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消債更,42,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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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黃于雁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律扶助)

主 文

聲請人黃于雁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471,062元,名下財產為約10年之機車1輛,聲請前2年內收入為647,093元,聲請前2內必要支出為399,65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本院調解不成立,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證。
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無財產。
聲請人自陳有約10年之機車1輛,並有對於其妹之債權,金額為1,411,280元。
聲請人之收入,依聲請人陳稱於超商工作,每月收入約22,000元至27,000元,是即以27,000元為聲請人收入之衡量依據。
㈡聲請人之支出情形,依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以基隆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
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聲請人居住地在基隆市,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17,076元),是即以17,076元為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衡量依據。
聲請人陳稱已經懷孕,並提出孕婦健康手冊封面為證,倘加計胎兒出生後之扶養支出,聲請人與胎兒之父應平均分擔扶養義務,則堪認聲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為25,614元【計算式:17,076元+(17,076元÷2人)=25,614元】。
㈢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7,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約25,614元後,每月可供清償之餘額約為1,386元(計算式:27,000元-25,614元=1,386元),每年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約為16,632元(計算式:1,386元×12月=16,632元),聲請人81年生,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約34年。
聲請人自陳對於其妹黃耀仟有1,411,280元之債權存在。
聲請人於債務人清冊記載:黃耀仟因欠款遭追債,聲請人基於情誼,以自己名義貸款,將貸款用以替妹妹償還債務,但妹妹現已封鎖聲請人,完全找不到人,實收回無望等語。
而觀之黃耀仟之財產所得情形(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主張債權難以回收等情,應堪採認。
聲請人之債務情形,債務金額合計為146萬餘元(天恩精品當鋪部分,依債權人清冊所列金額,其餘債權人則見卷附各債權人書狀)。
衡酌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目前收入清償債務之能力,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
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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