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建,17,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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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愛走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毅華(原名李小妹、李惠平)


訴訟代理人 高弘威
被告
即反訴原告 蔡儀宗



訴訟代理人 黃昱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貳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萬貳仟陸佰肆拾伍元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

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參拾貳元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貳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施作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之1(下稱系爭房屋)「黑職人手作烘培坊」裝潢工程之工程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71,077元。

被告則以原告所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存有瑕疵,且遲延給付造成被告之營業損失為由,提出抵銷抗辯,並表示瑕疵修補費用及營業損失與系爭工程款相扣抵後,其尚有600,000元之債權,乃據以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

嗣又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具狀減縮反訴聲明之金額為481,429元,經核被告所提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互相牽連,兩訴言詞辯論之資料亦可相互利用,亦無專屬管轄之情形,且係減縮反訴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訴訟中提起反訴業如前述,而使本件訴訟全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兩造復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本院裁定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110年12月9日簽定室內裝修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金額為930,000元(未稅)。

兩造於簽定系爭契約後,原告隨即於簽約日當日開始施工,惟被告於110年12月17日告知原告其欲自行安裝之設備擬增加蒸氣烤箱,但因該蒸氣烤箱用電量甚大,已超過系爭房屋原本用電承載量。

原告遂請被告自行委請外電廠商施作室內外配線工程,並告知被告會協助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申請新增契約容量。

而系爭工程亦因被告提高用電承載量,而須追加工程,追加金額118,645元,原告遂於111年1月13日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追加工程之估價單傳送給被告,並獲得被告同意。

因之,系爭工程與追加工程之工程款於加計營業稅後,總計為1,101,077元。

嗣原告依約於111年1月20日完成系爭工程與追加工程之施作,然被告因其所委請之外電廠商尚未完工,被告竟拒絕於完工日當日給付剩餘之工程款。

嗣於111年1月24日被告所委請之外電廠商完成外線工程後,臺電並完成外線裝裱,被告隨即開始營業。

原告乃於同日再次向被告請款,被告仍拒絕給付尾款。

總計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除被告前於110年12月9日給付330,000元、110年12月30日給付300,000元外,尚有尾款471,077元未經給付,其中418,645元原告已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催告給付,其餘營業稅52,432元部分,則以起訴狀之送達以代催告被告給付之意思表示。

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及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1,077元,其中418,645元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中52,43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緣被告因預定於111年1月20日開始對外營業,遂於000年0月間與原告聯繫,討論施作系爭工程之相關事宜,其中除機械設備外,舉凡水電、木作、鐵工、油漆及地板等項目皆委由原告統一處理,其中水電部分則係由原告再委由其他水電工程廠商為原告之履行輔助人,被告亦先於原告施工前購買符合用電需求之機械設備。

依系爭契約,系爭工程之工期為110年12月9日至111年1月20日,被告已分別於110年12月9日、同年12月30日給付原告330,000元、300,000元。

迄於111年1月20日兩造至系爭房屋進行驗收,卻發現原告僅提供臨時電,電壓根本不夠,導致被告之機械設備頻頻跳電無法立即營業,設備廠商亦無法配合測試。

此外,驗收當日,被告發現原告並未事先向臺電申請擴充電壓及碼數外,更發現系爭工程有多筆重複計算之項目,被告雖感疑惑,但被告僅能催告原告儘速修繕,可知系爭工程於兩造約定完工期限屆至時,並未完成驗收。

同年1月21日,原告雖有就系爭工程進行修繕與驗收,惟用電問題仍未解決。

同年1月22日被告更發現原告係遲至111年1月10日始向臺電掛件,根本無法在驗收日前使用,而被告所欲使用之機械設備之用電需求,被告早在兩造簽定系爭契約時即已告知原告,原告亦知悉此事。

同年1月23日原告逕至系爭房屋修繕,並以LINE傳送訊息向被告表示:「無熔絲開關已經換好了,我們先走」等語,惟當日被告並不在店內,故無法驗收。

嗣因原告遲遲未能完成修繕,被告遂要求原告於農曆年後再至店內修繕,但原告均未修繕,且原告亦未依約定施作進排水系統,導致被告店內之烤箱無法運轉,當然無法生產麵包,自無法達成系爭契約之目的使用,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承攬之報酬。

況系爭工程尚存有諸多瑕疵且有重複計價之情形,被告為求儘速營業,僅得另外尋找其他廠商進行修補,共計花費157,500元。

此外,系爭工程經基隆市室內設計裝修同業公會之鑑定後,認定確有瑕疵,其認定之合理契約價金為754,500元,瑕疵修補之費用為237,300元,追加工程部分合理之價金為76,405元,瑕疵修補費用為42,600元,被告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規定,得請求原告減少報酬之金額為313,345元。

此外,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因原告之遲延給付,導致被告遲至111年2月26日始得開始製作麵包販售,被告即受有111年1月20日起至同年2月26日為止之營業損失,該營業損失如以被告於111年間淨利約為6,391,611元計算,其數額應為639,161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495條規定,擇一請求原告給付。

準此,被告所得請求原告給付之瑕疵修補費用及營業損失,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承攬報酬進行抵銷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已無餘額,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其471,077元,即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2月9日簽定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契約總金額為930,000元(未稅)。

兩造於簽定系爭契約後,原告隨即於簽約日當日開始施工,惟兩造於系爭工程外,另行約定追加工程,原告並於111年1月13日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追加工程之估價單傳送給被告,並獲得被告同意。

因之,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之工程款於加計營業稅後,總計為1,101,077元。

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除被告前於110年12月9日給付330,000元、110年12月30日給付300,000元外,尚有尾款471,077元未經給付,其中418,645元原告已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催告給付,其餘營業稅52,432元部分,原告則以起訴狀送達被告以代催告,並於111年6月9日送達被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追加工程之估計單、兩造以LINE傳送訊息之對話紀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於完工後,被告拒不給付尾款471,077元,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該尾款及遲延利息,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以為置辯。

茲就兩造之爭點,分別說明如下: ㈠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已否完工?倘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承攬報酬之金額為何?1.按承攬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亦為民法第490條所明定。

又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定作人於支付報酬前,固得檢查工作物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以決定應否支付報酬,倘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經過相當時間未表示異議者,承攬人既經交付工作物,定作人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

縱嗣後發見工作物有瑕疵,亦僅後於民法第498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系爭契約第五條付款辦法約定:「甲方付款方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本契約簽訂日,甲方支付工程總價款百分之30之簽約金,計330,000元(未稅)。

二、依附表一工程進行至12月30日時,甲方支付工程總價款百分之30,計300,000元(未稅)。

三、依附表一工程進行至元月20日時,甲方支付工程總價款百分之30,計300,000元。

四、上述各款付款,甲方應以現金、即期票據或雙方合意之方式支付」。

2.又按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

後者則係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依據。

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

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

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視為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瑕疵擔保範圍,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得請求對待給付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執以未完工或未完成驗收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自難謂公允。

3.經查:⑴本件被告業已自承其至遲於111年2月26日,即在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所在之系爭房屋營業,顯見被告至遲於111年2月26日即占有原告所施作之工作物而為使用。

揆諸前述,被告自不能再以未經驗收為由拒絕給付報酬。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向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三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尚未給付部分之工程款,即屬有據。

⑵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尾款300,000元、追加工程之工程款118,645元及營業稅52,432元,於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後迄今,均未為給付,已如前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三款之約定,被告應為給付。

惟其中系爭契約所附110年12月8日估價單上施作項目「給、排水設置」,兩造於嗣後已約定由被告另尋廠商施作,該部分之施作項目既非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工作項目,該部分之承攬報酬自應予扣除。

而依證人即配合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水電師傅陳定棠證稱:系爭工程給水設備市價約為2,000元至3000元,排水設備約為1,200元至1,500元等語,及原告自「100室內設計」、「PULO裝潢平台」網站上擷取之資料載明PVC冷水給水配管每處為1,500元至2,200元排水配管每處為1,000元至2,500元不等,可知原告主張給水設備每處為2,500元,排水設備每處為1,500元,尚屬合理。

是原告主張上開「給、排水設置」之施作項目應扣減16,000元,堪可採信。

至被告主張上開「給、排水設置」之施作項目應扣減之金額為被告另尋廠商施作冷卻設備之費用104,100元云云。

然被告並未證明該等冷卻設備之給、排水設備係與110年12月8日估價單上施作項目「給、排水設置」之項目、材料完全相同,二者即無從比擬,本院自無從逕以被告主張之被告另尋廠商施作冷卻設備之費用104,100元予以扣減。

⑶又被告另主張追加工程部分之項目有重複計價之情形云云,然據證人陳定棠證稱,系爭工程與追加工程之估價項目,係由伊進行估價,伊於進行追加工程估價時,已有作加減帳,二者之估價項目並沒有重複的地方等語。

再者,有關追加工程估價項目與系爭工程估價單項目有部分名稱雖係相同,但衡情因數量增加而列計於追加工程之估價項目,非無可能,縱原告未能足額施作,亦屬工作物有無瑕疵之問題,非必要重複計價之情形。

至基隆市室內設計裝修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指稱追加工程中有關「戶內新設3相220/380V開關箱含NFB(含配管線)、「烤箱3相380V設備專用電源14平方×4(原估價8平方」、「電動門及插座110V專用電源」等估價項目有重複計價之情形,揆諸其理由無非為:「此品項內容與原始報價內容重複,且原報價該品項為一式,再則此品項並未寫明增設位置及用途,故認定此品項應包含原始報價中」、「此品項已完成,但原始報價以一式計算,且內容未明確註明線徑大小,原始報價應包含此項目,此品項不予計價」、「此品項重複報價(原告報價單鐵工工項理應包含),故不予計價」云云。

可知鑑定機關並未就上開估價項目與兩造逐一核對施作之數量、位置,僅以估價單未明確記載估價品項之位置、用途、線徑大小,即遽行「推測」上開估價品項有重複計價之情形,自無從採信。

⑷綜上,本件於扣除不屬於系爭工程施工項目之「給、排水設置」之金額16,000元,及加計百分之5之營業稅後,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總工程款為1,084,277元【計算式:(930,000元-16,000+118,645元)×(1+5%)=1,084,277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630,000元後,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為454,277元(計算式:1,084,277元-630,000元=454,277元)。

㈡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1.按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如有品質、價值或使用上之瑕疵時,為維持工作與報酬間之等價均衡,定作人得定期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如承攬人不依限修補,定作人得自行修補而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此觀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規定自明。

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

為使定作人與承攬人間因工作之瑕疵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早日確定,同法第498條及第514條第1項就定作人基於承攬之瑕疵擔保責任所取得之各項請求權,設有「瑕疵發現期間」與「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現者,不得主張。

後者規定,上述權利因瑕疵發現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二者規範目的及作用各有不同,前者旨在督促工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及早檢查有無瑕疵,後者則在促使定作人於發現瑕疵後及時行使權利,以避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久懸未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⑴本件被告業已自承被告係於111年2月26日即已於系爭房屋內營業,已如前述。

而依原告所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原告向臺電申請增加之電力(俗稱大電),業於111年1月24日掛錶送電,此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依證人顏裕祥所證:其於111年1月21日至同年1月29日至系爭房屋幫被告接烤箱的電及試機,其間因原來所配置之電線線徑太細,其將線徑改成22平方後,烤箱全部開啟之一瞬間,並沒有跳電等語;

參以被告於顏裕祥為被告之烤箱試機後,並未向原告反用有跳電之問題,而被告訴訟代理人亦已自承111年1月24日掛錶送電後,被告未曾向原告反應有供電上之問題等語,足認系爭房屋於完工時縱有供電之瑕疵,然嗣後亦已解決。

⑵此外,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縱有瑕疵,然被告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證明其已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瑕疵;

且依被告之主張,其係於111年2月26日即已開始在系爭房屋營業,可知系爭工作物至遲於111年2月26日即已交付予被告,而被告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定期請求原告修補瑕疵,依上規定,被告即不得再向原告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

從而,本件被告既未曾定期向原告請求修補瑕疵,且該瑕疵修補請求權已因罹於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則被告自無由請求原告給付瑕疵修補之費用。

是被告主張以修補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瑕疵修補費用313,345元,與原告對於被告上開金額之工程款債權進行抵銷,並無理由。

2.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且按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

經查:⑴按「經驗收發現瑕疵部分,乙方應於甲方通知驗收或驗收紀錄所協商約定之期限內修繕,並通知甲方再行驗收;

乙方未於修繕期限內完成修繕者,經甲方催告,乙方仍未完成修繕者,甲方得另委託第三人修繕,所生費用得由未支付款項支應」,系爭契約第十條第2款定有明文。

由上約定可知,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如有瑕疵,被告應通知原告修繕,原告如於被告通知之修繕期間內修繕完成,自不會構成遲延之給付。

查本件於111年1月20日雖有供電之問題,然於同年1月24日掛錶送電後,被告即未曾就其所認為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瑕疵,通知原告修繕,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果真有如被告所認知瑕疵,被告自始未通知原告修繕,即不生遲延給付之問題。

⑵況依證人顏裕祥所述:「(問:可以敘述一下你幫被告處理何事?)烤箱跟發酵箱的給水、排水跟濾水器之安裝」、「(問:從1月24日臺電掛錶到完工這段時間,你何時完工?)我沒有每天去,但是我如果有去,我都工作到凌晨12點,我工作是從1月21日到1月29日,春節之後還有工作,被告還有追加,我到四、五月還有幫被告施工」等語;

及證人吳承翰所述:「(問:1月24日掛表後,原告有無應施工而未施工之情況?)沒有,只有因設備之問題,所以開店遲延」等語,可知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完工後,被告經營烘培坊所需之設備,尚有安裝、測試之需要,且111年度之春節係自111年1月31日至2月6日,一般店家均未營業,而證人顏裕祥於春節後,尚續為被告店內之設備進行安裝、施工,則被告於111年1月24日之後未能營業之原因,係因被告經營烘培坊所需之設備尚未完成安裝及測試,與原告是否遲延給付尚屬無涉。

⑶從而,被告主張以其所受有639,161元之營業損失,與原告對於被告上開金額之工程款債權進行抵銷,並無理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原告既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454,277元,已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4,277元,及其中402,645元應自111年1月25日起;

其中51,632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54,277元,及其中402,645元應自111年1月25日起;

其中51,632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基礎無涉,且不影響判決之最後結果,爰不予以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情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給付前述有瑕疵之物,被告為修補瑕疵,須支付費用313,345元,且被告因遲延給付,致原告自111年1月20日起至111年2月26日止無法營業,受有639,161元之營業損失,合計被告受有952,506元之損害,經與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之工程款471,077元進行抵銷後,尚餘481,429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495條之規定,擇一請求反訴原告給付。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81,429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依原證7所示111年1月21日反訴原告之臉書已對外銷售客製化之蛋糕,可證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於111年1月20日業已完工,反訴被告已將工作物交付反訴原告使用,並無遲延給付之情。

㈡依原證5所示兩造LINE之對話紀錄,系爭工程於111年1月24日已完成外線裝錶,而依原證8所示111年1月24日反訴原告之臉書已對外銷售商品,可證反訴原告最遲於111年1月24日已開始營業。

㈢依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工作如有瑕疵,定作人應先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後,如承攬人不為修補、拒絕修補或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始得減少報酬或請求損害賠償。

然本件反訴原告於111年1月24日臺電掛錶送電後,均未曾催告反訴被告修補瑕疵,反訴原告尚不得向反訴被告主張減少報酬或請求損害賠償。

又依證人顏裕祥、吳承翰之證述:反訴原告於顏裕祥進場為反訴原告進行設備之安裝時,常常會追加工項,而顏裕祥自111年1月21日至1月29日進場施工後,春節後、同年4、5月間,都還有施工,足證反訴原告延後開幕,係因設備及設備商之問題,並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

㈣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交付之工作物存有瑕疵,且遲延給付造成反訴原告之營業損失,而請求反訴被告減少報酬,並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但反訴原告以前開同一主張於本訴中所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其抵銷抗辯均無法舉證證明而無足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如本訴之理由欄所載)。

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抵銷後之餘額481,42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495條擇一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81,429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反訴原告之反訴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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