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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邱佩容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佩容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163,912元,名下財產為存款數十元,收入約每月20,000元,支出則依臺灣省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7,076元。
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協商成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履行困難,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95年間,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協商成立,分120期,年利率為0%,每月以24,643元還款,聲請人於95年5月10日履行1期,於95年9月18日通報毀諾等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7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20043130號函及安泰銀行民事陳報狀可稽。
聲請人既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成立而毀諾,參以前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需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經查,聲請人以:聲請人當時每月收入約18,000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開銷10,000元,根本無法正償還款,當初簽約時有跟銀行說這樣的金額還不起,銀行說這就是你的還款方案,如果不繳錢,就會有法律動作,聲請人正常繳款1期(其餘2期是安泰銀行扣存款餘額),真的沒辦法負擔這麼高的金額,只好毀諾等情。
衡之聲請人當時收入18,000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支出後,應無法負擔每月24,643元之協商條件,是以,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負擔履行協商條件等情,應屬可信。
綜上,堪認聲請人係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09年度、110年度、111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列印資料、存摺節本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影本等件為證。
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無財產。
聲請人有以自己為要保人之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2份,若以112年12月27日試算,均無解約金,有該公司113年1月5日安達保字第1130000070號函可稽。
另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聲請人有存款數十元。
聲請人之收入,依聲請人陳報係打零工每月收入約20,000元。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
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聲請人居住地在基隆市,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17,076元),是即以17,076元為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衡量依據。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約17,076元後,每月可供清償之餘額約為2,924元(計算式:20,000元-17,076元=2,924元),每年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約為35,088元(計算式:2,924元×12月=35,088元),聲請人67年生,現年約46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約19年。
聲請人之債務情形,據各債權人向本院陳報債權金額合計約1,128萬餘元(見卷附各債權人書狀及函文)。
衡酌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目前收入清償債務之能力,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
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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