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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為聲請人甲○○、乙○○、丙○○之父。
相對人與聲請人三人之母親戊○○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結婚,因相對人染上毒癮,時常人不知去向,故聲請人三人出生後,皆由外婆照顧,聲請人母親則因需扶養聲請人三人而選擇夜班工作,後相對人因吸毒入獄,於97年00月00日經法院判決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離婚,直至102年相對人出獄,至今兩造均無交集、互動,親子關係名存實亡,聲請人三人在學習過程皆由聲請人母親及其再婚對象協助處理,相對人從未對聲請人三人盡其扶養義務。
而於112年8月中,相對人之妹找到聲請人母親,告知有關相對人因喝酒致肝腎衰竭病危,希望聲請人能去醫院探望相對人,惟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三人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仍由聲請人三人負擔相對人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聲請人三人自可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三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固有明定。
惟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扶養義務之發生,必須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必要。
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等為相對人之子,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自其等年幼迄成年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情,業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戊○○到庭具結證稱:「(與相對人何時結婚?)00年00月00日。
(婚後育有幾名子女?)三名,就是聲請人甲○○(00年0月00日生)、乙○○(00年0月0日生)、丙○○(00年0月00日生)。
(聲請人三人出生後,由何人扶養照顧?)我、我媽媽即聲請人外婆。
(相對人為何沒有扶養照顧?)因為不知道他跑去哪裡。
(你跟相對人婚姻關係是否存在?)不在。
(何時離婚?)97年法院判決離婚。
(與相對人離婚後,聲請人三人由何人扶養照顧長大?)一樣是我跟我媽媽。
(離婚後相對人有無扶養照顧聲請人三人?)離婚後他因為吸毒入獄所以完全沒有來往。
(離婚後,相對人有無給付聲請人三人扶養費?)沒有。」
等語明確(見本院112年12月5日審理筆錄),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答辯或陳述,且相對人亦未向聲請人等提出扶養之請求,故相對人目前是否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實有疑義。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近三年財產所得,其於109年至111年財產所得均為0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依相對人上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固認其近三年無所得及財產,然相對人現為41歲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尚值中年,衡情應無不能工作獲取收入以維持自己生活;
聲請人復無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有不能工作維持自己生活,且已向聲請人提出扶養之請求等情,故本件尚難認相對人現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之情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自無從請求免除扶養義務。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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