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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代 理 人 葉怡妙律師
相 對 人 甲○○
利害關係人 李宗憲社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基隆市政府為未成年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基隆市政府社會處社會工作科兒少保護社工督導李宗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未成年人乙○○(女,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下稱「未成年人」),未成年人之生母丙○○(105年4月28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5年4月28日因敗血性休克過世,未成年人之生父丁○○(110年2月21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10年2月21日病逝,後續即由相對人甲○○(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未成年人之二姑姑戊○○於110年9月11日向鈞院聲請改定監護人,鈞院以000年度○○○字第000號裁定駁回。
又聲請人於111年8月9日受理性侵害案件通報略以,未成年人自陳遭其二哥己○○多次性侵害,聲請人評估己○○疑似有性侵害、性騷擾未成年人之行為,且相對人代未成年人領取民間單位補助金,但未穩定提供未成年人餐食或零用金,已疏於照顧未成年人,亦無其他親屬得照顧未成年人,故向鈞院聲請繼續安置未成年人,嗣經鈞院以000年度○○字第000號少年法庭裁定系爭妨害性自主事件不付審理。
未成年人自111年8月8日起由聲請人緊急安置,並向鈞院聲請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112年4月11日;
又相對人於未成年人安置初期雖已將郵局存摺、提款卡、印鑑交付未成年人保管,但相對人仍不斷經由郵局線上APP提領未成年人之郵局存款、拒絕返還前揭存款,聲請人之社工遂於112年1月3日陪同未成年人至警局對相對人提出刑事告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定於112年8月3日行偵查程序;
相對人自未成年人受安置起迄今,未曾聯繫、探視未成年人,系爭妨害性自主事件裁定不付審理後,聲請人仍持續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亦無其他親屬得照顧未成年人,聲請人依無依兒少規定安置未成年人,並於112年度第五次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重大決策會議決議通過向鈞院聲請改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㈡未成年人週末返家時,相對人甲○○未穩定提供伙食,其亦未將代未成年人領取之民間補助金撥付予未成年人作為零用金,而係自行花用,致未成年人三餐溫飽等基本生理需求亦無法獲得滿足。
自第3號裁定於111年5月間駁回戊○○之改定監護人聲請後,相對人甲○○依然經常將自己關在房間中,疏於與未成年人互動,致未成年人自原生家庭中獲得歸屬感之心理需求未獲滿足。
未成年人自111年8月8月即由聲請人安置迄今,聲請人之社工以電話、簡訊、留置訪視單等方式,均未能聯繫相對人甲○○,且相對人甲○○亦未曾主動聯繫、探視未成年人,致聲請人未能與相對人甲○○討論未成年人返家事宜,是相對人甲○○消極不聯繫聲請人、未成年人,顯應已無監護未成年人之意願;
又,相對人甲○○甚至將未成年人之郵局存款提領殆盡,並拒絕返還存款,致未成年人之財產受有損害。
相對人甲○○管理未成年人財產之方式僅係為滿足自身需求,並非為未成年人之利益,其亦未能適當滿足未成年人之基本生理需求,且已消極未與聲請人聯繫討論未成年人返家事宜,是相對人甲○○之監護方法顯然不符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且其應已無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之意願。
㈢未成年人於受安置前,雖與未成年人之二哥己○○同住,且系爭妨害性自主事件已因罪證不足而不付審理。
但己○○為系爭妨害性自主事件之相對人,故己○○應非合適之監護人人選;
又聲請人已持續提供諮商輔導、陪同就醫等相關專業資源予未成年人,協助未成年人適應機構安置生活,使未成年人之生活達到正向及平衡,故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甲○○顯然不適合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其他親屬亦無擔任之監護人之意願及能力,為此爰依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另行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及指定基隆市政府社會處社會工作科兒少保護社工督導李宗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即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094條第1、3、4項、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此於未成年人選定、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23條復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等提出戶籍謄本、本院000年度○○○字第000號民事裁定、本院000年度○○○○字第0號民事裁定、性侵害案件通報表三份、本院000年度○字第00號民事裁定、本院000年度○○字第000號少年法庭裁定、未成年人之郵局存簿、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基隆市政府社會處社會工作科112年5月8日簽、112年度第五次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重大決策會議編號6個案資料、000年度○○字第00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節本等為證。
勘信為真實,顯見相對人自未成年人受安置起迄今,未曾主動聯繫、探視未成年人,致聲請人未能與相對人討論未成年人返家事宜,是相對人消極不聯繫聲請人、未成年人,顯應已無監護未成年人之意願,又相對人管理未成年人財產之方式僅係為滿足自身需求,並非為未成年人之利益,致未成年人之財產受有損害。
且亦未能適當滿足未成年人之基本生理需求,消極未與聲請人聯繫討論未成年人返家事宜,是相對人之監護方法顯然不符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為審酌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結果,其綜合分析與評估及建議略以:⒈相對人適任性評估:相對人甲○○為未成年人大哥,於本件調查中透過各式管道皆無法聯繫,對未成年人事務置之不理,於未成年人受安置後也毫無聞問、漠不關心。
未成年人亦稱,受安置後與相對人中斷聯絡,相對人又有挪移其存款之行為,且因兄妹間牽扯刑事案件,與相對人相處令其感到焦慮不安,評估相對人已非適任之監護人。
⒉未成年人其他親屬適任性評估:未成年人祖父母皆已過世,除相對人外另有成年哥哥己○○。
另本件調查中透過各式管道同樣無法聯繫己○○,且就未成年人陳述,安置後與己○○中斷聯絡,也因二人間涉及家內性侵害案件,兄妹關係相當疏遠,評估己○○亦不適任為監護人。
而未成年人其他親屬中,現僅有姑姑戊○○仍偶有關心未成年人,戊○○稱,未成年人二個哥哥交友狀況複雜、財務管理能力不佳,其他親屬也都自顧不暇,戊○○也因任職國際領隊經常不在臺灣,無法時時教養及陪伴姪女,其他家庭成員也沒有辦法照顧未成年人,支持由社會處擔任監護人。
⒊未成年人現況及監護意願:未成年人14歲,現由社會處安置當中,因長期心理壓力及焦慮問題,目前有持續服用精神藥物,而就安置社工觀察,初入安置機構時未成年人情緒狀態不佳,但同住室友正向接納,現況已有好轉,自殘頻率降低也漸漸能適應環境,對未來就學也有明確規劃。
而就其監護人選,未成年人明確表示與二個哥哥已無法共處,也認為二人並無照顧他人之能力,其他親屬也不適任,目前心理依賴及信任的長輩,是過去曾接觸的一名輔導志工。
未成年人提到,與該志工長期保持聯絡,關係親近熱絡,亦希望儘快離開機構與志工共同生活。
然未成年人也理解現況難以由非親屬之人擔任監護人,故認可先改由社會處擔任監護人後,再與社會處討論後續教養及照顧之事。
⒋總結:相對人於未成年人安置一年期間,對未成年人不聞不問,兄妹關係疏遠,且相對人疑有挪用未成年人存款之事,顯已未盡其監護責任及義務,評估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而未成年人其他親屬中皆無適任人選,建議本件由基隆市政府任未成年人監護人為宜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上開聲請人之主張及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認未成年人父母均已死亡,祖父母皆已過世,成年兄長為相對人,其顯不適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已如前述,另名成年兄長己○○涉及家內性侵害案件,兄妹關係相當疏遠,評估己○○亦不適任為監護人。
故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之主管機關,有相當之預算,並可統籌分配適當資源,本其權責負有保護、照顧、安置未成年人之義務,復配有專業之社工員,可協助提供聲請人等穩定、安全之成長環境,故為聲請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請求改定其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於法並無不合,爰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㈣又按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同法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
本件由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法定監護人以外之人擔任其監護人,即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爰參酌上開家事調查報告之建議,並審酌基隆市政府社會處社會工作科兒少保護社工督導李宗憲,為實際經辦各項兒少事務之公職人員,且對本件受安置兒童主責社工負督導之責,對未成年人之生活及財產狀況知之甚詳,故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併為指定李宗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末按本件監護人即聲請人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於監護開始時,會同李宗憲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在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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