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家親聲,194,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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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為兩造之婚生子,兩造於112年2月15日協議離婚,並協議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

惟相對人於112年5月向移民署申請延長依親居留後,至今已不知去向,聲請人亦無法聯繫相對人,相對人除未盡其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外,亦經常以打罵之方式教育未成年子女,致未成年子女心理有陰影,使其發展遲緩,為此爰依法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聲請人行使及負擔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於000年0月間有回大陸地區,八月回臺灣還是與聲請人同住,直至九月底時才搬出去,相對人搬出聲請人住處後仍有送小孩上學至12月,故相對人不同意改定親權等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原為家庭自治事項,夫妻如達成協議,即應尊重並維持其效力,例外僅得由法院改定之情形有二:一為協議結果不利於子女,此種情形,須由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始得為請求,不容已為協議之原夫妻雙方出爾反爾復為爭執;

另一情形雖得由原夫妻請求改定,但必須限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例如:疏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時,為保護子女之權益,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倘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自不得遽行改定。

又審判長或法官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家事事件法第18條第1項復有明定。

四、經查:㈠未成年子女為兩造之婚生子,兩造於112年0月0日協議離婚,並協議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2年5月向移民署申請延長依親居留後,至今已不知去向,聲請人亦無法聯繫相對人,相對人未盡其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等情,為相對人所否認,聲請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已難採信。

又經本院依職權命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其調查結果略以:1.兩造協議是否不利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以兩造112年0月0日離婚時,原協議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及盡教養義務,從而約定父母共同親權,但相對人離婚後僅有照顧孩子三個月,於112年5月取得長期居留證後就不知去向,現聲請人已無任何管道聯繫相對人,主張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

惟查,聲請人於調查中刻意隱瞞相對人行蹤,包括虛偽陳述兩造共親職之實際情形、告知錯誤的相對人電話號碼、謊稱相對人無法聯絡等,而聲請人表示兩造自112年5月後就毫無聯繫,但事實是至今兩造仍互通訊息,雙方並商討113年農曆年節未成年子女同相對人至中國過年等事,聲請人陳述明顯不符合真實,並有妨礙相對人訴訟程序參與之行為。

且經查,相對人離婚後有繼續參與照顧,包括至112年12月中仍接送未成年子女上學,並持續進行親子會面,聲請狀內容「相對人在民國112年5月份向移民署申請延長依親居留後,至今不知去向,電話也許久聯絡不上。」

本為虛構,自不存在聲請人主張兩造聯繫不到,共同行使親權不利未成年子女之事實理由。

2.相對人有無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聲請人稱相對人下落不明、兩造無法聯繫之事皆為假,聲請人陳述已不可採。

另就相對人說明,相對人有扶養意願,但也自知教養條件不如聲請人,因此離婚時未爭取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然而兩造離婚後除了112年5月至8月相對人返回中國探親期間,仍是繼續同住並共同參與親職,112年10月相對人搬離聲請人住處,依然有按聲請人指示清晨早起送小孩上課,直至112年12月中相對人為兼顧工作及生活品質,未能繼續配合聲請人要求,但相對人依然有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另就扶養費一事,相對人表示兩造本有協商,相對人按約應每月給付聲請人5,000元,然而聲請人尚欠相對人金錢,兩相扣抵下相對人也無需再支付聲請人扶養費,並提供兩造書面協議為證。

3.相對人是否有教養不當情形: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在家中時常對未成年子女使用打、罵、吼的教育方式,造成未成年子女有心理陰影已致發展遲緩,相對人就此皆否認之,聲請人也未能自證其說。

而就訪談結果,未成年子女現就讀幼稚園,語言發展明顯落後同齡兒童,僅能講述幾個簡單字彙,多數時間發出意義不明的音節,現有持續進行語言治療,聲請人並稱未成年子女有過動症、輕微自閉症以及亞斯伯格症等病症,然此皆緣自生理病因,無法推論與父母後天教養有關。

4.總結: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知去向等並非真實,兩造離婚至今共同親權,實質執行也未遇困難,相對人亦有盡其保護教養義務,並持續關心及探視未成年子女,現也查無相對人有不適任為親權人之情形,評估本件無改定親權必要,另聲請人以不當方法妨礙調查,已有非善意父母行為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㈢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事證足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

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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