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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補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請求終止委任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惟原告並未表明該契約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爰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足資認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資料,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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