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陳福龍律師
抗 告 人 許箸裕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勤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范光松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抗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抗告人代理人陳福龍律師」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張逸群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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