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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吳高錫麟
被 上訴人 逸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榮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4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2年度基建小字第4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
又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與上開規定不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是以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其上訴自非合法,則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翔禾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禾鑫公司)向基隆市政府承攬基隆市國民運動中心興建工程,並將該工程中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系爭工程交由上訴人承攬,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1萬8,743元,系爭工程已於000年0月間完成並驗收,被上訴人僅給付承攬報酬3萬7,000元,尚有8萬1,743元(下稱系爭款項)迄未給付,有估驗日期102年9月6日工程估驗單(下稱系爭估驗單)可憑,經翔禾鑫公司將系爭估驗單交由被上訴人作為請款證明請領工程款,上訴人並無營利事業登記證,無法開立發票請款,亦不認識系爭工程之翔禾鑫公司發包人員,翔禾鑫公司不可能將系爭工程交由上訴人施作,上訴人又如何請求翔禾鑫公司給付系爭款項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未依首開說明具體指出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第一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又上訴狀內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所明定,且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足資參照。
上訴人於112年8月10日具狀提起上訴後,迄今未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並毋庸命補正,應予駁回。
四、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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