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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財訴字第4號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原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甲○○與被上訴人即被告乙○○間就本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4號、112年度家財訴字第7號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本件係因財產權而上訴,其第二審標的金額應以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範圍定之,查本訴部分上訴人甲○○聲明不服之範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故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
而反請求部分甲○○聲明不服之範圍為3,385,052元,其依法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841元,兩訴第二審裁判費費用合計59,941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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