行為,從而兩造口頭協議後即生效力,兩造即應依該協議履行,遑論本件兩造尚在系爭4張繼承系統表上就繼承或拋棄部分進行勾選,並一一簽名,原告均非年輕識淺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其等當知悉110年8月14日作成決議之意思,從而原告於口頭或書面上,均應受意思表示合致之拘束。
⒉又原告雖稱兩造同意討論其他遺產分割方案云云,然此乃原告違背承諾、翻異前詞之作為,原告所提之相關說明,被告庚○○、丁○○迄未同意,且原告與被告丁○○究竟如何討論,致被告丁○○歸還證件、印鑑章之情形,並非被告庚○○得清楚知悉,惟歸還證件、印鑑章並不代表分割協議之效力有所變動,充其量僅係原告不同意被告丁○○再使用證件及印鑑章。
至被告丁○○於群組中轉達被告庚○○之發言,僅有文件核銷之事,其餘被告丁○○之發言,並未獲被告庚○○之授權或同意,此更無從解釋為被告庚○○有另訂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是原告出爾反爾之行為並未影響上述遺產分割協議之效力。
從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既經兩造協議,並有書面佐證,已屬有效成立,原告應依其內容履行協議分割事宜,不得請求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繼承人於110年3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比例各為5分之1。
㈡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之財產,除系爭遺產外,其餘遺產均經兩造協議分配完畢。
㈢兩造曾於110年8月14日上午10時,在基隆市○○區○○街○巷00號1樓客廳,召開被繼承人遺產分配協調會,討論被繼承人遺產分配事宜,兩造並當場於系爭4張繼承系統表(斯時其上有無明確記載地號有爭執)上勾選繼承或拋棄,並親筆簽名。
原告於次日則在兩造line群組上就系爭遺產之分配表示不同意見。
㈣原告於110年8月14日有交付身分證及印鑑章與被告丁○○,嗣被告丁○○於同年8月19日將上開物品返還。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系爭遺產是否達成分割協議?若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是否成立?
㈡承上,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成立,嗣兩造是否合意重新討論系爭遺產分割方案而合意解除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㈢若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系爭遺產以如何分割為宜?
五、茲就兩造爭點論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遺產是否達成分割協議?若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是否成立?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
準此,倘繼承人間已有分割遺產之協議,自不得訴請法院為裁判分割。
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又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復有明定。
而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因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0號裁判意旨參照)。
繼承人就遺產於分割前既屬公同共有關係,則遺產即為繼承人之公同共有財產,繼承人就遺產協議分割,以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屬於公同共有物之處分行為,依前揭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全體之同意。
另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固非要式行為,惟該協議分割遺產之契約,係繼承人就遺產之分割方法全體意思表示合致,並按繼承人全體合意之方法,以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則各繼承人對於各項遺產標的內容及分配方法等必要之點,即必須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協議始能成立。
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未能一致,或無從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其遺產分割協議之契約難謂已成立。
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故繼承人協議將繼承之不動產分割為全部繼承人或部分繼承人分別共有,就各繼承人間分別共有之比例即分割之比例自屬契約必要之點,各繼承人須意思表示互相一致,此遺產分割協議契約始能成立。
⒉被告辯稱兩造已於110年8月14日就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並以系爭4張繼承系統表作為分割遺產協議書,業據其二人提出錄音光碟暨譯文1份、系爭4張繼承系統表、建築改良物、土地所有權狀、兩造印鑑證明5份(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91頁、第285頁至第292頁、第361頁至第397頁)為證,原告固坦承有於系爭4張繼承系統表為勾選並簽名,惟陳稱:系爭4張繼承系統未明確記載建號與地號,且就繼承比例與拋棄比例均未記載,亦未就被繼承人遺產內全部之不動產如何分配均有討論,故系爭分割協議並未成立等語,並提出原告於當日拍攝之協議書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231頁)為證。經查:
⑴被告丁○○於本院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時陳稱:「一開始是在繼承系統表上面以鉛筆寫括弧土地,或者是標註房子,只有原告提出原證10沒有用鉛筆標註地號,其他都有簡略的寫建號、地號,但是沒有寫完整的建號、地號,後來是到地政事務所,地政事務所人員請我把鉛筆擦掉,再由我填上正確的建號、地號,再由地政人員幫我們蓋上印鑑章。」
(見本院卷第252頁、第254頁),是依被告丁○○之陳述及原告提出之原證10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231頁),可知系爭4張繼承系統表,於兩造110年8月14日勾選繼承或拋棄並簽名時,其中1張僅以鉛筆記載「(土地)」,並未載明係何筆土地,而其餘3張繼承系統表縱有載明建號或地號,亦係簡略記載,並未如被告提出之系爭4張繼承系統表詳細記載建號及地號,且依被告提出之110年8月14日會議錄音譯文,兩造於會議時亦未就系爭遺產之土地地號及建物建號有所陳明,則兩造就系爭遺產標的內容於勾選繼承或拋棄時是否均明確知悉,顯有疑義。
被告丁○○雖辯稱:110年8月14日原告甲○○大兒子汪學展列印繼承系統表,所以當初就是1張權狀底下放1張系統表,總共列印4張,如果要繼承就勾繼承,如果拋棄就勾拋棄等語。
然經核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為附表所示之1筆建物及4筆土地,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4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見本院卷第59頁、第67頁至第71頁)在卷可參,而依被告丁○○所提出上開會議時放置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285至291頁),為附表編號1建物所有權狀、附表編號2土地所有權狀及附表編號4、5重測前之頂角段六股林口小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並無附表編號3之土地所有權狀,故兩造縱以被告所提出之前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確認系爭4張繼承系統表之土地建號及建物地號,亦可認兩造並未就附表編號3之土地如何分配達成協議,故被告辯稱兩造已就系爭遺產全部不動產達成分割協議,自不足採。
被告戊○○雖又辯稱:兩造係以舊土地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進行協商以確定何人欲登記為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因為權狀並未更新,故當時4筆就是現在5筆等語,惟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遺產土地登記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有進行地籍圖重測僅為附表編號3至5之土地,且各該筆土地亦未有重測前係同1筆土地,重測後分割成2筆土地之情形,故被告戊○○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
信。
從而,兩造間於110年8月14日並未就系爭遺產全部不動產達成分割協議,應堪認定。
⑵又觀之系爭4張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91頁),僅有3個選項即勾選繼承、拋棄或無繼承權,惟有關勾選繼承者之分割比例為何、拋棄繼承者是否有其他補償方案等均無記載,復依被告丁○○在庭陳述:他們是自己勾完自己簽名,不是大家都勾選完之後才簽名(見本院卷第405頁),顯見兩造僅係自行選擇欲繼承之遺產標的,然對於欲繼承者間分割繼承比例之分割協議契約必要之點,並未經兩造為意思表示之合致,自難認兩造間就系爭遺產有分割協議之成立。
被告丁○○雖辯稱3人登記就是3分之1,2人登記就是2分之1,此部分在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99頁)可以看出等語,惟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係110年8月16日被告丁○○、庚○○前往辦理繼承登記所做成,原告並未看過等
情,業據被告丁○○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2頁至第253頁),故其以事後作成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辯稱兩造間就各繼承人間分割比例已有約定云云,自不足採。
至被告庚○○雖又辯稱兩造於勾選時雖未詳載分割比例,然當事人之真意即為如此等語,惟依被告提出之前揭會議錄音譯文,兩造於會議時並未就各繼承人間分割比例為陳述,且本件兩造亦未拋棄繼承,故縱原告確有就被繼承人遺產中之全部或部分不動產不欲繼承,然並不當然推論其就其他欲繼承不動產者之分割比例並無意見,被告復未能提出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比例已達合意之證據,其辯稱兩造真意即為如此云云,亦不足採。
⒊綜上所述,兩造並未就系爭遺產全部達成分割協議,且兩造簽署之系爭4張繼承系統表,就有關遺產之標的內容、分割比例等分割協議契約必要之點亦未達成意思表示之一致,故系爭遺產並未成立分割協議契約,應堪認定。
㈡系爭遺產應以何分割方式為宜?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兩造就系爭遺產亦未成立分割協
議,已如前述,復查無系爭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又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
產,於法即屬有據。
⒉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
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系爭遺產分割,分割方式為按各繼承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對此分割方案並無意見,本院審酌系爭遺產均為不動產,故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且以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亦符合公平原則,故本院認系爭遺產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爰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是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表:


遺  產 項  目
 權 利 範 圍
 分 割 方 法
基隆市○○區○○段0
00000000○號
(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路000巷00
○0號)
1/1
由兩造依應繼
分各5分之1比
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
基隆市○○區○○段0
00000000地號
132/1000
新北市○○區○○段0
00000000 地號(重測
前為頂角段六股林口
小段0000-0000地號)
1/6
新北市○○區○○段0 1/1


00000000 地號(重測
前為頂角段六股林口
小段0000-0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
00000000 地號(重測
前為頂角段六股林口
小段0000-0000地號)
1/1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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