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建,18,20240723,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8號
原告許秋民即南興木料模板行



訴訟代理人蔡聰明律師
複代理人黃怡潔律師
被告王芓善即坦克工程行



廖家和

高天來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林佳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芓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3,534元,及自11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4萬元,及被告王芓善、廖家和自113年5月12日、被告高天來自113年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0%,由被告王芓善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40萬5,000元為被告王芓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124萬7,000元為被告王芓善、廖家和、高天來供擔保後假執行。但被告高天來以374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對被告高天來追加請求權部分,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持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時(嗣被告高天來聲明異議視為起訴)係以被告王芓善邀同被告廖家和、高天來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協議書,就被告王芓善對原告應履行之義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依據貨款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芓善、廖家和、高天來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經被告於113年1月10日提出答辯狀、113年3月28日提出答辯⑵狀後,本院於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並調查證據,嗣原告於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具狀對被告高天來追加不當得利作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第261-265頁),與原訴之主要爭點並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並無可認為同一或關連,核與原訴之請求權基礎事實、主要爭點及請求權基礎迥異,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範圍亦有不同,甚且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及對被告高天來之防禦,有延滯訴訟之情形,被告高天來復表示不同意其追加(見本院卷第261頁),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不在本判決內容,合先敘明。
二、被告王芓善、廖家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即南興木料模板行與被告王芓善即坦克工程行、廖家和、高天來等4人,於110年11月1日為汐止政全科技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地)模板組立工程案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四方約定,由原告提供模板工程材料予被告王芓善,並由被告廖家和、高天來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協議書所載,關於原告提供之模板工程材料與被告王芓善間係成立一附條件買賣契約,由原告先將模板工程材料交付予被告王芓善受領占有使用,被告王芓善於付清所有貨款後,始取得模板工程材料之所有權。
 ㈡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告王芓善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現存系爭工地由原告提供之模板工程材料,經四方粗估約300萬元,另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告王芓善另向原告新進模板工程材料90萬元,現皆已施工使用完畢,故原告即得依系爭協議書第2、3條約定,請求被告王芓善給付原告390萬元貨款。
㈢因被告王芓善未依系爭協議書第2、3條約定給付原告模板工程材料貨款,經原告催討仍一再拖欠未為給付,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應給付原告按標的物價款3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告僅依法定利息之上限每年16%計算2年之利息,作為違約金請求之金額,即請求被告王芓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24萬8,000元。
 ㈣又被告廖家和、高天來於系爭協議書中共同擔任被告王芓善之連帶保證人,扣除被告高天來已給付之50萬元後,爰依系爭協議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芓善、廖家和及高天來應連帶給付原告464萬8,000元。
㈤系爭協議書簽訂後,被告王芓善因實際施工所需要材料較原先預估的多,被告王芓善仍繼續向原告購貨,又向原告進貨總價含税120萬3,534元。
 ㈥並聲明:
⑴被告王芓善、廖家和及高天來應連帶給付原告464萬8,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王芓善給付原告120萬3,534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芓善、廖家和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被告高天來答辯:
 ㈠被告高天來係國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新營造公司)所委託擔任系爭工地現場負責人,與被告王芓善即坦克工程行並無委任或僱傭關係。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既存材料所有權為原告所有,被告王芓善則以施作領取工程款每平方米80元之對價取得既存材料之所有權,因此被告高天來認為被告王芓善至少須施作系爭工程37,500平方米,原告方對被告取得300萬元債權。然而,被告王芓善於110年11月19日領取工地代墊工資10萬元後便不知去向,後續工程為被告高天來另尋他人施作完成,顯見被告王芓善根未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施作系爭工程,自無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所謂原告對被告王芓善有300萬元債權,主債權既不存在,被告高天來保證責任並未發生。且倘原告與被告王芓善間就模板工程材料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如被告王芓善未依系爭協議書給付貨款,原告僅有取回占有標的物權利,非直接取得300萬元債權,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作為300萬元債權請求權基礎,被告高天來認為無理由。
 ㈡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原告基於系爭協議書對被告王芓善進料價金保證範圍為90萬元,即主債務範圍僅90萬元,超過此範圍被告高天來自不負保證責任,又被告高天來已匯款50萬元,該貨款債權,被告高天來至多僅就40萬元範圍內負保證之責,況於被告王芓善付清全部價款之前,原告仍保有新進材料之所有權,材料所有權既仍屬原告,財產權既未移轉,價金(貨款)請求權尚未發生。
 ㈢被告高天來因系爭協議書為連帶保證人,不具內部分擔關係,與連帶債務性質不同。
 ㈣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雙方於110年11月1日為系爭工地模板組立工程案簽訂系爭協議書,經雙方粗估現存系爭工地之模板工程材料約300萬元,系爭協議書簽訂後,被告王芓善因實際施工所需要材料較原先預估的多,被告王芓善仍繼續向原告購貨,貨款計為120萬3,534元,現工地已施工完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客戶對帳單、送貨單、估價單為證,被告高天來對此並不爭執,而被告王芓善、廖家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是以,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王芓善給付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另向原告購貨之貨款120萬3,534元部分,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就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買賣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0貨款及懲罰性違約金124萬8,000元部分:
 ⑴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規定:「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與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賣契約成立要件相較,可知,民法上之買賣契約,其標的物為財產權,不限於動產;但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謂附條件買賣,其標的物則以動產為限(另參照同法第4條第1項)。再者,民法上買賣,因當事人就標的物、價金內容合意時,買賣契約即成立,為不要式、不要物契約。至於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成立,則除須有書面契約並記載法定事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第27條規定)外,該法第26條尚規定買受人須俟價金支付或特定條件之完成,方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我國民法區分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前者係以發生債權債務為內容之法律行為,後者則係以直接發生物權變動(即物權之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為目的之法律行為。附條件買賣其本質上仍屬於買賣契約之一種,對於買賣契約之成立,動產擔保交易法未設特別規定,自應適用民法之規定,換言之,在當事人業已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者,契約即已有效成立,出賣人因之負有交付標的物並移轉其所有權於買受人之義務,買受人則負有支付價金之義務,此為債權行為。然為確保出賣人之價金債權得以受到清償,乃於買賣契約中附加保留所有權之約款,對所有權之移轉即物權行為附停止條件;換言之,附條件者係物權行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係完成有效成立,其本身並未附有條件。並非謂買受人既未付清款項,即無給付價款之義務。
⑵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文義「…乙方(指王芓善)在其接手承作後,每次領取之工程款每平方米需給予甲方(指原告)新台幣捌拾元,直到新台幣參佰萬元扣抵完畢,材料所有權方歸屬乙方」,原告與被告王芓善就系爭議書簽訂日前工地場內之模板工程材料之買賣為附條件買賣,被告高天來辯稱:系爭模板工程材料所有權尚未移轉,尚屬於原告,原告僅有取回占有標的物權利,並無價金請求權可言乙節,與附條件買賣上述說明性質有間,自不足採。
 ⑶而查,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本協議書簽訂日前工地場內甲方(指原告)保有之材料,四方粗估300萬元,乙方(指被告王芓善)在其接手承作後,每次領取之工程款每平方米『需』給予甲方80元,直到300萬元扣抵完畢;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自甲方(指原告)進料日起第60日付現金30萬元、第75日付現金30萬元、第90日付現金30萬元;被告高天來已匯款50萬元;系爭工地已全部完工等事實,均不爭執,被告既未舉證證明300萬元已依約扣抵完畢、90萬元已現金給付,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載之買賣關係得請求被告王芓善給付之貨款應為340萬元(300萬元+90萬元-50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而當事人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文義已載明「乙方(指被告王芓善)有違反本協議之情事者,除應對甲方(指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應給付甲方按標的物價款3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王芓善既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給付貨款義務,原告依約自得向被告王芓善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本院依據卷內現存事證,審酌原告因被告王芓善遲延給付貨款所受之損失,除受有相當利息之部分外,礙難認有其他,原告向被告王芓善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依標的物價款0.1倍計算,即原告得向被告王芓善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計為34萬元(計算式:340萬元×0.1倍)。
 ⑸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同法第739條及同法第740條所明定。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王芓善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給付系爭模板工程材料貨款之義務,而被告廖家和、高天來為系爭模板工程材料附條件買賣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被告王芓善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高天來抗辯伊僅為連帶保證人與連帶債務性質不同,核屬誤解。
 ⑸綜上,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系爭模板工程材料貨款34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34萬元共計374萬元,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王芓善給付模板工程材料120萬3,534元,及被告王芓善自113年5月12日、被告高天來自113年2月20日(見本院卷第127、21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附此敍明。
六、原告與被告高天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别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